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陳坤地、吳素勤、吳冠霆
- 被告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二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丙○○ 即BRETT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之內容。 二、本件自訴人於自訴狀上,雖就被告丙○○部分列為「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公 司法定代理人」,然其於自訴狀內,已載明係欲自訴丙○○,從而當認就被告丙 ○○部分,自訴人所欲自訴之對象係自然人丙○○,而非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此法人,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若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 有明文。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丁○○認為被告丙○○、乙○○及甲○○等三人 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無非係以被告 丙○○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十八號民事案件中,委任乙○○與甲○○二人為 訴訟代理人,而被告等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竟 漫指自訴人即該案件之原告丁○○提起該民事案件,係因被被告丙○○所屬之富 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合法資遣,心生怨懟,從而濫訴請求實不足取等字 句,為認定被告等三人犯罪之依據。 五、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部分: 1、按刑法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係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準此,該於該條犯罪之成立,定須以「公然」之方式侮 辱他人,自屬當然。 2、經查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得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情形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一四五號解釋)。而本件被告等三人,係以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四十八號民事案件調查中,提出書狀之方式為之,此為自訴人所 自承(見自訴狀),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件核閱屬實,此有該民事 案件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等三人之行為,即與刑法第三百 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之情狀有別,自不得論被告等三人以該條之罪 。 (二)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準此, 該條犯罪之成立,需:①行為人有散布於之眾不法意圖②行為人有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 2、本件就自訴人所指摘被告等三人有誹謗情事之民事答辯狀,其表諸於 訴狀上之字句為:「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實因其經被告 合法資遣(被告茲否認原告指摘被告「非法解職」等語)乙事,心生 怨懟,從而濫訴請求,實不足採。」等答辯,經本院細究渠等文字, 被告等三人當僅係於訴訟中,為防衛自己或受委任當事人之權利(被 告丙○○為該民事案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乙○○及甲○○則 係該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所為單純請求本院審理該民事案件之 法官駁回原告即本件自訴人丁○○請求之陳述而已,主觀上難認被告 等三人有何散布於之眾不法意圖。從而,被告等三人既欠缺該等誹謗 罪之不法意圖此主觀特別違法要素,自難認渠等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三 百十條之誹謗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三人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等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均 不足為渠等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 指之犯行,其犯罪嫌疑自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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