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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三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嘉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三號

自訴人
嘉德影視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七四號九樓
代表人
乙○○ 住同右
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被告
聯維有線播
兼代表人
甲○○ 住同右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三三號),經自訴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判決上訴駁回(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四號),自訴人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0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嘉德影視有限公司擁有「錯體陽謀」、「冰血暴」、「星際戰警」、「我的一票選總統」、「東方快車」等五部影片視聽著作財產權之公開上映權之專屬授權,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非字第六四號、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六一二號及八十六年臺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意旨,自訴人有合法自訴權,被告周健雄、陳民雄(以上二人另案審理),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利用甲○○經營之聯維有線播送系統股份大限公司(下稱聯維公司)播送系統線路(第三十頻道聯登電影臺、第四十三頻道CINEMAX電影臺、第四十六頻道緯來電影臺、第三十一頻道東視電影臺)於各自經營之泰安旅館、大順大飯店公開上映上開影片供不特定之旅客觀賞,為自訴人之蒐證人當場錄影且拍照存證,因認被告等人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處斷云云。

三、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自訴人得否提起自訴,應以依自訴狀所訴事實,自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不得以經調查結果,被告無被訴犯罪事實,為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五0九三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享有「錯體陽謀」、「冰血暴」、「星際戰警」及「我的一票選總統」、「東方快車」等五部影片之「公開上映」權乙節,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帶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著作權授權證明在卷可稽,是前情要可認定。又據自訴人自訴狀之記載,自訴人主張其享有「錯體陽謀」、「冰血暴」、「星際戰警」、「我的一票選總統」、「東方快車」等五部影片視聽著作財產權之「公開上映」權之專屬授權,被告未取得上開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之著作權,即以利用其播送系統,以有線傳送之方法,將影片之內容傳送至各該旅館房間內,供不特定人觀賞,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之規定,係屬「公開上映」之行為,顯已侵害自訴人之「公開上映」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自訴,依此自訴之事實,自訴人係認被告利用其播送系統,以有線傳送之方法,將影片之內容傳送至各該旅館房間內,供不特定人觀賞,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之規定,係屬「公開上映」之行為,顯已侵害自訴人之「公開上映」之權利,而非侵害其「公開播送」權,是依自訴人自訴之事實,自訴人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就本件自得提起自訴,核先敘明。

四、實體部分:

(一)經查,自訴人之搜證人員,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三月三十日、五月三日、五月七日及五月二十九日,在西門旅館、泰安旅館、華麗大飯店、百月賓館、大順大飯店等旅館之房間內,各由房間內電視之第三十頻道聯登電影臺、第四十三頻道CINEMAX電影臺、第四十六頻道緯來電影臺、第三十一頻道東視電影臺,側錄得「錯體陽謀」、「冰血暴」、「星際戰警」、「我的一票選總統」、「東方快車」等影片,而前揭旅館之節目,係由被告提供(即所謂第四臺)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蒐證記錄表、發票、名片、側錄之現場照片及側錄錄影帶附卷可佐,並經泰安旅館負責人周健雄、華麗大飯店經理曾美絹、百月賓館經理方陳月、大順大飯店負責人之妻蘇玉盆證述在卷,是前情要可認定。

(二)按著作權法所稱之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所稱之公開上映,係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有線播送系統業者以基於公眾揭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及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行為,係屬公開播送,而非公開上映(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將前揭影片傳送至前述旅館之行為,應屬公開播送,而非公開上映,本案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開上映前揭影片之行為,亦無享有前揭影片公開播送權之權利人認被告侵害權利而提起自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陳 嘉 琪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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