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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七О號

建築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黃程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七О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八六號二樓「金都餐廳」負責人,明知該址建築物僅經核准為辦公室使用,自八十九年間起變更用途,在該址設立「金都餐廳」,經營視聽歌唱、酒吧業務。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命令停止使用,嗣因仍未經許可,繼續擅自使用,該局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通知,立刻停止使用該建築物而制止之,甲○○仍在該址繼續前開違規擅自使用建築物行為。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同年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再往查察,發覺前開違規事實,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通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移請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前開犯行(見偵查卷宗所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又本件犯罪地點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發七0使一一二二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用,惟被查有前揭違規使用情形,乃經該局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四三0九四00號函查告該址未經核准擅自開設「金都餐廳」從事視聽歌唱、酒吧業,違反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該局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三一七七00號函處罰鍰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詎被告仍違規使用,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九八九六00號函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該址前開繼續違規使用事實,該局又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七三四五00號函通知制止,並請立即停止使用,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日分往調查,發覺上址仍在違規使用建築物,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九0六三九九六000號函通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有前揭函件、臨檢報告表,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憑(均影本),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違規使用停止使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經一再查獲違法使用建築物犯行,仍不悛悔,但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有前開偵查筆錄可憑,又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建築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黃程暉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九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
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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