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反 訴 人 乙○○ 即自訴被告 丁○○ 甲○○ 美兆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丙○○ 反訴 被告 戊○○ 即 自訴人 辛○○○ 癸○○ 壬○○ 己○○ 庚○○ 右列反訴人即自訴被告因反訴被告即自訴人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意旨略稱:反訴被告即自訴人庚○○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申請加入美 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生活公司)為傳銷商,並購買價值新台幣( 下同)三萬一千五百元之「生活卡」A卡一張,可享有本人及五位家人以三千五 百元價錢至美兆生活公司之診所實施健康檢查之權利,另會員必須每年繳納二千 元會費方可續享權利,反訴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因未繳會費,其會員資格已在 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終止;查反訴人乙○○、丙○○、丁○○、甲○○等四人,分 別擔任美兆生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行政協理、法務室主管等職務,與反訴被 告間並無金錢往來,惟反訴被告等人為達到退費之目的,竟一再以不實情事對反 訴人先後提出告訴及自訴,因認反訴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 證據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 二項詐欺得利罪及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罪嫌。 三、本院經查:本件反訴意旨認反訴被告涉有常業詐欺等之犯行,係以反訴被告等人 一再以不實情事對反訴人提出告訴及自訴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惟刑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 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為要件;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 文書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偽造、變造他人之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要件;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成立, 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或因之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 詐欺罪之成立,則係以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為要件,是即便反訴被 告有如反訴人所指對反訴人先後提出告訴及自訴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與刑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及第三百 四十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依照首開說明,反訴被告等之犯罪嫌疑顯屬不足,本件 反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宇 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