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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李英豪陳慧萍曾正龍

  • 被告
    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31歲民 輔 佐 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31日所為90年度簡字第305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0年度偵字第12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壹佰拾參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甲○○、乙○○(二人均已判決確定)明知綽號「阿華」之不知姓名男子,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趙傳那個傻瓜愛過你」、「鄭秀文完整」、「許志安這一秒你好不好」、「蕭亞軒明天」、「彭羚給Lisa」、「周杰倫」、「古巨基戀戀情深」、「大人小孩雙拍檔」、「搖滾中國樂勢力」、「動力火車忠孝東路走九遍」、「濱崎步精選」等光碟片共113片,分別係擅自重製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上華國際企業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華納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岩公司)、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物,竟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4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59巷口,以每片新臺幣100元、買3片送1片之價格,販售盜版 之光碟片牟利,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重製之光碟片共113片。 二、案經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科藝百代公司、新力華納公司、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魔岩公司、宇宙公司、艾迴公司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戊○○、甲○○、乙○○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人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證人甲○○、乙○○於偵查之供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 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光碟片之事實,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坦承:「警方會同國際唱片交流基金會在90年5月24日23時20分在本市中山區○○○ 路259巷口查獲我與甲○○、乙○○3人販賣盜版音樂光碟屬實,我們認識3年,係朋友關係,無仇恨,在現場幫忙整理 盜版音樂光碟並協助搬運及販賣盜版音樂光碟。我與甲○○、乙○○今天第一天設攤,尚未賣出任何貨物。查獲之盜版光碟不是我的,係由甲○○及乙○○二人提供。我於90年5 月24日21時許在台北火車站與2人見面,與2人約定由周姓兄弟與我共同設攤5小時,周姓兄弟分我新臺幣500元整。每片盜版CD進價多少我不知道,賣出每片100元整,買3片送1片 。我沒有於他處賣過。我知道所販賣係盜版CD,我知道是違法。販賣盜版CD是為幫助朋友才挺身販賣,所販賣盜版CD之所得會請周姓兄弟花用。以上所說實在。」、「90年5月24 日23時30分於林森北路25巷口為警查獲我們3人共同販賣盜 版之『那個傻瓜愛過你』等CD共113片。來源是阿華寄賣,1片100元,買3送1,賣得所得錢交『阿華』,我們每人分500元。5月24日第一次開始賣,約22時30分開始,才剛擺上去 就被抓。知道為盜版。」等語(參偵查卷第10、35頁)不諱,雖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有精神疾病,有點精神分裂症。我去年12月選舉完得到這個病。我選舉完壓力比較大,所以得到這個病。在這之前都正常。去年12月選舉之前我沒有去看醫生。我認識上訴人甲○○、乙○○,是朋友關係。去年5月24日晚上10點多,我到林森北路跟周氏 兄弟賣CD,我不知道是盜版的,我以為是正版的,我有去幫他們賣,後來保安大隊查到之後才知道是盜版的,甲○○跟我說抱歉。我不知道一張賣多少,他們沒有跟我說。我們擺路邊攤。我去的時候,我有問他們是否賣正版,他們說對,後來我覺得情況不對,警察在注意我們,後來我才知道是賣盜版的。我要上訴,我是被陷害的,當初我不知道他們在賣盜版。我不知道在路邊攤賣東西是盜版的,因為那個時候我已經有點發病,我國中的時候曾經去看過醫生。我說12月之前沒有去看過醫生,我說的都是真的。」、「我什麼都不知道,因為當時我一直在住院,出來又進去住院。我在警訊時已經承認起訴的犯罪事實是以前的事情我忘記了。對於我的朋友甲○○、乙○○也說我在販賣,時間過了很久,我也住院住了很久,我確實忘記當時情形。對於被查扣的盜版雷射唱片113片,我確實忘記,事情過了很久不太清楚。目前身 體不太好,住在家裡,有在吃藥。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我都忘記了。」云云(參本院簡上卷㈠第69至70頁、本院簡上卷㈡第10至11頁)。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訊時指訴綦詳,核與同案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供稱:「警方於民國90年5月24日晚上23時20分在林森北路259巷口,查獲我販賣盜版CD音樂片。有乙○○及丁○○兩位共犯。我與乙○○是親兄弟(是我弟弟),丁○○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我所販賣的盜版CD片是為我所有及販賣。來源要問我弟(乙○○)才知道。我想賺錢生活養家,是出於自願幫我弟賣,沒有受雇關係。我於23時設攤不久即被抓,賣給過往之路人,售價每片賣100元,買3片送1片。 我之前沒有在他處設攤販賣,這是我第一次去賣這個,今天都還沒開市,營業收入我與我第兩人平分。我知道我所賣的CD音樂片不是正版的,至於違反著作權法這個我不知道。以上所言實在。」、「90年5月24日23時30分於林森 北路25巷口為警查獲我們3人共同販賣盜版之『那個傻瓜 愛過你』等CD共113片。來源是阿華寄賣,1片100元,買3送1,賣得所得錢交『阿華』,我們每人分500元。5月24 日第一次開始賣,約22時30分開始,才剛擺上去就被抓。知道為盜版。」、「我認識丁○○1年多,因為朋友介紹 認識。我知道丁○○從事水電工方面工作,他時常換工作。90年5月24日在林森北路巷口,我與乙○○、丁○○賣 唱片。本來是我和乙○○去賣,在台北車站外面碰到蔡,他好像在等朋友因為東西很多,他也同意幫我一起賣唱片,所以我們3人就到被警察查獲的地方擺攤。那天我們擺 了10分鐘就被抓到了,都還沒有賣出去。」等語(參偵查卷第6、35頁、本院簡上卷㈠第34頁);而證人即同案被 告乙○○供稱:「警方24日於23時30分許會同代理告訴人『唱片交流基金會』戊○○先生於北市中山區○○○路 229巷口查獲我與丁○○、甲○○等3人共同販賣盜版音樂CD實在。我們3人一起搬運、販賣,與丁○○是朋友,請 他一起販賣CD,甲○○是我哥哥,對他們2人沒有仇恨。 我與丁○○今天才認識,丁○○是我哥甲○○的朋友。販賣5個小時發台幣500元當工資。販賣之盜版CD是綽號『阿華』男子提供,無真實姓名,都是『阿華』主動和我聯絡。每片CD購入價格不詳,是『阿華』整批給我,每片CD 賣100元台幣,買3片送1片。再從販賣所得中,『阿華』 每個人給500元台幣當工資。是24日晚上9點許在北市台北火車站前向『阿華』取貨。於晚上10點許設攤至警方查獲,尚未售出任何CD。沒有於其他處設攤,知道販賣盜版CD是違法行為。沒有犯過此類案件,沒有涉及其他刑案。因販賣盜版CD賺錢比較多,想貼補家用。以上所說實在。」、「90年5月24日23時30分於林森北路25巷口為警查獲我 們3人共同販賣盜版之『那個傻瓜愛過你』等CD共113片。來源是阿華寄賣,1片100元,買3送1,賣得所得錢交『阿華』,我們每人分500元。5月24日第一次開始賣,約22時30分開始,才剛擺上去就被抓。知道為盜版。」等語(參偵查卷第8、35頁)均屬實,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盜版光 碟片113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丁○○確有前揭犯行 ,要係可信無疑。 (二)至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伊患有精神分裂症,於行為當時發病,遭同案被告陷害,而不知所販賣之光碟片係屬盜版,並提出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資為佐證一節,查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之供述均不合,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時而供稱其於案發後的90年12月選舉後情緒波動始發病就醫,之前精神狀況均正常,時而又稱其於國中時即曾發病過,故行為當時亦有點發病云云,其供述前後矛盾;又被告丁○○於本院到庭受訊問時,意識清楚、注意力良好,並能適當為自己辯駁,且回答之陳述大致切題,並無答非所問、思慮障礙或精神狀態異常之情況,參以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詢以:「(目前身體好不好?)不太好。(目前住在哪裡?)住在家裡。(有無在吃藥?)有。(多久看一次醫生?)有看醫生及打針吃藥。」等語(參本院簡上卷㈡第11頁),而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受詢問時答稱:「(多久看一次醫生?)二、三個禮拜看一次醫生,要注射打針,都有拿藥回家吃。(何時還要再去看?)昨天才去看醫生。『庭呈振興復建醫學中心藥包5包,藥品名稱及作用為巴金森氏症 用藥,處方醫師為袁瑋,身心內科,調配藥師蔡明縣,調配日期,97年2月29日,病歷號碼0000000,共21日份。其他4包藥也都是記載精神治療劑及安眠劑』」等語(參本 院簡上卷㈡第11頁);且被告對於科刑範圍表示「請判我緩刑」之意見,在在足見被告之病情並非不得以醫療及藥物予以改善,且觀之其於警、偵訊之供述情形,有如上述等情以觀,殊足以堪信被告於行為當時意識清楚,其以精神異常置辯顯係為脫免刑責,委屬臨訟卸責之詞,核不足採。縱如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目前患有精神疾病,尚難據此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分別於90年11月12日、92年7月9日、93年9月1日、95年5月30日、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販賣盜版光碟片行為之處罰,於被告行為當時,該法第93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第87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第87條第2款:「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而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時,改增列第91條之1第1項、第3項:「意圖營利而以 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金。」;而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項、第3項修正為:「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 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2年7月9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詳下述)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三、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一)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1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綜合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三)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行為時即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3條第3款規定論處。被告丁○○與甲○○、乙○○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權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適用法律自非正確,為被 告利益聲明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非無可採。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且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尚須治療,有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 告行為當時係首次與同案被告一同販賣,雖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惟動機單純,惡性尚屬輕微,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如受刑之執行,恐嚴重影響個人身心發展,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盜版光碟片103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依行為時即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7月9 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刑法第2條 第1項、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附表(盜版之光碟片) ┌──┬───────┬──┬───────┬────┐│編號│盜版光碟片名稱│片數│遭侵害歌曲名稱│著作權人│├──┼───────┼──┼───────┼────┤│ 1 │趙傳-那個傻瓜 │13片│執著 │滾石公司││ │愛過你 │ │ │ │├──┼───────┼──┼───────┼────┤│ 2 │鄭秀文-完整 │13片│完整 │華納公司│├──┼───────┼──┼───────┼────┤│ 3 │許志安-這一秒 │ 7片│沒想到 │上華公司││ │你好不好 │ │ │ │├──┼───────┼──┼───────┼────┤│ 4 │蕭亞軒-明天 │14片│明天 │科藝百代││ │ │ │ │公司 │├──┼───────┼──┼───────┼────┤│ 5 │彭羚-Lisa │23片│水溫 │新力華納││ │ │ │ │公司 │├──┼───────┼──┼───────┼────┤│ 6 │周杰倫 │20片│娘子 │博德曼公││ │ │ │ │司 │├──┼───────┼──┼───────┼────┤│ 7 │古巨基-戀戀情 │ 6片│天使 │豐華公司││ │深 │ │ │ │├──┼───────┼──┼───────┼────┤│ 8 │大人小孩雙拍檔│ 3片│on bend kenn │環球公司│├──┼───────┼──┼───────┼────┤│ 9 │搖滾中國樂勢力│ 5片│愛情 │魔岩公司│├──┼───────┼──┼───────┼────┤│ 10 │動力火車-忠孝 │ 2片│寄生人 │宇宙公司││ │東路走九遍 │ │ │ │├──┼───────┼──┼───────┼────┤│ 11 │濱崎步-精選 │ 7片│to be │艾迴公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一 侵害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70條規定者。 三 以第87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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