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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

自訴人
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八號十六樓
代理人
謝天秀
被告
甲○○

        乙○○

        李明珠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甲○○、乙○○、李明珠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乙○○及李明珠三人之住址,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本院依自訴狀所載地址送達結果據報均無其人,有本院送達公文封可憑,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住所並非真實,亦無記載性別、年齡、職業等項,均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四、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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