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反 訴 人 乙○○
- 即自訴被告
- 丁○○
- 即自訴被告
- 甲○○
- 即自訴被告
- 美兆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 丙○○
- 反訴被告
- 戊○○
- 即自訴人
辛○○○
癸○○
壬○○
己○○
庚○○
右列反訴人即自訴被告因反訴被告即自訴人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反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意旨略稱:反訴被告即自訴人庚○○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申請加入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生活公司)為傳銷商,並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五百元之「生活卡」A卡一張,可享有本人及五位家人以三千五百元價錢至美兆生活公司之診所實施健康檢查之權利,另會員必須每年繳納二千元會費方可續享權利,反訴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因未繳會費,其會員資格已在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終止;查反訴人乙○○、丙○○、丁○○、甲○○等四人,分別擔任美兆生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行政協理、法務室主管等職務,與反訴被告間並無金錢往來,惟反訴被告等人為達到退費之目的,竟一再以不實情事對反訴人先後提出告訴及自訴,因認反訴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罪嫌。
三、本院經查:本件反訴意旨認反訴被告涉有常業詐欺等之犯行,係以反訴被告等人一再以不實情事對反訴人提出告訴及自訴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惟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為要件;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偽造、變造他人之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之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成立,則係以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為要件,是即便反訴被告有如反訴人所指對反訴人先後提出告訴及自訴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四十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依照首開說明,反訴被告等之犯罪嫌疑顯屬不足,本件反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