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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0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00號

自訴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升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代理人
黃紀錄律師
被告
乙○○原名周
被告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原名周明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原名周明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左右,經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升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授權代理人鄧威日交付甲○○○公司名下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康公司)之記名股票二千張,合計二百萬股(股票號碼89ND0000000(0)~~89ND0000000(1)),委託乙○○攜帶上開股票去與金主洽談並驗證及代尋買主,乙○○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立簽收條以為憑證,乙○○即持有上開股票。乙○○帶走股票後,遲遲未告知辦理情形,經甲○○○公司向乙○○追討,乙○○返還其中一百張(股票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合計十萬股,尚餘一千九百張,合計一百九十萬股(市價約一千五百三十九萬元)仍未返還,詎乙○○本身因積欠第三人丙○○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在台北市○○○路○段一六二號六樓,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經股票所有人甲○○○公司或其代理人鄧威日之同意,將其持有中前開股票,為擔保自己積欠之債務而將前開股票質押交付予其債權人丙○○,而予以侵占,甲○○○公司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委託律師發律師函,請求乙○○返還股票,迄今尚未返還。

二、案經被害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升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代表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添固坦承持有前開數額之自訴人甲○○○公司名下之鉅康公司記名股票,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這股票當初是鄧威日交給伊做貸款用,結果丁○○將伊出賣了,因為早期伊在華威經營失敗,欠丙○○先生錢,所以說當時丙○○先生就要把這些股票拿走,但是伊苦苦哀求這些股票自己只是保管而已,並非自己所有,但丙○○說不管,欠錢就是要還,所以他逼伊寫下保管條,然後當時再找丁○○以及黃文煌作見證人,伊是在不得已被威脅的情況下才交出的;又(一)交付二千張股票予被告,係鄧威日並非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非合法。(二)、丁○○於鄧威日交付股票予被告時在場,為解除其為被告與丙○○間連帶保證之責,遂暗中將被告保管鉅康公司股票一千九百張之內情通知被告之債權人丙○○,丙○○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偕同黃文煌,藉機要被告至基隆路,一面威逼被告還錢,並要被告至長安西路一六二號六樓請他們吃飯以便續談,丙○○等人至被告公司辦公室後,突向被告表明「聽說你有保管鉅康股票,可否拿出來看看」,被告雖一再表示該股票並非被告所有,而係他人之物,自己僅受託保管,惟丙○○仍一再威逼,被告迫不得已始將股票取出放在桌上,丙○○竟不顧被告之一再哀求,命被告書立保管書,由黃文煌、丁○○見證,將股票取走,當時丁○○亦有在場,惟於簽立保管書時,丁○○暫避於其他房間,被告持有之保管書,固無丁○○之見證,然丙○○持有之保管書上即有丁○○之見證。由上情可知,被告非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三)由該保管書上記載,亦係由被告保管移置由丙○○代管,並非交付丙○○處分或質押與丙○○,且丙○○得悉被告保管鉅康公司股票,係由丁○○私行告知丙○○,並非出於被告之本意,是被告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四)被告於八十八年因經營華威公司致有負債,而積欠黃文煌、丙○○約新台幣六、七百萬元債務,然林等二人將被告交付之支票及本票合併計算,致認定被告積欠二人約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期間被告陸續償還約二百萬,惟丙○○、黃文煌為圖逼債,仍不時騷擾並無所不用其極,其中丙○○為圖逼債,自丁○○處得知被告保管鉅康公司股票後,更強行至被告處將該股票取走以達逼債之目的,由證一保管書之記載即明,實該股票既無股務章,亦無公司轉讓章,本無法私行轉讓,被告亦於保管書載明被告僅係該等股票之保管人,並記載交由丙○○負保管之責,故上情顯非質押,亦與處分無涉,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云云。

二、經查,系爭鉅康公司股票係記名升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升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甲○○○股份有限公司,有自訴人所提經濟部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三○○一五○○號函可稽;而弘濱公司授權鄧威日交付股票予被告乙○○,亦據自訴代理人指陳在卷,且被告所簽寫之簽收條亦載明:「...本人代升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持有之鉅康國份有限公司股票...」,並有自訴人所提鉅康公司所出具之甲○○○公司股數持有證明書正本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之被害人應為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自訴,先予敘明。

三、次查,被告自承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有自鄧威日收受自訴人名下之鉅康公司股票,自訴人亦提出書有被告姓名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之簽收條影本一紙為據。被告僅係受託代尋買主,亦據被告具狀自承在卷,然由被告所提出之書據一紙,其上書立「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明細表,89ND0000000(0)~89ND0000000(1)....,茲因周明元欠債(華威通訊網路(股))丙○○先生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特將此保管權利全數並全權交予丙○○先生。雙方同意周明元如有誠意處理該債務,則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將該債務清償,那麼丙○○先生亦悉數將股票還於周明元。其中周明元如委託特定人承購股票,股價之價差亦如數還債於丙○○先生,以償債為優先。....」;又證人丙○○到庭經辯護人詰問:「為何會簽此份保管書?」,「證人答:因為被告欠我錢,沒有辦法還我,只好拿股票放在我這邊。」;自訴代理人詰問:「你有無脅迫被告簽立此份保管書?」,「答:沒有。」;「問:是否被告還你錢之後,你才願意還股票給被告?」,「答:是。」;「問:你們約定如果被告可以找到金主買股票,股票價差要作為還款之用?」,「答:那是被告自己寫的。」;而經本院訊問:「保管書內容是何人寫的?」,「答:被告寫的。」;「問:你有無施用強暴、脅迫強取股票?」,「答:沒有。」;「問:股票現在是否仍在你持有中?」,「答:對。」;「問:被告交付股票給你是否作為欠你債務之擔保?」,「答:對。」等語,證人丙○○堅稱並未施用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被告書立前開書據,則被告辯稱係被逼迫一節,顯難採信;被告係因解決其積欠其債權人丙○○之債務,而將其保管持有中之股票交付予其債權人丙○○,其行為堪認係為其債務提供擔保而質押非其所有之股票,已與其受委託之目的不符,且於前開書據上載明:「股價之價差亦如數還債於丙○○先生」,足認被告已有易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又被告自承是老闆鄧威日交給伊去處理,當時因為情急,所以無法通知老闆等語;被告明知系爭股票非其所有,竟未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同意,擅自將股票質押交付他人,足認其行為已構成侵占甚明,被告所辯,均無解於罪責;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持有他人股票之機會,竟予以侵占,且侵占之股票數額、價值鉅大,且迄今未返還予自訴人,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吳 淑 惠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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