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 ,嗣由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00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至台北市○○區○○街七十六巷二弄九號「快樂歌友會」餐飲店內,向該店員工 施以詐術,使該餐飲店員工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共新台幣一千七百元之高樑酒 、水蜜桃汁等飲料及菜脯蛋一盤等食物,供被告食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調 查中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一年 度易字第六六0號卷宗內);又上開食物因均為具體現實之財物,因此被告施詐 術所詐取者應係財物,而非利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原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經公訴人蒞庭更正如上應適用之法條;另被告曾分別 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 度易緝字第二五0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八四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五月確定,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七三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接續執行完畢,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加重其刑,均應予以 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