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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三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李莉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三號

聲請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己○○

        乙○○

        丙○○

        丁○○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乙○○、丁○○、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百家樂檯布壹張、未使用之路紙壹包、已使用之路紙拾張、發牌器貳具、莊閒家壓板貳塊、塑膠路牌架壹組、籌碼陸佰陸拾個、未使用之撲克牌參佰參拾貳付、已使用之撲克牌壹袋、監視器壹組、帳冊壹本、洗帳單貳張、請款單伍紙、商業本票貳本、租賃契約書及買賣合約書各壹份、總帳冊壹本、帳單存根聯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己○○、乙○○、丙○○(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甲○○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起,連續二次由戊○○提供台北市○○區○○街一八號羅馬西餐廳地下一樓之場所,聚集陳德鈞、郭劍芳、吳林隆妹等不特定多數人,以百家樂賭博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先以一比一之比例發放籌碼代替現金,供賭客以籌碼押注莊家與閒家雙方對賭撲克牌之輸贏,下注額最低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最高十萬元,若押中莊家贏,則收取抽頭金百分之五,其餘押中閒家或和局者,則不收取抽頭金,收取後之抽頭金均歸戊○○所有,戊○○並分別僱用己○○負責在門口把風、乙○○與丙○○負責發牌、清算籌碼及抽頭、丁○○負責會計記帳、甲○○負責打掃及招呼客人等工作,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零時三十分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資三十五萬元及戊○○所有供經營百家樂賭博所用之百家樂檯布一張、未使用之路紙一包、已使用之路紙十張、發牌器二具、莊閒家壓板二塊、塑膠路牌架一組、籌碼六百六十個、未使用之撲克牌三百三十二付、已使用之撲克牌一袋、監視器一組、帳冊一本、洗帳單二張、請款單五紙、商業本票二本、租賃契約書及買賣合約書各一份、總帳冊一本、帳單存根聯一本。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乙○○、丙○○、丁○○、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陳德鈞、郭劍芳、吳林隆妹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賭資三十五萬元及百家樂檯布一張、未使用之路紙一包、已使用之路紙十張、發牌器二具、莊閒家壓板二塊、塑膠路牌架一組、籌碼六百六十個、未使用之撲克牌三百三十二付、已使用之撲克牌一袋、監視器一組、帳冊一本、洗帳單二張、請款單五紙、商業本票二本、契約書及買賣合約書二份、總帳冊一本、帳單存根聯一本等扣案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李莉苓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三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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