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二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二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0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00號,移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九號)提起上訴,及移 一四、一九五一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鑫係台北巿中正區○○○路○段五十號地下一樓兆崴有 限公司(原國邑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其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電子資 訊供應服務業。(二)資訊軟體服務業。(三)資料處理服務業。(四)飲料店 業。(五)食品、飲料零售業。(六)資訊軟體零售業。(七)資訊軟體批發業 。(八)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九)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十)事務性 機器設備批發業。(十一)菸酒零售業。(十二)租賃業。竟擅自民國九十年二 月五日起在上開地點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 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業務,迄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七時二十分許及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 許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二十九分許為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 昌派出所查獲;案經台北巿政府建設局函請偵辦,因認被告張維鑫涉嫌違反公司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 三項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 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 ,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張維鑫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依同條第三 項科處罰金新台幣四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固非無見。然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原定關於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 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規定,因「配合公司法第十八條之修正,除許可業務應 於章程載明外,其餘不限,則如許可業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有許可法令管理 」之故而經立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三讀修正通過刪除該項條文,再經總統 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二一八九二0號總統令公布,並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起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其犯罪後之法 律已廢止其刑罰,依法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既因未及預見而為被告刑責之科處,自有可議之處,顯屬難 以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 第一審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本案既經諭知免訴,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九、一八七 一四、一九五一三號),與本案顯無何實質上一罪或牽連犯、想像競合犯或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