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О三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О三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位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六九一之一號一樓「瀧來商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明知瀧來商行所申請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電子遊戲場業在內,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於瀧來商行內設置電子遊戲機二十三台(金美滿七CC人力彈珠台十七台、娃娃機五台、籃球機一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查獲,竟不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本於前揭犯意,繼續於瀧來商行內設置電子遊戲機二十二台(金美滿七CC人力彈珠台十五台、娃娃機七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為警續於同年九月十日查獲,仍不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本於前揭犯意,繼續於瀧來商行內設置電子遊戲機二十四台(金美滿七CC人力彈珠台十九台、娃娃機五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再為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十一月九日臨檢紀錄表、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經濟部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七0九三號、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五七二六0號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之罪,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即具繼續性質,縱其先後多次為警查獲,仍屬單純一罪。檢察官聲請意旨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起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月十四日、同年九月十一日至十一月九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前揭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併與審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