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五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五一號
- 自訴人
- 乙○○ 住臺北
- 被告
- 甲○○ 送臺北
右列被告因枉法裁判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審理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刑事案件,涉嫌枉法裁判、濫權訴追、無故不使人受追訴,足以損害「告訴人」之權利云云(餘詳見刑事自訴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犯罪被害人以直接被害人為限。又犯罪事實之一部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復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載有明文。惟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復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審理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九號刑事案件,涉嫌枉法裁判、濫權訴追、無故不使人受追訴,足以損害「告訴人」之權利云云。惟查:核本件自訴意旨所訴稱被告枉法裁判、濫權訴追、不訴追,應係指被告涉有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無故訴追、不使人受訴追,而該法條之目的乃在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其直接受害人究為國家,並非個人,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按照前開說明,本件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