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О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О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00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位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六九一之一號一樓「瀧來商行」獨資商號 之負責人,明知瀧來商行所申請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電子遊戲場業在 內,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於瀧來商行內設置電子遊戲機二十三台(金 美滿七CC人力彈珠台十七台、娃娃機五台、籃球機一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查獲,竟不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 營利事業登記,本於前揭犯意,繼續於瀧來商行內設置電子遊戲機二十二台(金 美滿七CC人力彈珠台十五台、娃娃機七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為警續於同 年九月十日查獲,仍不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本於前揭犯意,繼 續於瀧來商行內設置電子遊戲機二十四台(金美滿七CC人力彈珠台十九台、娃 娃機五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再為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查 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十一月九 日臨檢紀錄表、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經濟部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七0九三號、九十一年 七月卅一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五七二六0號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之罪,被告未依 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即具繼續性 質,縱其先後多次為警查獲,仍屬單純一罪。檢察官聲請意旨雖僅就被告自九十 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起訴,惟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月十 四日、同年九月十一日至十一月九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 前揭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併與審判,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滿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永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