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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八號

違反專利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八號

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中仁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慧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山公司)負責人,明知自訴人之紙盒有新型第八六六七六號「包裝容器之易扣式手提把結構」新型專利並領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竟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即自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受意盧麵包店及柏拉弗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慧山公司製造包裝盒供渠等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三、查專利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其中刪除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有行政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院臺經字第0九二00一六七一九0號函附卷可稽。則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條文業經刪除即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法 官 薛中興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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