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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五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吳孟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五二號

自訴人
合榮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三三號
代表人
萬以安
被告
乙○○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若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合榮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提起本件自訴,指訴被告甲○○、丙○○、乙○○父子三人涉犯共同詐欺罪嫌,惟其僅提出被告乙○○所簽發交付之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支票一紙,及被告等人曾提供給自訴人設定抵押權之高雄縣大樹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紙為證,訊據被告乙○○、丙○○均失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我覺得莫名奇妙,從頭到尾我都有誠意要還錢,且一直與自訴人保持聯繫,並不是像他說的不理不睬,我有通聯紀錄,紅線是打給自訴人,黑線是打給銀行的。而且我們在鄉下那塊土地根本沒有人要買,我之前要直接拿土地去貸款,沒有一家銀行要受理,因為太偏僻,要賣又賣不掉,所以和他商量,去申請房子的使用執照,但是一直辦不下來,我有和自訴人聯絡過,他全部都知道,我有問他怎麼辦,他就說再想辦法。」、「本來我拿那土地去鳳山信用合作社貸款,合作社方面已經答應提高到貸款一百萬給我,沒想到五分鐘後又和我說我七月一日有一張退票,所以就不答應放款了,而那張支票就是自訴人軋進去的。本來他已經可以拿到錢了,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做。」各等語,並提出伊所使用之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間之通聯紀綠附卷可參,對被告乙○○之上開辯解,自訴人代表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則稱:「我可以接受乙○○的答辯,他說的應該是事實,真的當事人是丙○○,但是他一直不來面對問題,對乙○○我很抱歉,但是丙○○我很不能諒解。乙○○十月到十二月間都有和我聯絡,本件應該是屬於債務糾紛。只要大家誠懇面對問題,我承認本件是我的疏失,而且乙○○確實蠻有誠意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是自訴人既已自行推翻其原所提證據方法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客觀上自難認被告等有何自訴狀所載犯行之犯罪嫌疑,更何況證人即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職員黃志龍亦到庭結證:「(問:乙○○有無向貴社洽辦何業務?)答:九十一年三月份有來一次,十月份又來一次,三月份來的時候他要辦理土地貸款,他的土地形狀比較奇怪,所以我和他說不能辦理,須分割或合併才可以辦理貸款,他就回去了;他第二次來辦的時候,是十月二十一日,已經合併分割好了,小姐和他說可以貸款一百萬,後來十月二十二、三日我查他在聯合徵信中心,有退票紀錄,與估價辦法不符,就打電話和他說他有跳票,就退件了。」等語,足見被告乙○○上開所陳應係確有其情,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主觀上有何自訴狀所載犯行之主觀犯意,應認被告等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法 官 吳 孟 良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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