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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公平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張宇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自訴人
己○○
自訴人
壬○○○
自訴人
子○○
自訴人
癸○○
自訴人
庚○○
自訴人
共 同 辛○○
代理人
被告
丙○○
被告
戊○○
被告
丁○○
被告
甲○○
被告
美兆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乙○○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分別係經營美兆生活會刊之被告美兆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文化公司)之董事長、法務室主管,被告丙○○、戊○○分別擔任美兆生活會刊之發行人、協理等職務,辛○○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參加被告美兆文化公司所舉辦之健康檢查講習會,在講習會時被告乙○○、丙○○、戊○○三人教唆講習解說之人員即被告丁○○,對辛○○佯稱只要加入會員,即會盡快安排辛○○及其五位家屬即自訴人等五人接受健康檢查,辛○○遂參加入會,並繳交會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惟迄八十六年辛○○仍未接獲被告美兆文化公司通知進行健康檢查,辛○○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乙○○、丙○○催告,惟仍不獲回應,辛○○復於九十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被告乙○○、丙○○、戊○○詐欺之告訴,詎被告乙○○、丙○○、戊○○三人並未到庭接受偵訊,僅委任被告甲○○到庭提出偽造之證據即偽造之辛○○之會員申請書以圖脫免詐欺之罪責,另被告美兆文化公司明知已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收取辛○○之健康檢查費三萬元,卻迄今尚未安排辛○○及自訴人共六人進行健康檢查,復拒絕退還健康檢查費三萬元予辛○○,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罪嫌,被告乙○○、丙○○、戊○○涉有上開罪行之幫助犯之罪嫌,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之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嫌,被告美兆文化公司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自訴狀誤繕為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乙○○、丙○○、戊○○、甲○○等人涉有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查辛○○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加入會員時,係由辛○○繳付會費三萬元,並約定自訴人等人得一併享受健康檢查之權利,自訴人並未給付任何金錢、物品給被告,則自訴人僅為民事上得反射利益之人,即便嗣後被告有如自訴人所指未依約提供健康檢查服務且提出不實之辛○○會員申請書等行為,仍不得謂自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其他方面之不法侵害,自訴人既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就該部分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人自訴被告丁○○、乙○○、丙○○、戊○○、甲○○等人涉嫌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部分,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係保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私人並非因該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另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美兆文化公司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部分,按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均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所設,其所保護者係社會法益,不及於個人法益,自訴人自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人涉有前開罪嫌,惟自訴人均非該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張 宇 樞

書記官 楊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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