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八號 自 訴 人 乙○○○ 輔 佐 人 丁○○ (即家屬)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方智裕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 之成立,以行為人之獲得不法之財產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必須係因其施詐行 為,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處分其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所形成者,始足當之。 三、查被告丙○○係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億公司),被告甲○○○為該公 司生產課課長,自訴人乙○○○原為該公司作業員,自訴人嗣因故於民國九十年 六月三十日辦理離職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自訴人雖指陳:係因被告甲○○ ○在生產線上對伊佯稱已具有領取退休金資格,才誤信填寫辭職申請書辦理退休 云云,然為被告甲○○○所否認,即自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張陳欵、曾范錦春 、莫凱瑛亦到庭證稱:「據自訴人私下說要至加拿大依親才離職,並未聽聞被告 甲○○○跟自訴人可以領取退休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 錄),互核相符,是自訴人指稱遭被告甲○○○施用詐術一節,已屬無憑,況依 卷附台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所載,係就自訴人與力億公司短付退 休金爭議一事進行協調,有該紀錄影本一份可佐,是本件顯然雙方係因短付退休 金一事致生誤會,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應循民事途徑處理,始為正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罪嫌 ,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之首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