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 自訴人
- 己○○
- 被告
- 丙○○
乙○○
戊○○
丁○○
甲○○
右列被告等因湮滅刑事證據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分別係經營美兆生活會刊之美兆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文化公司)之董事長、法務室主管,被告丙○○、戊○○分別擔任美兆生活會刊之發行人、協理等職務,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參加美兆文化公司所舉辦之健康檢查講習會,在講習會時被告乙○○、丙○○、戊○○三人教唆講習解說之人員即被告丁○○,對自訴人佯稱只要加入會員,即會盡快安排自訴人及其五位家屬接受健康檢查,自訴人遂參加入會,並繳交會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惟迄八十六年自訴人仍未接獲美兆文化公司通知進行健康檢查,自訴人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乙○○、丙○○催告,惟仍不獲回應,始於九十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被告乙○○、丙○○、戊○○詐欺之告訴,詎被告乙○○、丙○○、戊○○三人並未到庭接受偵訊,僅委任被告甲○○到庭提出偽造之證據即偽造之己○○之會員申請書以圖脫免詐欺之罪責,因認被告丁○○、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罪嫌,被告乙○○、丙○○、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幫助犯之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人涉有湮滅刑事證據罪或其幫助犯之罪嫌,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係為保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所保護者係國家法益,私人並非因該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