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龍快遞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 前往臺北市○○○路○段四十二巷四號一樓「百大有限公司」收取郵包之際,見 公司櫃檯上有汽車鑰匙一只,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竊取該 鑰匙得手後離去,繼於次日即同年月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再持前開汽車鑰匙 返回上址,覓得劉怡利所有,為其夫乙○○○使用之車號DI—二六六九號自小 客車(內有乙○○○所有耳機一副)停於該址前,即以前開汽車鑰匙打開車門竊 取該車得逞並駛離,嗣將該車棄置於臺北市○○街五十九號前,取去車內耳機後 離去,迨至同日中午十二時,為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固迭於警、偵訊中坦承有竊取車號DI—二六六九號自小客車並 取走車內耳機一副等情,惟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竊取汽車鑰匙,辯稱:因汽車鑰 匙放在桌上,而我送快遞去他們公司,我把自己的汽車鑰匙也放在桌上,我走時 不小心一起把他的車鑰匙拿走,我是騎半路才發現我一併拿他的車鑰匙云云。惟 查:被告業於警訊中坦承:係因好奇趁櫃臺人員不注意,順勢拿走汽車鑰匙一把 等語(見偵卷第六頁反面),再就被告於取走汽車鑰匙後,並未即將鑰匙返還, 甚且於次日凌晨趁機竊取上開汽車以觀,足見被告辯稱:係不小心將汽車鑰匙一 併取走云云,顯係事後卸就之詞,而無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 可稽,並經被害人范江明正指述明確,再者,被告竊取上揭汽車得逞後,駕車遊 蕩並將車棄置他處,未駛回原停放地點,已據被告坦承在卷,自核與「使用竊盜 」之概念不符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始即基於竊 盜之概括犯意,先竊取汽車鑰匙,再竊取汽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利用同一機會、時間或場所,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 ,依一般社會觀念言,雖有數次行為,但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最高法院八 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六號判決、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先後竊取汽車鑰匙及汽車之行為,犯罪標的不同、犯罪時間復有相當差 距,難認係屬接續犯,公訴意旨對此尚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滿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永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