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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二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二八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甲○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至八月中旬前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天臺戲院附近,受李韋諄之請託,以李韋諄交付之新臺幣三百元,代為向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一顆後,返回上開戲院附近交予李韋諄施用,嗣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光復南路口經警盤檢查獲,而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甲○係以幫助李韋諄犯罪之意思而為之,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張筱琪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二八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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