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六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黃雅芬、吳定亞、楊代華
- 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六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 七號、第一一四三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改依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應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禾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壹紙、「應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壹件均沒 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應東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禾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壹紙、「應東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壹件等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明知自己並無收入及資產,無力支付消費款項, 見報紙刊登「銀行信用貸款免保快速、先辦後付」、「信用卡刷卡安全消費」廣 告,遂以廣告所載電話聯絡馬金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 定)後,與馬金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經甲○○至馬某設 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圓山路口之工作場所,填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 簡稱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並交付個人之郵政儲金簿、國民 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代價予馬金台後,由馬金台偽造「應東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應東公司)」、「禾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豐公司)」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八十四年度)各一紙、「應東公司」員工在職證明 書一紙,及影印該「應東公司」、「禾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二 份之後,於同月十二日將上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份及「應 東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一紙,連同前揭申請書、郵政儲金簿影本、國民 影本持至中國信託公館分行申請信用卡而提出行使,使中國信託承辦人員誤以為 甲○○具有穩定之收入來源,而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一張,足以生 損害於中國信託。甲○○嗣即持該詐欺所得信用卡,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 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機票、首飾等財物,使各該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 交付甲○○所購買之財物。 二、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 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三月一 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因誤認丙○○係當日稍早夥同他人圍毆甲○○之眾男子之 一,竟於臺北市○○路、延壽街口,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不詳來源之木棒及鋁棒朝丙○○揮打,致丙○○受有 手、腳及腹部多處瘀傷之傷害,丙○○所有勞力士牌手錶亦遭損壞致無法使用。 三、案經本院移送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 被告之郵政儲金簿、國民 年度)、禾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八十四年度)、應東公司員工在 職證明書、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交易明細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 明確,被告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丙○○他們一群五、六人過來朝著我打 ,我們是自衛,雙方互毆云云。惟查,被告係因當日稍早之前遭到他人毆打,召 集友人尋仇,誤認告訴人丙○○係出手毆打被告者之一,始持鋁棒、木棒毆擊告 訴人成傷,並毀損告訴人佩戴之勞力士錶一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備案紀錄影本一紙及警詢筆錄一件附卷可稽;衡以被告於 偵查中仍不否認當初係因誤認告訴人為毆打其本人者,始毆擊告訴人之事實,其 嗣於本院訊問時空言辯稱係出於自衛與告訴人互毆云云,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此外,被告上開犯行,另據在場目睹之證人乙○○證述綦詳,事證明確,被 告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與共犯馬金台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 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五)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同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六)被告上開傷害與毀損犯行,與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及毀損二項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八)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之。 (九)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傷害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 (十)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傷害罪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一之犯罪後,規範易科罰金標準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偽造之應東公司及禾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及應東公司 員工在職證明書一件,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十一)被告陳稱其傷害告訴人丙○○所使用之木棒、鋁棒,係之前毆擊被告者 所遺留,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等凶器係被告或該二不詳共犯所有 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所言非真,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楊代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消費日期(民國)│ 消 費 地 點 │消費金額(新台幣)│ ├────────┼───────────┼─────────┤ │ 85 / 12 / 20 │全家福旅行社 │ 16939 │ ├────────┼───────────┼─────────┤ │ 85 / 12 / 21 │春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17304 │ ├────────┼───────────┼─────────┤ │ 85 / 12 / 25 │金瑞益銀樓 │ 10838 │ ├────────┼───────────┼─────────┤ │ 85 / 12 / 29 │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2296 │ ├────────┼───────────┼─────────┤ │ 85 / 12 / 30 │金瑞益銀樓 │ 2375 │ ├────────┼───────────┼─────────┤ │ 85 / 12 / 30 │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2520 │ ├────────┼───────────┼─────────┤ │ 86 / 01 / 01 │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873 │ ├────────┼───────────┼─────────┤ │ 86 / 01 / 01 │泰瑞銀樓 │ 14100 │ ├────────┼───────────┼─────────┤ │ 86 / 01 / 10 │大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10230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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