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八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中仁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 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 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慧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山公司)負責人, 明知自訴人之紙盒有新型第八六六七六號「包裝容器之易扣式手提把結構」新型 專利並領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日止。竟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即自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受意盧麵包 店及柏拉弗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慧山公司製造包裝盒供渠等使用。因認被告涉犯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三、查專利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其中刪除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 日施行,有行政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院臺經字第0九二00一六七一九0號 函附卷可稽。則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條文業經刪除即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中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