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四○號 自 訴 人 德泰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二四之一 代 表 人 陳施素玉 代 理 人 陳俊妍 女 二 被 告 乙○○ 男 四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 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不能 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即同此意旨。 三、經查:據自訴人德泰交通有限公司於本院調查時所稱:「我要撤回本件自訴,因 為我在上個月已經找回車輛。本件租期是半年,從八月十六日開始,如果要續租 就繼續續約,不然合約就取消了,載在合約第十五條。」、「(問:租期尚未到 為何告侵占?)他從開出去只付過一次租金,然後就找不到人了。(問:為何現 在不告了?)因為車子已經找到了,他的態度也蠻好的,錢也還了。」各等語, 則被告乙○○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持有上開計程車係根據雙方訂定仍屬存續 有效之契約,縱令被告乙○○未依約支付營業收入屬實,亦屬民事契約不履行問 題,更何況自訴人已明確陳稱被告乙○○及甲○等二人應無侵占的意思,此外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就持有中之系爭計程車,更有何其他居於所有人地位 所為之出質、出賣等之「處分」行為,至自訴人另指陳被告等有積欠營業款項未 還等情,然被告乙○○所積欠之營業款項並非自訴人交給被告等持有之物,被告 等縱有故不償還之行為,亦與刑法侵占罪須以行為人將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據 為己有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與該罪有間。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 何侵占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認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依照前開 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孟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