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八號
- 自訴人
- 乙○○○企業管
- 自訴人
- 理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呂松本
- 代理人
- 陳昱瑄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黃秋雄律師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再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逕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情形。
三、本件自訴人乙○○○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認被告丙○○、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債權讓與契約書、支票號碼T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五千元、發票人為徐志琳、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八六八五號支付命令、立據與切結書各一紙、丙○○為發票人之本票四紙、甲○○為發票人之本票二紙、甲○○背書之支票一紙等件影本,資為論據。
四、經查,自訴人之代理人徐昱瑄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丙○○之子徐志琳向王黃秀靜借款五十萬五千元,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王黃秀靜將該債權轉讓予自訴人,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遂派催收員至丙○○住處協調債務清償問題,丙○○與自訴人達成協議,答應為徐志琳清償債務,雙方協議由丙○○以四十八萬元清償該筆債務,且簽寫「立據」一紙,丙○○並於協商當日先支付八萬元予自訴人。然丙○○並未依約清償餘款四十萬元,自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又派催收員向丙○○催討債務,丙○○乃簽發四紙本票,惟屆期仍未清償。因甲○○與丙○○係親友,甲○○表示願代丙○○清償債務,乃與自訴人達成協議,由甲○○以三十六萬元承擔債務,甲○○乃簽發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六萬元之本票二紙作為擔保,然屆期甲○○為清償債務,另交付面額各三十萬元及八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嗣該面額八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兌現,為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則未兌現等語。是由被告丙○○為其子徐志琳承擔債務之際,已先清償八萬元予自訴人,嗣被告甲○○承擔被告丙○○債務之時,亦已清償八萬元予自訴人等情觀之,被告丙○○、甲○○顯均基於債務人之地位對自訴人清償債務,自始並無否認債務、拒不清償之情形,足徵其等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自難僅因其等嗣後未清償剩餘欠款,即遽行推論其等對自訴人有何詐欺之犯行。從而,被告丙○○、甲○○既基於債務人之地位對自訴人清償債務,其等雖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事,然不能因被告等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即逕行推定其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情形。是自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至多僅足證明被告丙○○、甲○○有積欠自訴人債務之情形,尚難遽認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涉有自訴人指訴之詐欺罪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詐欺罪行,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法應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