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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四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慧芬歐陽漢菁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四九號

自訴人
旺竺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美麗
自訴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告
甲○○

            國民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並非自訴人所雇用之職員,竟未經自訴人同意,冒用自訴人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七支室內電話使用,分別為:(0二)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被告與中華電信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查緝走私案件時,發現前揭電話與走私集團有關,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犯有行使偽造文書、署押、印文等罪嫌云云,並提出電信費收據、國內長途通話明細清單、請款單等影本為證。

㈡對被告之抗辯則稱:

⒈自訴人之實際連絡地址為吳興街,另外在貴陽街分租一個小辦公室,只有二張辦公桌,供案外人即股東康永松使用。因為依照規定,公司聲請登記地址所在地必須有一定巷道寬度,但是吳興街巷道太窄,只好去貴陽街分租房子。

⒉案外人即林俊明是海關人員,不是老闆;林俊明曾替自訴人介紹生意,因此自訴人要給付佣金給林俊明,而林俊明命被告前來領取,因此自訴人曾以被告名義報稅;不知道被告與林俊明之間如何分配該筆佣金。

⒊自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有交給康永松,但是因為康永松不會開信用狀,所以有將公司登記資料交給林俊明。

⒋自訴人代表人鄭美麗為自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是並非原始創設人,而係概括承受該公司,因此鄭美麗曾去遠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然而並未領取支票,沒想到林俊明、吳再榮就自己去領取公司的票來簽發。自訴人代表人鄭美麗均以個人名義簽發票據,並未以自訴人名義簽發票據。自訴人發薪水都是直接匯到員工戶頭,不會簽發票據,所謂吳先生亦非自訴人之員工。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曾代理自訴人向中華電信申請安裝室內電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

㈠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起至八十九年底時,在台北市○○街受僱於自訴人,是林俊明錄用的。伊只是做打雜、送一些資料。

㈡林俊明拿公司大小章及公司登記資料原本給伊,命伊以自訴人名義去申裝室內電話,伊根本不知道這是犯罪的事情。伊也是去那裡做工,上面交代的事情就照辦,不知道東西是假的。

㈢當時老闆是鄭美麗,公司是作海產的,公司有林俊明及陳經理在處理事務;任職期間由吳再榮以現金支付薪水,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發票人為自訴人,其中超過半年沒領到薪水。公司結束營業時,林先生開支票以給付薪水等語,並提出自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面額為三十萬零七千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確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代理自訴人向中華電信申請安裝前揭室內電話共七支,有中華電信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函附申請書影本七份附卷可稽。次查公司申請裝設電話,申請人必須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負責人國民影本、公司大小章、代辦人國民查明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證。又被告代理自訴人申請裝設前揭電話時,係攜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經中華電信核對無誤後即歸還,因此中華電信並未留存影本,亦有中華電信前揭函文可參。按被告既持案外人林俊明所交付之自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負責人鄭美麗之國民司大小章等資料,向中華電信申請安裝前揭室內電話,則衡諸一般常情,應可認被告所辯「根本不知道這是犯罪的事情」等語,尚屬實在。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罪故意。

㈡次查被告提出自訴人所簽發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足證被告所辯「曾受僱於自訴人,是林俊明簽發以支付薪水」等語,亦屬實在。至於自訴人與林俊明間,林俊明是否有確實獲得授權一節,被告自無從得知。從而據此益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認係受僱於自訴人,而依林俊明指示行事,並無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罪故意。

㈢按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被告所堅決否認;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邱 琦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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