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自 訴 人 己○○ 被 告 丙○○ 乙○○ 戊○○ 丁○○ 甲○○ 右列被告等因湮滅刑事證據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分別係經營美兆生活會刊之美兆文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文化公司)之董事長、法務室主管,被告丙○○、戊○○ 分別擔任美兆生活會刊之發行人、協理等職務,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參 加美兆文化公司所舉辦之健康檢查講習會,在講習會時被告乙○○、丙○○、戊 ○○三人教唆講習解說之人員即被告丁○○,對自訴人佯稱只要加入會員,即會 盡快安排自訴人及其五位家屬接受健康檢查,自訴人遂參加入會,並繳交會費新 台幣(下同)三萬元,惟迄八十六年自訴人仍未接獲美兆文化公司通知進行健康 檢查,自訴人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乙○○、丙○○催 告,惟仍不獲回應,始於九十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被告乙 ○○、丙○○、戊○○詐欺之告訴,詎被告乙○○、丙○○、戊○○三人並未到 庭接受偵訊,僅委任被告甲○○到庭提出偽造之證據即偽造之己○○之會員申請 書以圖脫免詐欺之罪責,因認被告丁○○、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 刑事證據罪之罪嫌,被告乙○○、丙○○、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 刑事證據罪之幫助犯之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 二三六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 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人涉有湮滅刑事證據罪或其幫助犯之罪嫌,惟按刑法第一 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係為保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所保護 者係國家法益,私人並非因該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宇 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