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之 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八六號二樓「金都餐廳」負責人,明知該址 建築物僅經核准為辦公室使用,自八十九年間起變更用途,在該址設立「金都餐 廳」,經營視聽歌唱、酒吧業務。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 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命令停止使用,嗣因仍未經許可,繼續 擅自使用,該局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通知,立刻停止使用該建築物而制止之, 甲○○仍在該址繼續前開違規擅自使用建築物行為。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同年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再往查察 ,發覺前開違規事實,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通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移請檢 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前開犯行(見偵查卷宗所附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 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又本件犯罪地點領 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發七0使一一二二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用, 惟被查有前揭違規使用情形,乃經該局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 四三0九四00號函查告該址未經核准擅自開設「金都餐廳」從事視聽歌唱、酒 吧業,違反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該局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六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三一七七00號函處罰鍰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 ,詎被告仍違規使用,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北市商三 字第九0六五九八九六00號函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該址前開繼續違規使用事實 ,該局又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七三四五00號函通知制止 ,並請立即停止使用,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二 十日分往調查,發覺上址仍在違規使用建築物,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九0六三九九六000號函通知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有前揭函件、臨檢報告表,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憑(均影本),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違規使用停止使用之建 築物罪,爰審酌被告經一再查獲違法使用建築物犯行,仍不悛悔,但於檢察官偵 查中已經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有前開偵查筆錄可憑,又以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建築法第九十 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九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 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