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 自訴人
- 戊○○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美兆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 甲○○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丁○○、乙○○常業詐欺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經營美兆生活會刊之美兆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文化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係美兆生活會刊之發行人,被告丁○○係美兆生活會刊之協理,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參加美兆文化公司所舉辦之健康檢查講習會,在講習會時被告甲○○、乙○○、丁○○等三人教唆講習解說之人員丙○○,對自訴人佯稱若加入會員會盡快安排自訴人及其五位家屬接受健康檢查,自訴人遂參加入會,並繳交會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惟迄八十六年自訴人仍未接獲該公司通知接受健康檢查,自訴人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甲○○、乙○○催告,惟仍不獲回應,因認被告甲○○、乙○○、丁○○等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丁○○、乙○○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貳、自訴人自訴被告美兆文化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美兆文化公司明知已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收取自訴人之健康檢查費三萬元,卻迄今尚未安排自訴人及其家屬共六人進行健康檢查,復拒絕退還健康檢查費三萬元予自訴人,因認被告美兆文化公司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自訴狀誤繕為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美兆文化公司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按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均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所設,其所保護者係社會法益,不及於個人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