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 自 訴 人 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八號十六樓 代 理 人 謝天秀 被 告 甲○○ 乙○○ 李明珠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甲○○、乙○○、李明珠之確實年齡、住所 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乙○○及李明珠三人之住 址,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本院依自訴狀所載地址送達結果據報均無其人,有本院送達公文封可憑,足見自 訴狀上所載被告住所並非真實,亦無記載性別、年齡、職業等項,均不足以避免 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四、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 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