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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黃程暉

  • 當事人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 0四號),本院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訊問被告,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曾任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九七之五號欣亞國際企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收帳員,負責收取款項業務,每半個月或一 個月繳回欣亞公司一次,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日,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 二五巷十八弄十二號、土城市○○路○段三一六巷一弄六之一號等地,分別向謝 美惠、詹益台收得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九萬元,迄同年月十一日,乙○○、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上址欣亞公司,對於 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九萬九千元,一次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辦理 離職,而未於同年月十五日應繳回欣亞公司之日加以繳還,二人再朋分花用。乙 ○○、甲○○另共同基於詐欺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年一月十五 日,先後二次,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北市○○路四五六巷三二號三樓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五號八樓等處,分別向尤梁蘭、許耀文佯稱為欣亞 公司前來收帳,使尤梁蘭、許耀文均陷於錯誤,各交付款項一萬元、五千元予乙 ○○、甲○○二人。嗣因欣亞公司另行派人前往收取帳款,始得知上情,報警查 辦。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均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 (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月二十四日訊 問筆錄),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 著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二人之自白,復核與被害人欣亞公司代表人陳玉 蘭於本院審理中所訴情節相符(見同前二次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尤梁蘭、尤清 山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五 三號偵查卷宗第三九、四十頁偵查筆錄),此外,復有被告二人之應收帳款明細 表、離職證明書可參(均影本,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二五、二六頁),被告二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 告二人所為對於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於離職日,一次侵占入己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以詐術使人誤以為前來收取帳款而 取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前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該二罪間,不僅構成要件不同, 且犯意各別,不能認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二人共同所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其先後二次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相同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共同業務侵占部分亦 屬連續犯而應予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二人所犯共同業務侵占罪部分,尚無證 據足認於收得款項之初,已有侵占之概括犯意,且被告二人所收帳款,係與欣公 司每半個月或一個月解還繳清一次,嗣於離職時一次加以侵占入己等事實,復經 被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亦有前揭訊問筆錄可憑,公訴意旨此節尚嫌 速斷,本院乃就被告二人所犯共同業務侵占部分,不併以連續犯之例論罪,亦毋 再予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刑案紀錄,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據,復再犯有前開二罪, 足認被告二人素行非佳,惟被告迭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有前 揭被告二人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可憑,均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五)又按被告二人所為共同業務侵占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 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同」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二人共同業務侵占行為時 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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