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反 訴 人 乙○○ 即自訴被告 丁○○ 甲○○ 美兆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丙○○ 反訴 被告 戊○○ 即 自訴人 辛○○○ 癸○○ 壬○○ 己○○ 庚○○ 右列反訴人即自訴被告因反訴被告即自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反訴意旨略稱:反訴被告即自訴人庚○○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申請加入美兆生 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生活公司)為傳銷商,並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 )三萬一千五百元之「生活卡」A卡一張,可享有本人及五位家人以三千五百元 價錢至美兆生活公司之診所實施健康檢查之權利,另會員必須每年繳納二千元會 費方可續享權利,反訴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因未繳會費,其會員資格已在同年 九月二十九日終止;查反訴人乙○○、丙○○、丁○○、甲○○等四人,分別擔 任美兆生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行政協理、法務室主管等職務,與反訴被告間 並無金錢往來,惟反訴被告等人為達到退費之目的,竟一再以不實情事對反訴人 先後提出告訴及自訴,因認反訴被告等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第 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 二三六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 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反訴人反訴反訴被告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罪,按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 四款、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均係為維護 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所設,其所保護者係社會法益,不及於個 人法益,反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自應為不受 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宇 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