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自 訴 人 戊○○ 被 告 乙○○ 丁○○ 美兆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丁○○、乙○○常業詐欺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經營美兆生活會刊之美兆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兆文化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係美兆生活會刊之發行人,被告丁○ ○係美兆生活會刊之協理,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參加美兆文化公司所舉 辦之健康檢查講習會,在講習會時被告甲○○、乙○○、丁○○等三人教唆講習 解說之人員丙○○,對自訴人佯稱若加入會員會盡快安排自訴人及其五位家屬接 受健康檢查,自訴人遂參加入會,並繳交會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惟迄八十 六年自訴人仍未接獲該公司通知接受健康檢查,自訴人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甲○○、乙○○催告,惟仍不獲回應,因認被告甲○○、 乙○○、丁○○等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 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丁○○、乙○○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九十年十月三 日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七○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 偵查後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貳、自訴人自訴被告美兆文化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美兆文化公司明知已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收取自訴人之健康檢 查費三萬元,卻迄今尚未安排自訴人及其家屬共六人進行健康檢查,復拒絕退還 健康檢查費三萬元予自訴人,因認被告美兆文化公司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 第四款(自訴狀誤繕為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 十一條規定之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 二三六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 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美兆文化公司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按公平交易法第 十條第四款、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均係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所設,其所保護者係社會法益,不 及於個人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自應 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 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宇 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