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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興邦蘇嘉豐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
港龍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臺北市○○○路○段四六號七樓
即告訴人
代表人
管彥彬 住同右
代理人
孔德磬 住臺北
被告
甲○○ 男 八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甲○○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一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侵占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經查,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案經該署轉本院辦理,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係由聲請人委由代理人孔德磬具狀,並附有委任狀,然經本院向法務部檢察司及代理人本人電話查詢,孔德磬並未具備律師資格而非律師,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及本院電詢之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且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唐于智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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