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ОО號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劉文崇律師 許寶方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律師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庚○○、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買主丙○○、賣主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貴美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賣主欄及附件交款備忘錄上收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東村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張清泉」及「蔡貴美」印文各壹枚(計各貳枚),及偽造之「東村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張清泉」及「蔡貴美」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金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屋房屋 )名義與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村建設)訂立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 ,東村建設將其所有座落臺北縣蘆洲市○○○路、重陽一街之不動產房地(東村 建設將該不動產房地取名為東村喜宴)委託金屋房屋廣告銷售,惟合約中規定金 屋房屋銷售上開不動產房地,須依合約中附表所示之價格,且須由東村建設與購 屋者訂立買賣契約,詎戊○○竟夥同庚○○,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由戊○○偽稱係東村建設經理,庚○○偽稱係東村建設僱員,先於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十六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段三十六號「東村喜宴」銷售接待 處,與丙○○簽訂購屋要約書,銷售座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二一五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號一五四三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二段三十八號,全 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五四六、一五四八、一五四九號之建物,連同地下第 二層編號二五、二六之二停車位予丙○○,戊○○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或 十九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民族路口附近某家刻印店,偽刻東村建設及 其法定代理人張清泉、及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蔡貴美之印章,於同年月二十日,戊 ○○、庚○○二人在上開「東村喜宴」銷售接待處,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冒用東村建設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清泉、及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蔡貴美之名義 ,與丙○○簽訂上開土地、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契約書上之賣主欄蓋 用上開戊○○所偽刻之東村建設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清泉、及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蔡 貴美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東村建設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清泉、蔡貴美與丙○○, 使丙○○陷於錯誤而支付被告上開房地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戊○ ○、庚○○並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交款備忘錄上收款人簽章欄內,蓋用 上開東村建設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清泉、及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蔡貴美之印章,表示 收得一百萬元價金之意思,詎丙○○簽約付款後,庚○○及戊○○並未辦理上開 房地之移轉登記事項,迭經丙○○催請庚○○及戊○○出面處理均未果,丙○○ 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戊○○均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庚○○ 辯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戊○○與自訴人所簽訂,簽約時伊並未在場 ,價款一百萬元亦係被告戊○○向自訴人收取,自訴人簽發二張付款人為花旗銀 行之支票,一張面額八十萬元,一張面額二十萬元,被告戊○○收取後才交予伊 ,惟其中五十九萬元已交付楊全福做為裝潢費用,其餘四十一萬元則用於支付其 他銷售業務應付之雜項費用,且該房地業已過戶予自訴人,伊並無詐欺、偽造文 書之犯行云云,另被告戊○○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簽訂上開房地之買 賣契約書,並向自訴人收取前揭價款之事實,惟辯稱:伊有經東村建設授權銷售 上開房地,且東村建設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即另以相同價位將整批房地(「 東村喜宴」其中之十三戶,含自訴人所購之上開房地)出售予甲○○與丁○○, 並同意甲○○與丁○○可以自行轉售,甲○○與丁○○乃口頭授權伊及被告庚○ ○為其銷售,自訴人欲購買上開房地自應向甲○○與丁○○承購,惟因甲○○與 丁○○買賣價金尚未繳清,東村建設才不承認上開伊與自訴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在卷,並經證人即自訴人之夫己○○到庭結 證稱:「是我與自訴人一起與被告二人接洽本件房屋買賣事宜,當時被告戊○○ 自稱是東村建設的經理,庚○○自稱鍾亞翰是東村建設僱員,被告二人拿不動產 權狀影本及廣告單,在三十六號東村建設售屋的地方推銷,被告二人銷售時稱是 東村的直售人員,從我們看房子、議價、簽約被告二人都全程在場參與。」等語 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自訴人提 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所 繕具承認上開不動產未經東村建設授權即銷售予自訴人,並願賠償自訴人損害等 事實之字據各一件,及被告庚○○於銷售上開房地時所交付予自訴人之名片一張 可資佐證。觀該名片上僅印有「東村喜宴」、鍾亞翰之字樣,自易使人誤信被告 庚○○係「東村喜宴」之直售人員,又依證人己○○之證詞,被告等二人分別偽 稱係東村建設之經理、僱員,於看屋、議價及簽約均全程在場參與,渠等之行為 顯係意圖使自訴人認為渠等係有權代理東村建設簽約之人,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 甚明,又被告等向自訴人收取買賣價金一百萬元後,未將簽約事實告知東村建設 ,亦未將所收取之買賣價金一百萬元交付東村建設,亦足見被告等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詐得財物之事實。 (二)又證人即東村建設經理乙○○亦到庭結證稱:「(問:該合約是否委託被告與 客戶簽訂契約?)並沒有這樣子,我們只是讓他們承受這業務時,與客戶交涉買 賣價金,須經過我們同意,公司才會與客戶簽合約。(問:收款人是東村建設? )是,由公司負責收款。(問:【提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有何意見?)這份合 約書公司並不知道,而且大小章都不是公司的,蔡貴美的名字也不是蔡貴美簽的 。(問:簽約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簽約前後被告等是否與東村公司報告過 自訴人要來買這個房屋?)沒有聽過。(問:被告有無將所收的一百萬交還給東 村公司?)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 頁),且被告庚○○所提出附卷之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中第十條亦明文規定有: 由乙方(即被告等)所承攬業務之房屋,經甲方(即東村建設)與購屋者訂立買 賣契約後,依所訂契約內容互相負責,嗣後與乙方無涉。足證被告等二人確未經 東村建設之授權,即冒用東村建設之名義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自訴人。 (三)另被告等雖提出案外人甲○○與丁○○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與東村建設簽訂 之一紙房屋訂購預約單(編號三四一三)以證明渠等係為甲○○與丁○○出售上 開房地,並無須經東村建設之授權云云,惟證人乙○○亦同時提出一紙甲○○、 丁○○與東村建設於同日簽訂之另一紙房屋訂購預約單(編號三四一四),據證 人乙○○證稱:「編號三四一三之房屋訂購預約單因金額誤植已收回作廢,另一 紙編號為三四一四之預約單則載明『於過戶手續未完成前買方不得先行銷售』等 語」,證人丁○○亦到庭結證稱:「編號三四一四之房屋訂購預約單是更正編號 三四一三之預約單,就是多加了一個條件,於過戶手續未完成前,買方不得先行 銷售,但如果有買方的話簽約金要在他們公司做處理,是要直接和他們公司簽約 買賣,但還是會給被告等銷售的傭金,事實有這一段是確實沒有錯。」等語(見 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以該二紙房屋訂購預約單之編號順序而言 ,並參酌證人丁○○之證詞,自以證人乙○○之證詞為可採,則甲○○與丁○○ 雖曾與東村建設簽立上揭房屋訂購預約單,惟因房地之過戶手續迄未完成,甲○ ○與丁○○並未取得房地之所有權,自無得先行銷售上開房地之權限,故而被告 等辯稱:甲○○與丁○○口頭授權渠等為其銷售云云,自無可採。至於嗣後自訴 人雖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惟並非被告等所交付及移轉,而係自訴人另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七日與東村建設簽訂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後所取得,併此敘明。 (四)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直承東村建設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清泉、蔡貴美的印 章,是其於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一、兩天,在臺北縣蘆洲市○○街、民 族路口附近某家刻印店所偽刻的等情,設如被告等所言,渠等有經東村建設之授 權銷售上開房地,被告戊○○何須偽刻前揭印章?綜據上述,被告等二人未經上 開房地之所有權人東村建設之授權,偽刻東村建設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清泉、蔡貴 美之印章與自訴人簽訂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收受自訴人交付之一百 萬元價金,已甚明確,被告等二人上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等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之偽造印章罪。被告等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渠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 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故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二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 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買主丙○ ○、賣主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貴美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賣主欄及附件交款備忘錄上收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東村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張清泉」及「蔡貴美」印文各一枚(計各二枚),及蓋用上開印文之 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認其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孟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