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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公平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張宇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反 訴 人 乙○○

即自訴被告
丁○○
即自訴被告
甲○○
即自訴被告
美兆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丙○○
反訴被告
戊○○
即自訴人

        辛○○○

        癸○○

        壬○○

        己○○

        庚○○

右列反訴人即自訴被告因反訴被告即自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由

一、反訴意旨略稱:反訴被告即自訴人庚○○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申請加入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生活公司)為傳銷商,並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五百元之「生活卡」A卡一張,可享有本人及五位家人以三千五百元價錢至美兆生活公司之診所實施健康檢查之權利,另會員必須每年繳納二千元會費方可續享權利,反訴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因未繳會費,其會員資格已在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終止;查反訴人乙○○、丙○○、丁○○、甲○○等四人,分別擔任美兆生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行政協理、法務室主管等職務,與反訴被告間並無金錢往來,惟反訴被告等人為達到退費之目的,竟一再以不實情事對反訴人先後提出告訴及自訴,因認反訴被告等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反訴人反訴反訴被告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罪,按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均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所設,其所保護者係社會法益,不及於個人法益,反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張 宇 樞

書記官 楊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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