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О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О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四號),本院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曾任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九七之五號欣亞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收帳員,負責收取款項業務,每半個月或一個月繳回欣亞公司一次,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日,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五巷十八弄十二號、土城市○○路○段三一六巷一弄六之一號等地,分別向謝美惠、詹益台收得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九萬元,迄同年月十一日,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上址欣亞公司,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九萬九千元,一次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辦理離職,而未於同年月十五日應繳回欣亞公司之日加以繳還,二人再朋分花用。乙○○、甲○○另共同基於詐欺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先後二次,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北市○○路四五六巷三二號三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五號八樓等處,分別向尤梁蘭、許耀文佯稱為欣亞公司前來收帳,使尤梁蘭、許耀文均陷於錯誤,各交付款項一萬元、五千元予乙○○、甲○○二人。嗣因欣亞公司另行派人前往收取帳款,始得知上情,報警查辦。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均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二人之自白,復核與被害人欣亞公司代表人陳玉蘭於本院審理中所訴情節相符(見同前二次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尤梁蘭、尤清山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三號偵查卷宗第三九、四十頁偵查筆錄),此外,復有被告二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離職證明書可參(均影本,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二五、二六頁),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對於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於離職日,一次侵占入己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以詐術使人誤以為前來收取帳款而取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該二罪間,不僅構成要件不同,且犯意各別,不能認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二人共同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其先後二次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相同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共同業務侵占部分亦屬連續犯而應予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二人所犯共同業務侵占罪部分,尚無證據足認於收得款項之初,已有侵占之概括犯意,且被告二人所收帳款,係與欣公司每半個月或一個月解還繳清一次,嗣於離職時一次加以侵占入己等事實,復經被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亦有前揭訊問筆錄可憑,公訴意旨此節尚嫌速斷,本院乃就被告二人所犯共同業務侵占部分,不併以連續犯之例論罪,亦毋再予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刑案紀錄,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據,復再犯有前開二罪,足認被告二人素行非佳,惟被告迭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有前揭被告二人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可憑,均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五)又按被告二人所為共同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二人共同業務侵占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