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8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自字第816號
- 自訴人
- 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庚○○
- 代理人
- 洪戩穀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明欽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曾國龍律師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六、二四七0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無罪。
事實
一、丙○○、戊○○○為夫妻,丙○○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四一巷二五弄三號五樓聖益行商號(下稱聖益行)之負責人,戊○○○則為設於臺北市○○區○○街一四七號登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登益公司)之負責人,丙○○、戊○○○並對外以聖益行及登益公司名義共同經營襪類產品買賣。詎丙○○、戊○○○明知聖益行、登益公司所經營之襪類生意財務窘迫,竟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述時間為後述犯行:
(一)登益公司為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蒂巴蕾公司)在臺灣北部之經銷商,兩家公司因長期生意往來,丙○○、戊○○○夫妻與蒂巴蕾公司代表人庚○○甚為熟稔,蒂巴蕾公司因與丙○○、戊○○○時有換票行為,丙○○、戊○○○因認有機可趁,乃於九十年八月初某日晚間,共同前去蒂巴蕾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七四號十三樓之一之臺北辦公室內,向庚○○佯稱:「先前簽發交付收執之四十二張支票(詳如附表一所示)俱遭丙○○之叔叔丁○○取去,因丁○○經營建築業倒閉,無法找到丁○○取回蒂巴蕾公司所開支票,渠等交付蒂巴蕾公司收執之支票將無法兌現」云云,且丙○○、戊○○○復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再次前去蒂巴蕾公司上開辦公室,復向庚○○佯稱:「往來之華南商業銀行通知要辦理增資須提出更多營業證明文件,始願貸款予登益公司,由於作業需要時間,將於同年八月底還款」云云,均致蒂巴蕾公司之代表人庚○○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一所示支票係遭丁○○擅自取去,而致丙○○、戊○○○暫時無法取得現金,且登益公司即將辦理增資而可獲得華南商業銀行核准貸款,乃同意為丙○○、戊○○○之屆期支票予以代墊款項,蒂巴蕾公司並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以供丙○○及戊○○○所使用之支票如期兌現,丙○○、戊○○○乃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二)戊○○○復於九十年八、九月間某日,以電話告知庚○○,佯稱:「登益公司及聖益行欲向往來銀行辦理貸款,銀行告以需辦理增資並提出更多營業資料,以便評估進行貸款,為配合銀行作業,希望蒂巴蕾公司能簽發支票交予登益公司收執,以供銀行評估作為放款之依據」云云,且戊○○○及丙○○為取信蒂巴蕾公司,並由戊○○○書立同意書載明「蒂巴蕾公司開具用以交付收執之票據,不做任何質押、保證、借款及任何用途,並將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歸還蒂巴蕾公司」,蒂巴蕾公司代表人庚○○乃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丙○○、戊○○○僅係為求銀行徵信作業,不會將取得之蒂巴蕾公司支票轉讓他人,乃在蒂巴雷公司上開臺北辦事處內,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蒂巴蕾公司支票八張,交付丙○○、戊○○○夫妻收受,丙○○、戊○○○乃又詐得票面金額共計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之蒂巴蕾公司支票八張,丙○○、戊○○○並於詐得該等支票後,即持以轉讓予不知上情之甲○○、華南商業銀行等人以供借款之用。
(三)丙○○、戊○○○與甲○○因有業務往來而熟識,丙○○、戊○○○乃自九十年二月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在登益公司上址多次向甲○○佯稱:「登益公司業務良好將辦理增資」、「丁○○將客戶交付予登益公司之支票兌現四百餘萬後不知去向,登益公司找不到丁○○」、「登益公司庫存襪類價值甚高,可將登益公司營業權、庫存及未收帳款轉讓」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登益公司業務狀況良好即將辦理增資,且登益公司業務上所取得之客票遭丁○○捲款潛逃而急須周轉,並可取得登益公司之營業權、庫存及未收帳款,乃連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電匯如附表四所示十九筆現金予戊○○○,共計遭詐騙一千三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八十五元。
二、案經蒂巴蕾公司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與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二人雖均坦承曾於前揭時地經營聖益行、登益公司,並曾因換票而積欠自訴人蒂巴蕾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墊票款尚未清償,及曾與告訴人甲○○簽定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將營業權、庫存貨物及未收帳款轉讓予告訴人甲○○,並由告訴人甲○○處取得如附表四所示電匯款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在登益公司只負責叫貨及業務部分,並未經手金錢往來,所有債務均係由被告戊○○○負責,伊不過問亦不知情,自訴人所提出之所有支票,其上均為被告戊○○○之筆跡,與伊無關,伊亦未向告訴人甲○○借款,告訴人甲○○與被告戊○○○情同姊妹,常來登益公司吃飯並談業務如何發展,退票後被告戊○○○已與告訴人甲○○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庫存貨物及未收帳款均交予告訴人甲○○,並未積欠告訴人甲○○任何款項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與自訴人換票前已告知自訴人之代表人庚○○登益公司財務狀況,並未施用詐術,且告訴人甲○○與登益公司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所有積欠告訴人甲○○之款項均已依該協議書全部清償完畢,伊當時庫存貨物約有
二、三千萬價值,伊有將公司經營的狀況據實告知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提出告訴指稱未獲清償並非實在云云。
二、本院經查:
(一)詐欺自訴人部分:
⑴詐欺代墊應付票款部分:
①被告丙○○、戊○○○均坦承因換票而取得自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十二張支票,及因換票所簽發交付自訴人之各該支票並未如期兌現之事實,然就渠等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無法兌現之原因,被告丙○○、戊○○○先係於本院訊問時,均否認積欠自訴人代墊應付票款云云,並均供稱:係自訴人積欠伊等票款未還云云,然經自訴人提出附表二所示墊款五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之明細表及墊款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五四至六一頁),被告丙○○、戊○○○業已坦承積欠自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墊票款無訛,故自訴人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代墊該等應付票款款項,以供被告丙○○、戊○○○所使用支票兌現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自訴人雖於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欄內記載「共代墊一千零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然經自訴人與被告丙○○、戊○○○會算後,業已更正遭詐欺之代墊票款如前述,附予敘明。
②次查,自訴人代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自訴人之代表人庚○○到庭證稱:九十年八月三或四日,被告丙○○、戊○○○二人來我辦公室找我說我們公司開出去的支票被他叔叔拿去,說他們二夫妻也一直在找他叔叔找不到,所以如果我開出去的票兌現後錢會被他叔叔拿去,事後才查出他叔叔是丁○○,所以他們沒有辦法兌現登益公司開出來的支票,所以被告二人拜託我除了要兌現自訴人公司開出去的支票之外,還要代墊登益公司開出去的支票,被告丙○○、戊○○○二人還說他們會用最快的速度去找到丁○○,而且銀行這邊新的額度在八月中就會下來,所以我們才會幫忙墊款,所以當時所有的票款,包括聖益行、登益公司及丙○○個人的支票都是自訴人公司付現代墊才能兌現(見本院卷二第三五頁)、被告丙○○夫妻到我辦公室稱,丁○○向他們夫妻借錢之後跑票,還把支票拿走,還說丁○○是做建築業,因為不景氣倒閉了,所以丁○○也找不到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八三頁),而審酌被告丙○○、戊○○○亦坦承換票所取得之自訴人支票係在被告丁○○之帳戶提示兌現,然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中,雖就將換票所得之自訴人支票兌現後,竟讓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退票之原因改辯稱:伊等將自訴人支票交由被告丁○○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北國際商銀)帳戶提示兌現後,因銀行緊縮被告丁○○銀根,乃將被告丁○○帳戶內之兌現款項逕行抵銷貸款,伊等因而無法取得自訴人支票所兌現款項,遂致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均遭退票,而無法清償積欠自訴人之款項云云,惟查,被告丁○○臺北國際商銀帳戶之往來情形,業據被告丁○○供稱:被告丙○○都是拿支票來向伊調錢,伊拿到支票就付現金給他(見本院卷二第八一頁)、伊是向新光保險公司貸款,之後存入臺北國際商銀中港分行借錢給被告丙○○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二第八二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國際商銀中港分行票據貼現業務承辦人辛○○具結證稱:被告丁○○並無辦理該行票據貼現業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一六一、一六二頁),復據本院核閱趙玉佩所提出之被告丁○○上開帳戶所有交易明細資料無訛(證物外放),從而被告丙○○、戊○○○所持交被告丁○○之支票,既均經被告丁○○以個人資金貼現予被告丙○○夫婦,並無被告丙○○夫婦所辯之遭銀行抽銀根情事,足認被告丙○○、戊○○○係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誤認支票遭被告丁○○取去及登益公司業務良好而可獲銀行貸款,乃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以代墊被告丙○○、戊○○○所使用支票應付票款之事實,同堪認定。
⑵詐得附表三所示支票八張部分:
①被告丙○○、戊○○○曾由自訴人處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八張,及由被告戊○○○書立同意書載明「蒂巴蕾公司開具用以交付收執之票據,不做任何質押、保證、借款及任何用途,並將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歸還蒂巴蕾公司」,被告丙○○、戊○○○並於取得該等支票後,即持以轉讓予甲○○、華南商業銀行等人以供借款之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坦承不諱,而自訴人簽發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自訴人之代表人庚○○到庭證述:被告丙○○、戊○○○二人又來說,因銀行還在懷疑公司的營業狀況,所以請我再開八張支票,金額共0000000元,丙○○親自來我辦公室領取這八張支票,結果八月底被告二人所說銀行的錢也沒有下來,自訴人的週轉現金也撐不下去,九月十二日為止,我提供現金讓各四十二張支票中的各三十二張兌現,所以總共自訴人公司讓六十四張票兌現,最後才造成我自己公司週轉不靈而跳票。我幫被告過了三十二張票,所以被告二人又來找我,又開了登益公司、聖益行及丙○○名義之支票共三十四張給我,這三十四張支票的票載發票日從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到九十一年元月二十日,金額共計00000000元,並告訴我九月份他們公司就有錢進來,會還我錢。後來被告二人又來跟我拿八張票,金額是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三五頁),並有上開同意書附卷得憑(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三頁),故自訴人交付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八張予被告丙○○、戊○○○時,主觀上顯係相信該等支票不會遭轉讓他人之理,彰彰明甚。
②繼查,被告丙○○、戊○○○於取得附表三所示支票後,連續持該等支票向不知情之甲○○、華南商業銀行等人借貸,並轉讓支票予該等第三人,致該等第三人屆期分別向自訴人提出給付票款民事訴訟之事實,有本院九十年促字第五八八六八號支付命令、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0二五、一三九三0、六0一0號民事判決在卷得參(見本院卷一第四四至四九頁、本院卷二第六二至六五頁),故被告丙○○、戊○○○確係施用詐術而詐得附表三所示支票,業臻明確。
(二)詐欺告訴人甲○○部分:
⑴告訴人甲○○與被告丙○○、戊○○○熟識,並曾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連續匯款十九筆款項至被告戊○○○帳戶,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簽立清償債務協議書,約定將登益公司營業權、庫存及未收帳款轉讓予告訴人甲○○之事實,為被告丙○○、戊○○○所供承無訛,並有告訴人甲○○匯款單據十九紙與前揭債務清償協議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三第一九一至一九七頁),故被告丙○○、戊○○○積欠告訴人甲○○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告訴人甲○○匯款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之經過,業據其證述:被告丙○○來找伊,說(登益)公司要增資,伊才願意協助他,被告丙○○又對伊說增資後銀行要提高授信額度,而且還拿出所謂公司增資的資料給伊看,伊才相信,跟伊接洽的都是被告丙○○本人,因為伊與被告戊○○○沒有信賴關係,不可能有這種業務往來‧‧‧‧被告丙○○對伊說,是因為丁○○把客戶的貨款兌現後四百多萬元都拿走,還說丁○○已經把錢拿走跑路了,伊當時還幫被告丙○○去找丁○○但是都找不到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二八、一六六、一六七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九五八號卷第一0七、一0八頁),然登益公司於九十年間業已財務狀況不佳,且被告丙○○陳稱丁○○捲款離去不知去向並非實在,均已詳如前述,故告訴人甲○○亦係陷於錯誤而致交付附表四所示款項。
⑶至辯護人雖具狀辯稱:被告丙○○夫妻已與告訴人甲○○簽定債務清償協議書,且民事法院業已認定被告丙○○夫妻已未積欠告訴人甲○○款項等語。然查,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所簽定之日期乃係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核其簽定之日係緊接告訴人甲○○最後一次匯款之翌日,是告訴人甲○○指訴稱因至該日始知登益公司業務狀況不佳始行簽定協議書等情,尚屬可信,且審酌該協議書係記載「將(登益公司)庫存貨物、營業權及未收帳款一百三十餘萬元讓與抵充全部借款」,足見該協議書係因告訴人甲○○見登益公司已無法正常營運,始行接受被告丙○○夫妻提出之清償方式,然登益公司庫存貨物、營業權及未收帳款並無高達一千餘萬之價值,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詳實,並因而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繫屬各級法院,且被告丙○○、戊○○○係以上開不實情事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則渠等自始即係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著手詐欺告訴人甲○○,尚不因於詐欺得逞後曾簽立協議書而部分代物清償,即可解免被告丙○○、戊○○○之詐欺罪責。
(三)再查,被告丙○○雖辯稱:伊只負責業務,並不過問帳務,且與自訴人及告訴人甲○○之金錢狀況往來均係由被告戊○○○處理,伊均不知情云云,惟審酌被告丙○○、戊○○○乃係夫妻關係,更共同經營聖益行及登益公司,且參酌證人庚○○、甲○○均明確證述被告丙○○確有施用詐術之犯行,均如前述,而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被告戊○○○結婚二十幾年感情很好,都是一起打拼工作,沒有吵過架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三第一八一頁),則被告丙○○、戊○○○結婚已久且感情甚佳,並每日朝夕相處而共同經商,是被告丙○○就財務狀況自是知之甚詳,從而被告丙○○前揭辯解,顯與事實有間,要難信實,且被告戊○○○供稱被告丙○○並不知情云云,亦係迴護之詞,同無可採。
(四)又查,被告丙○○個人所使用之支票,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即退票十六張,而登益公司之支票,則係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退票達一百三十五張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一至一七八頁),故被告丙○○、戊○○○顯係明知財力狀況不佳,仍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肇犯上開詐欺犯行,彰彰明甚。
(五)復查,被告戊○○○就自訴人之支票為何於被告丁○○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兌現之原因,先係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票都是在中小企銀(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往來,一直有向中小企銀借錢往來,從八十一年開始就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八頁),然其所為辯解與被告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被告丁○○遭銀行緊縮銀根,所以在丁○○帳戶兌現之支票款項,遭銀行拿去還貸款無法領出云云,顯不相符,且被告丁○○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自訴人支票提示兌現往來情形,亦據被告丁○○供稱:被告丙○○都是拿支票來向伊調錢,伊拿到支票就付現金給他、伊是向新光保險公司貸款,之後存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借錢給被告丙○○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二第八一、八二頁),且被告丁○○前揭供述,復與證人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票據貼現業務承辦人辛○○具結證稱:被告丁○○並無辦理票據貼現業務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三第一六一、一六二頁),足認被告戊○○○辯稱曾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有借貸往來云云、被告丙○○辯稱因被告丁○○遭緊縮銀根乃無法清償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戊○○○連續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及告訴人甲○○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故被告丙○○、戊○○○上開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共同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戊○○○二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
九六、二四七0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九六號(即詐欺告訴人甲○○部分),與自訴人提起自訴業經繫屬本院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究,附予敘明。被告丙○○、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目的、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詐得之金額匪少、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雖均坦承部分事實經過然均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因與被告丙○○、戊○○○二人換票,詎被告丙○○、戊○○○二人,竟於九十年八月六日至九月十一日間,將二十五張自訴人簽發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丁○○,由被告丁○○在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約七百萬元,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涉有共同詐欺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曾由被告丙○○、戊○○○處取得自訴人之二十五張支票,並在個人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提示兌現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是被告丙○○的叔叔,從八十幾年起,被告戊○○○要做生意沒有本錢,所以向伊借錢,伊拿到支票就付現金,支票的來源伊不過問,伊付錢給被告丙○○都是用轉帳,被告丙○○、戊○○○迄今還積欠伊債務仍未清償,伊亦係受害人,伊不認識自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於其個人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提示兌現被告丙○○夫妻所交付之自訴人支票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核與被告丙○○、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與自訴人指訴情節一致,故被告丙○○、戊○○○曾先後交付自訴人支票予被告丁○○提示兌現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查,被告丁○○於提示兌現自訴人之支票後,均將款項交付被告丙○○、戊○○○收受,且被告丁○○係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得之款項,做為提供被告丙○○、戊○○○持自訴人支票借款資金之事實,亦有被告丁○○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貸授信合約書、被告丁○○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票據代收存摺明細等分別附卷得憑(見本院卷二第一00至一一九、一二三、一二四、一三五至一四九頁),故被告丁○○辯稱伊只是收受支票後借貸予被告丙○○、戊○○○等語,尚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查,自訴人雖指訴被告丁○○係與被告丙○○、戊○○○共同詐欺而取得自訴人支票云云,惟查,自訴人之代表人庚○○亦自承從未曾見過被告丁○○等情屬實,故已難認被告丁○○有何共同施用詐術犯行可言,且經本院核閱被告丁○○前揭帳戶之所有往來明細資料表(證物外放),亦無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情事,故自訴人僅以其所開立之二十五張支票係在被告丁○○帳戶提示兌現,即認被告丁○○涉有共同詐欺犯行,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係先向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後,以取得之資金借貸予被告丙○○、戊○○○,再由被告丙○○、戊○○○交付自訴人之支票以為清償,尚無自訴人指訴之被告丁○○有何共同詐欺犯行,是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丁○○確有詐欺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參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一六號被告丙○○所涉竊盜等案件,其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主持登益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由被告丙○○書寫會議記錄,將該公司存貨及營業權與未收帳款全部交由告訴人甲○○作為償還借款之用,復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然被告丙○○明知登益公司貨物係屬告訴人甲○○所有,竟僱用高明祥私下販賣登益公司絲襪予張進生、蔡秀蘭夫婦後,張進生與蔡秀蘭開立支票共三十萬八百元支付貨款,由被告丙○○收受後,交付告訴人甲○○,嗣因支票無法兌現,因認被告丙○○涉有共同詐欺與竊盜罪嫌等語。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九0、五二九一號被告丙○○、戊○○○所涉詐欺等案件,其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戊○○○於九十年二月起即陸續將款項匯入蒂巴蕾公司及他人帳戶內,經告訴人甲○○向銀行查證,始發現被告丙○○、戊○○○上開逃漏稅捐及洗錢情事,因認被告丙○○、戊○○○共同涉有洗錢等罪嫌等語。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九號被告丙○○、戊○○○所涉詐欺等案件,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戊○○○連續於九十年四月至七月間,向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七四六巷二0九號鼎記織襪有限公司(下稱鼎記公司)代表人乙○○佯稱:「接獲客戶大筆訂單及生意很好,希望擴展客戶層級拉攏頂級消費客戶」云云,連續訂購價值四十二萬六千元褲襪數批,致鼎記公司代表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登益公司業務狀況良好,乃陸續如數出貨寄交褲襪至登益公司予丙○○及戊○○○收受,丙○○、戊○○○共計詐得如上述金額之褲襪數批,嗣因丙○○及戊○○○所交付予鼎記公司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均退票,鼎記公司始悉上情等語。
(四)本院經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一六號竊盜等案件,核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丙○○之詐欺犯行,係以簽立清償協議書為方法,而夥同案外人高明祥竊盜後賣予張進生夫婦,再由被告丙○○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予告訴人甲○○,然觀諸告訴人甲○○指訴之此部分情事倘成立犯罪,其先行竊盜變賣後交付無法兌現支票以資詐欺之手法,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詐騙現金、支票部分,客觀上顯相迥異;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九0、五二九一號詐欺等案件,觀諸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係指被告丙○○、戊○○○二人有逃漏稅捐及洗錢情事,亦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九號詐欺等案件,因告訴人鼎記公司係指訴被告丙○○、戊○○○先以小額交易方式取得信任,再訂購單價較高產品而拒付貨款,是觀諸告訴人鼎記公司指訴情節,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手法並不相同,且被告丙○○、戊○○○與告訴人鼎記公司並非初次往來交易,而被告丙○○、戊○○○亦就此部分辯稱:所有庫存襪類貨物均退回各該出貨廠商,足證並無詐欺犯意云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二七號卷第五二頁),復參酌告訴人鼎記公司之代表人乙○○業已證稱:曾領得部分退貨等語在卷(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二七號卷第四一頁),則可否由附表五所示支票並未兌現即可推論該部分亦係施用詐術,亦非無疑,從而均無從併予審理論究,而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六、至辯護人雖具狀請求傳訊高優質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到庭,以資證明告訴人鼎記公司所交付襪類產品之去向,然審酌向告訴人鼎記公司訂購貨物未依約付款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尚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核無再行傳喚該證人之必要,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換票明細) ┌──┬───┬──┬───┬───┬──┬───┬──┐ │編號│日期 │帳號│票號 │日期 │帳號│票號 │金額│ │ │(自訴│ │ │(高明│ │ │ │ │ │人) │ │ │欽、高│ │ │ │ │ │ │ │ │黃淑娟│ │ │ │ │ │ │ │ │) │ │ │ │ ├──┼───┼──┼───┼───┼──┼───┼──┤ │1 │90/08/│400-│502916│90/08/│1600│268424│395,│ │ │06 │1 │8 │09 │7860│9 │000 │ │ │ │ │ │ │-1 │ │ │ ├──┼───┼──┼───┼───┼──┼───┼──┤ │2 │90/08/│400-│502900│90/08/│1600│266650│265,│ │ │07 │1 │5 │10 │7860│4 │000 │ │ │ │ │ │ │-1 │ │ │ ├──┼───┼──┼───┼───┼──┼───┼──┤ │3 │90/08/│400-│502901│90/08/│0899│142811│110,│ │ │07 │1 │5 │10 │8-9 │7 │420 │ ├──┼───┼──┼───┼───┼──┼───┼──┤ │4 │90/08/│400-│502915│90/08/│0899│142818│525,│ │ │07 │1 │7 │10 │8-9 │3 │720 │ ├──┼───┼──┼───┼───┼──┼───┼──┤ │5 │90/08/│400-│502901│90/08/│3060│368571│90,7│ │ │09 │1 │6 │14 │0413│5 │20 │ │ │ │ │ │ │.0 │ │ │ ├──┼───┼──┼───┼───┼──┼───┼──┤ │6 │90/08/│400-│502900│90/08/│1600│266650│210,│ │ │10 │1 │8 │15 │7860│5 │900 │ │ │ │ │ │ │-1 │ │ │ ├──┼───┼──┼───┼───┼──┼───┼──┤ │7 │90/08/│400-│502915│90/08/│1600│268424│485,│ │ │12 │1 │8 │16 │7860│4 │400 │ │ │ │ │ │ │-1 │ │ │ ├──┼───┼──┼───┼───┼──┼───┼──┤ │8 │90/08/│400-│502901│90/08/│0899│142817│189,│ │ │14 │1 │8 │17 │8-9 │8 │450 │ ├──┼───┼──┼───┼───┼──┼───┼──┤ │9 │90/08/│4001│502915│90/08/│0899│142818│485,│ │ │29 │- │9 │17 │8-9 │4 │480 │ ├──┼───┼──┼───┼───┼──┼───┼──┤ │10 │90/08/│400-│502904│90/08/│1600│167752│210,│ │ │15 │1 │0 │20 │7860│7 │900 │ │ │ │ │ │ │-1 │ │ │ ├──┼───┼──┼───┼───┼──┼───┼──┤ │11 │90/08/│400-│502901│90/08/│3060│368571│99,5│ │ │15 │1 │9 │20 │0413│6 │66 │ │ │ │ │ │ │.0 │ │ │ ├──┼───┼──┼───┼───┼──┼───┼──┤ │12 │90/08/│400-│502917│90/08/│1600│268425│614,│ │ │16 │1 │0 │21 │7860│0 │520 │ │ │ │ │ │ │-1 │ │ │ ├──┼───┼──┼───┼───┼──┼───┼──┤ │13 │90/08/│400-│502901│90/08/│0899│142817│166,│ │ │21 │1 │2 │24 │8-9 │9 │610 │ ├──┼───┼──┼───┼───┼──┼───┼──┤ │14 │90/08/│400-│502916│90/08/│0899│142818│415,│ │ │21 │1 │1 │24 │8-9 │5 │080 │ ├──┼───┼──┼───┼───┼──┼───┼──┤ │15 │90/08/│400-│502901│90/08/│1600│266650│210,│ │ │22 │1 │1 │25 │7860│6 │900 │ │ │ │ │ │ │-1 │ │ │ ├──┼───┼──┼───┼───┼──┼───┼──┤ │16 │90/08/│400-│502902│90/08/│3060│368571│88,1│ │ │22 │1 │2 │26 │0413│7 │57 │ │ │ │ │ │ │ │ │ │ ├──┼───┼──┼───┼───┼──┼───┼──┤ │17 │90/08/│400-│502916│90/08/│1600│268424│435,│ │ │22 │1 │0 │27 │7860│5 │840 │ │ │ │ │ │ │-1 │ │ │ ├──┼───┼──┼───┼───┼──┼───┼──┤ │18 │90/08/│400-│502901│90/08/│1600│266650│220,│ │ │27 │1 │7 │30 │7860│7 │000 │ │ │ │ │ │ │-1 │ │ │ ├──┼───┼──┼───┼───┼──┼───┼──┤ │19 │90/08/│400-│502917│90/08/│1600│268425│425,│ │ │26 │1 │2 │31 │7860│1 │560 │ │ │ │ │ │ │-1 │ │ │ ├──┼───┼──┼───┼───┼──┼───┼──┤ │20 │90/08/│400-│502902│90/08/│0899│142818│184,│ │ │28 │1 │7 │31 │8-9 │0 │780 │ ├──┼───┼──┼───┼───┼──┼───┼──┤ │21 │90/08/│400-│502916│90/08/│0899│142818│652,│ │ │28 │1 │3 │31 │8-9 │6 │540 │ ├──┼───┼──┼───┼───┼──┼───┼──┤ │22 │90/08/│400-│502902│90/09/│3060│368571│82,9│ │ │29 │1 │8 │01 │0413│8 │09 │ │ │ │ │ │ │.0 │ │ │ ├──┼───┼──┼───┼───┼──┼───┼──┤ │23 │90/08/│400-│502902│90/09/│1600│266650│234,│ │ │31 │1 │0 │03 │7860│8 │800 │ │ │ │ │ │ │-1 │ │ │ ├──┼───┼──┼───┼───┼──┼───┼──┤ │24 │90/09/│400-│502916│90/09/│1600│268424│504,│ │ │02 │1 │2 │06 │7860│6 │240 │ │ │ │ │ │ │-1 │ │ │ ├──┼───┼──┼───┼───┼──┼───┼──┤ │25 │90/09/│400-│502903│90/09/│0899│142818│140,│ │ │04 │1 │0 │07 │8-9 │1 │570 │ ├──┼───┼──┼───┼───┼──┼───┼──┤ │26 │90/09/│400-│502903│90/09/│3060│368572│94,6│ │ │04 │1 │1 │07 │0413│2 │86 │ │ │ │ │ │ │.0 │ │ │ ├──┼───┼──┼───┼───┼──┼───┼──┤ │27 │90/09/│400-│502916│90/09/│0899│142818│495,│ │ │04 │1 │5 │07 │8-9 │7 │600 │ ├──┼───┼──┼───┼───┼──┼───┼──┤ │28 │90/09/│400-│502902│90/09/│1600│266650│234,│ │ │05 │1 │3 │10 │7860│9 │800 │ │ │ │ │ │ │-1 │ │ │ ├──┼───┼──┼───┼───┼──┼───┼──┤ │29 │90/09/│400-│502917│90/09/│1600│268425│292,│ │ │06 │1 │4 │11 │7860│2 │710 │ │ │ │ │ │ │-1 │ │ │ ├──┼───┼──┼───┼───┼──┼───┼──┤ │30 │90/09/│400-│502903│90/09/│3060│368572│83,4│ │ │10 │1 │4 │13 │0413│0 │56 │ │ │ │ │ │ │.0 │ │ │ ├──┼───┼──┼───┼───┼──┼───┼──┤ │31 │90/09/│400-│502903│90/09/│0899│442818│215,│ │ │11 │1 │3 │14 │8-9 │2 │000 │ │ │ │ │ │ │ │ │ │ ├──┼───┼──┼───┼───┼──┼───┼──┤ │32 │90/09/│400-│502916│90/09/│0899│442818│485,│ │ │11 │1 │7 │14 │8-9 │8 │250 │ ├──┼───┼──┼───┼───┼──┼───┼──┤ │33 │90/09/│400-│502902│90/09/│1600│266651│234,│ │ │12 │1 │9 │15 │7860│0 │800 │ │ │ │ │ │ │-1 │ │ │ ├──┼───┼──┼───┼───┼──┼───┼──┤ │34 │90/09/│400-│502916│90/09/│1600│268424│389,│ │ │12 │1 │4 │17 │7860│7 │650 │ │ │ │ │ │ │-1 │ │ │ ├──┼───┼──┼───┼───┼──┼───┼──┤ │35 │90/09/│400-│502917│90/09/│1600│268425│354,│ │ │16 │1 │6 │20 │7860│3 │200 │ │ │ │ │ │ │-1 │ │ │ ├──┼───┼──┼───┼───┼──┼───┼──┤ │36 │90/09/│400-│502903│90/09/│1667│266651│255,│ │ │17 │1 │2 │20 │860-│1 │000 │ │ │ │ │ │ │1 │ │ │ ├──┼───┼──┼───┼───┼──┼───┼──┤ │37 │90/09/│400-│502916│90/09/│0899│142818│458,│ │ │18 │1 │9 │21 │8-9 │9 │880 │ ├──┼───┼──┼───┼───┼──┼───┼──┤ │38 │90/09/│400-│502916│90/09/│1600│268424│352,│ │ │22 │1 │6 │27 │7860│8 │400 │ │ │ │ │ │ │-1 │ │ │ ├──┼───┼──┼───┼───┼──┼───┼──┤ │39 │90/09/│400-│502917│90/09/│0899│142819│425,│ │ │25 │1 │1 │28 │8-9 │0 │150 │ ├──┼───┼──┼───┼───┼──┼───┼──┤ │40 │90/10/│400-│502917│90/10/│0899│142819│295,│ │ │02 │1 │3 │05 │8-9 │4 │500 │ ├──┼───┼──┼───┼───┼──┼───┼──┤ │41 │90/10/│400-│502917│90/10/│0899│142819│520,│ │ │09 │1 │5 │12 │8-9 │2 │000 │ │ │ │ │ │ │ │ │ │ ├──┼───┼──┼───┼───┼──┼───┼──┤ │42 │90/10/│400-│502917│90/10/│0899│142819│365,│ │ │16 │1 │7 │19 │8-9 │3 │800 │ ├──┴───┴──┴───┴───┴──┴───┴──┤ │金額總計:$12,970,926元 │ └───────────────────────────┘ 附表二(自訴人代墊票款明細) ┌──┬───┬──┬────────┬────────┐ │匯出│匯入 │匯入│匯入金額 │自訴人匯出明細 │ │日期│帳號 │銀行├──┬──┬──┼───┬────┤ │ │ │ │登益│聖益│高明│匯出 │匯出 │ │ │ │ │公司│行 │欽 │銀行 │帳號 │ ├──┼───┼──┼──┼──┼──┼───┼────┤ │90/0│157160│華南│220,│ │ │台企建│00000000│ │8/09│078601│萬華│000 │ │ │國 │503 │ ├──┼───┼──┼──┼──┼──┼───┼────┤ │90/0│157160│同上│175,│ │ │同上 │同上 │ │8/09│078601│ │000 │ │ │ │ │ │ │ │ │ │ │ │ │ │ ├──┼───┼──┼──┼──┼──┼───┼────┤ │90/0│019506│誠泰│ │ │901,│同上 │同上 │ │8/10│049783│營業│ │ │140 │ │ │ │ │ │ │ │ │ │ │ │ ├──┼───┼──┼──┼──┼──┼───┼────┤ │90/0│019506│同上│ │ │90,7│同上 │同上 │ │8/14│049783│ │ │ │20 │ │ │ │ │ │ │ │ │ │ │ │ ├──┼───┼──┼──┼──┼──┼───┼────┤ │90/0│019506│同上│ │ │210,│同上 │同上 │ │8/15│049783│ │ │ │900 │ │ │ │ │ │ │ │ │ │ │ │ ├──┼───┼──┼──┼──┼──┼───┼────┤ │90/0│019506│同上│ │ │250,│華信台│00000000│ │8/16│049783│ │ │ │000 │中 │001786 │ │ │ │ │ │ │ │ │ │ ├──┼───┼──┼──┼──┼──┼───┼────┤ │90/0│502903│彰銀│ │674,│ │同上 │同上 │ │8/17│089989│萬華│ │930 │ │ │ │ │ │ │ │ │ │ │ │ │ ├──┼───┼──┼──┼──┼──┼───┼────┤ │90/0│157160│華南│310,│ │ │台新儲│00000000│ │8/20│078601│萬華│466 │ │ │蓄 │8451 │ │ │ │ │ │ │ │ │ │ ├──┼───┼──┼──┼──┼──┼───┼────┤ │90/0│157160│同上│300,│ │ │華信台│00000000│ │8/21│078601│ │000 │ │ │中 │001786 │ │ │ │ │ │ │ │ │ │ ├──┼───┼──┼──┼──┼──┼───┼────┤ │90/0│502903│彰銀│ │581,│ │同上 │同上 │ │8/24│089989│萬華│ │690 │ │ │ │ │ │ │ │ │ │ │ │ │ ├──┼───┼──┼──┼──┼──┼───┼────┤ │90/0│019506│誠泰│ │ │734,│同上 │同上 │ │8/27│049783│營業│ │ │897 │ │ │ │ │ │ │ │ │ │ │ │ ├──┼───┼──┼──┼──┼──┼───┼────┤ │90/0│157160│華南│220,│ │ │台企建│00000000│ │8/30│078601│萬華│000 │ │ │國 │503 │ │ │ │ │ │ │ │ │ │ ├──┼───┼──┼──┼──┼──┼───┼────┤ │90/0│019506│誠泰│ │ │425,│同上 │同上 │ │8/31│049738│營業│ │ │800 │ │ │ │ │3 │ │ │ │ │ │ │ ├──┼───┼──┼──┼──┼──┼───┼────┤ │90/0│502903│彰銀│ │837,│ │台企建│同上 │ │8/31│089989│萬華│ │320 │ │國 │ │ │ │ │ │ │ │ │ │ │ ├──┴───┼──┼──┼──┼──┼───┼────┤ │小計 │ │$1,2│$2,0│$2,6│ │ │ │ │ │25,4│93,9│13,4│ │ │ │ │ │66 │40 │57 │ │ │ ├──────┼──┼──┴──┴──┼───┼────┤ │總計 │ │$5,932,863 │ │ │ └──────┴──┴────────┴───┴────┘ 附表三(自訴人遭詐騙之支票明細) ┌──┬───┬────┬────┬────┬────┐ │編號│發票人│ 票號 │付款銀行│金額 │發票日 │ ├──┼───┼────┼────┼────┼────┤ │ 1 │自訴人│ 0000000│華信銀行│116,500 │90/11/8 │ │ │ │ │臺中分行│ │ │ ├──┼───┼────┼────┼────┼────┤ │ 2 │自訴人│ 0000000│同上 │238,650 │90/11/15│ ├──┼───┼────┼────┼────┼────┤ │ 3 │自訴人│ 0000000│同上 │173,810 │90/11/22│ ├──┼───┼────┼────┼────┼────┤ │ 4 │自訴人│ 0000000│同上 │229,630 │90/11/29│ ├──┼───┼────┼────┼────┼────┤ │ 5 │自訴人│ 0000000│同上 │251,380 │90/12/6 │ ├──┼───┼────┼────┼────┼────┤ │ 6 │自訴人│ 0000000│同上 │195,280 │90/12/13│ ├──┼───┼────┼────┼────┼────┤ │ 7 │自訴人│ 0000000│同上 │189,880 │90/12/20│ ├──┼───┼────┼────┼────┼────┤ │ 8 │自訴人│ 0000000│同上 │182,560 │90/12/27│ ├──┴───┴────┴────┴────┴────┤ │合計總金額: 1,577,750 │ └──────────────────────────┘ 附表四(告訴人甲○○匯款明細) ┌──┬───┬───┬───┬───┬───┬────┐ │編號│匯出 │匯入 │匯入 │匯出 │收款人│ 金額 │ │ │日期 │帳號 │銀行 │銀行 │ │ │ ├──┼───┼───┼───┼───┼───┼────┤ │1 │90/02/│157200│華南銀│聯邦銀│高黃淑│500,000 │ │ │09 │069402│行萬華│行儲蓄│娟 │ │ │ │ │ │分行 │部 │ │ │ ├──┼───┼───┼───┼───┼───┼────┤ │2 │90/04/│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00,000 │ │ │06 │ │ │ │ │ │ ├──┼───┼───┼───┼───┼───┼────┤ │3 │90/04/│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0,00│ │ │12 │ │ │ │ │0 │ ├──┼───┼───┼───┼───┼───┼────┤ │4 │90/04/│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00,000 │ │ │20 │ │ │ │ │ │ ├──┼───┼───┼───┼───┼───┼────┤ │5 │90/05/│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0,00│ │ │08 │ │ │ │ │0 │ ├──┼───┼───┼───┼───┼───┼────┤ │6 │90/05/│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00,000 │ │ │16 │ │ │ │ │ │ ├──┼───┼───┼───┼───┼───┼────┤ │7 │90/05/│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0,00│ │ │18 │ │ │ │ │0 │ ├──┼───┼───┼───┼───┼───┼────┤ │8 │90/05/│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00,000 │ │ │31 │ │ │ │ │ │ ├──┼───┼───┼───┼───┼───┼────┤ │9 │90/06/│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0,00│ │ │18 │ │ │ │ │0 │ ├──┼───┼───┼───┼───┼───┼────┤ │10 │90/06/│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00 │ │ │20 │ │ │ │ │ │ ├──┼───┼───┼───┼───┼───┼────┤ │11 │90/07/│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00,000 │ │ │13 │ │ │ │ │ │ ├──┼───┼───┼───┼───┼───┼────┤ │12 │90/07/│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00,00│ │ │20 │ │ │ │ │0 │ ├──┼───┼───┼───┼───┼───┼────┤ │13 │90/07/│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50,000 │ │ │23 │ │ │ │ │ │ ├──┼───┼───┼───┼───┼───┼────┤ │14 │90/07/│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40,00│ │ │31 │ │ │ │ │0 │ ├──┼───┼───┼───┼───┼───┼────┤ │15 │90/08/│同上 │臺灣中│華南銀│同上 │383,685 │ │ │06 │ │小企銀│行萬華│ │ │ │ │ │ │ │分行 │ │ │ ├──┼───┼───┼───┼───┼───┼────┤ │16 │90/08/│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30,000 │ │ │06 │ │ │ │ │ │ ├──┼───┼───┼───┼───┼───┼────┤ │17 │90/08/│同上 │華南銀│聯邦銀│同上 │600,000 │ │ │27 │ │行萬華│行儲蓄│ │ │ │ │ │ │分行 │部 │ │ │ ├──┼───┼───┼───┼───┼───┼────┤ │18 │90/09/│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00,000 │ │ │10 │ │ │ │ │ │ ├──┼───┼───┼───┼───┼───┼────┤ │19 │90/09/│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80,000 │ │ │11 │ │ │ │ │ │ ├──┴───┴───┴───┴───┴───┴────┤ │金額總計:$13,393,685元 │ └───────────────────────────┘ 附表五(告訴人鼎記公司遭退票明細) ┌──┬────┬─────┬──────┬─────┐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 額│ ├──┼────┼─────┼──────┼─────┤ │一 │登益公司│DC0000000 │90年10月10日│218,100元│ ├──┼────┼─────┼──────┼─────┤ │二 │登益公司│DC0000000 │90年10月10日│ 16,800元│ ├──┼────┼─────┼──────┼─────┤ │三 │登益公司│DC0000000 │90年10月25日│ 68,500元│ ├──┼────┼─────┼──────┼─────┤ │四 │登益公司│DC0000000 │90年10月28日│ 68,500元│ ├──┼────┼─────┼──────┼─────┤ │五 │登益公司│DC0000000 │90年12月10日│ 54,100元│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