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七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七四號
- 自訴人
- 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柯賜海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初,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八元之價格,包銷自訴人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其取走五百張之股票並支付訂金二百八十萬元後,因自訴人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僅同意交割一百張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餘四百張股票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就上開行為涉有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包括監察人、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被害者究為公司,當以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二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法人為被害人時,固得由其代表人代表法人提起自訴;然該提起自訴之法人,是否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以及其代表人確否為該法人之代表人﹖均屬法院就所受理之自訴案件,首應審認之前提條件;茍該法人與其代表人,均不備適法之資格,即無從受理此項自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提起自訴時之董事長為柯俊良,而自訴狀內所記載之代表人兼撰狀人柯賜海則為該公司之董事,此有經濟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一六三五0號函及所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足見撰狀人柯賜海於提起自訴時並非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而卷附之自訴狀內僅有撰狀人柯賜海個人之指印二枚,並無自訴人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及代表人柯俊良之個人章印文或簽名,亦無自訴人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委由撰狀人柯賜海代表提起自訴之相關文件,足見撰狀人柯賜海並無以自訴人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限。綜上所述,撰狀人柯賜海於提起自訴時既非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揆諸前揭之說明,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自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柯俊良代表提起自訴方為適法,是撰狀人柯賜海以其為自訴人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自訴,尚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