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舒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四0號
- 代表人
- 王陳彩霞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偵字第六四二六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歐舒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防曬噴霧壹瓶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係設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四0號「歐舒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舒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違反規定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並發給許可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六月間),自法國輸入含有「Octyl methoxycinnamate5.1%」及「Butylmethoxydibenoylmethanel1.9%」之防曬噴霧(外文:L’OCOITANE EN PROVENCE SPARY SOLAIRE NON GRAS SPF8)含藥化粧品,並將之轉售於全省各地。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路十二號三樓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歐舒丹專櫃為台北市政府中山區衛生所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防曬噴霧一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為被告歐舒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右揭時地以該公司名義自法國輸入「防曬噴霧」化粧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輸入含藥化粧品犯行,辯稱:伊不知該化妝品為含藥化妝品云云。經查:被告歐舒丹公司確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未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及發給許可證,即逕行自法國輸入防曬噴霧等情,有進口報單影本二紙在卷足憑,而上開扣得之防曬噴霧一瓶,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有「Octyl methoxycinnamate5.1%」及「Butylmethoxydibenoylmethanel1.9%」成份,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藥檢壹字第九一0一六七六號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而上開「Octyl methoxycinnamate」及「Butylmethoxydibenoylmethanel」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基準項目之一,亦有上開公告函文二紙影本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歐舒丹公司所輸入之防曬噴霧產品,係屬於衛生署公告之含藥化妝品無訛。再查:被告歐舒丹公司係於八十五年間經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含有化粧品之買賣、經銷及進出口業務,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偵查中亦自承其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開始從事化粧品進口買賣等語,而含有醫療或劇毒藥品成分之化粧品之進出口買賣本有其法令限制,應為業界所知悉,是被告甲○○對於上開含藥成分之化妝品應經申請許可等情,自應知之甚詳。此外,復有防曬噴霧一瓶扣案可資佐證,且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中山區衛生所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一四六五四00號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係被告歐舒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含藥化粧品,係違反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論罪,被告歐舒丹公司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爰審酌被告所違反者僅係刑罰化之行政程序規定,情節非重,且犯罪後尚能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稱妨害衛生之物品:一、未經核准或備查而擅自輸入或製造者。二、來源不明者。三、使用醫療或毒劇藥品超出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基準,而未達治療疾病最低有效量者。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妨害衛生之物品。」,本件扣案之防曬噴霧一瓶,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物品,依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係屬於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品沒收銷燬之。
法人或非法人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