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七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宜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甲○○○係夫妻關係,原經營濬安有限公司,因負債虧損嚴重,且遭銀行退票,無法繼續經營,故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以其母吳謝秋鳳之名義,另成立淦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淦盛公司),均明知無償還貨款之能力,因急需現金週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由甲○○○出面,向與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技公司)承辦人訛稱欲購買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之電腦周邊產品,可開立支票給付貨款,致精技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簽訂付款條件協議書,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交付貨品,乙○○、甲○○○取走上開貨品後,旋以四十三萬二千元(原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二萬元)之低價賣予前臺灣省政府糧食處。精技公司遲未收到該筆貨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前往淦盛公司查詢,該公司已結束經營,乙○○、甲○○○並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始交付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淦盛公司支票,精技公司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精技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調查中坦認不諱。本院核與㈠告訴人精技公司代理人楊宏文之指訴,㈡卷附之精技公司電腦客戶基本資料、統一發票、付款條件協議書等件影本,㈢被告二人承諾交付之淦盛公司支票,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即有退票記錄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拒絕往來。又被告二人原成立之濬安企業有限公司,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即開始退票,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拒絕往來,此有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彰雙和字第九六二號函、九十年七月二日彰雙和字第一一五七號函可稽。㈣被告二人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六月廿八日(九十)北票字第三九一四號函在卷。㈤前臺灣省政府糧食處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已支付淦盛公司採購印表機之價款四十三萬二千元,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二辦公室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0)農貳(行)字第九0一一二四四六四號函覆綦詳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調查中就前開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負債虧損嚴重,且遭銀行列支票拒絕往來戶,竟另以被告乙○○之母吳謝秋鳳名義成立淦盛公司,且公司週轉困難,仍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並以買高賣低之方式變換現金之行為,及所生之損害、犯後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調查中猶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分期償還欠款,(此有告訴人公司庭呈分期償還切結書及非貨款入金單為證),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