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子○○ 辰○○ 戊○○ 午○○ 癸○○ 甲○○ 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2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243號、90年度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子○○、辰○○、戊○○、午○○、未○○、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庚○○、子○○、辰○○分別於民國89年6月間起受雇 於張權(簽移最高法院併案處理)與被告戌○○(通緝中,另行審結)所設立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415號13樓A室耀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景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負責耀景公司「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情分析、受理客戶委託下單及向客戶介紹、指導、解說有關操作外匯、外匯保證金買賣等業務。張權、戌○○、林燕(因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庚○○、子○○、辰○○皆明知耀景公司營業登記不包括仲介及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且均明知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國內外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期貨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或到期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 1項第4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之公告豁免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如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共同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自89年 6月間起,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報章上刊登招考行政助理、兼職人員之分類廣告,對壬○○等不知情之應徵者施以短期「外幣保證金交易」買賣之行情分析、下單、平倉等訓練後,即要求應徵者開戶,在耀景公司進行交易,其交易方法係與壬○○等人簽立合約書,約定壬○○等人在美國TOGO FINANCE GROUPLIMITED LTD.(下稱美國TOGO公司)開設帳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前,應先依合約規定於交易商美國TOGO公司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THE HONGKO NG AND SHAN GHAICORPORATION LTD.)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入一萬美金以上之最低保證金,方可在保證金相對應之倍數金額範圍內,以電話下單給美國TOGO公司,再由美國TOGO公司依壬○○等客戶指示在不同市場執行現貨外匯交易,耀景公司則提供場地、設備、諮詢及顧問;或由客戶直接委託耀景公司所僱用之經理林燕及被告庚○○、子○○、辰○○下單操作,或二者搭配操作。交易種類包括日幣、歐元、瑞士法郎、英鎊等之現貨外幣之即期或遠期買賣,約定保證金為即市買賣:每張合約保證金美金 500元;過市買賣:每張合約保證金美金1500元;對沖按金:每對沖合約保證金美金 300元;因係以保證金制度交易,壬○○等人無需立即交割現貨外幣,而係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於平倉後計算壬○○等人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行中,壬○○等人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壬○○等人仍須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內必需之保證金水準,如因市場價位變動虧損時,壬○○等人亦必需依照合約書於指定之時間內,追加足夠之保證金予美國TOGO公司,以維持交易之進行,壬○○等人未補足保證金時,美國TOGO公司有權依協議書之約定,將壬○○等人全部或部分尚未平倉合約予以斬倉。又約定每買賣一口合約,由美國TOGO公司、耀景公司於每手完成買賣合約平倉後,收取美金80元之手續費,非法經營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及以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商情資訊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供壬○○等人自行下單交易之期貨顧問事業。嗣於89年11月 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顧客合約書、風險披露聲明、客戶詳情、受委託人詳情、交易清單、新帳號確認通知書、報紙徵人廣告剪報 1冊、記載操作方法之筆記2冊、美國TOGO公司資料2份、耀景公司交易規則1冊、結束帳戶通知書1份、耀景公司外匯交易資訊1冊、耀景公司佣金獎金與福利辦法1份、耀景公司客戶買賣成交記錄1冊、美國TOGO公司客戶認沽單1冊、交易紀錄磁片1片、交易確認錄音帶10捲、員工資料4冊、外匯市場保證金交易教材1冊、耀景公司市場通訊1冊、耀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耀景公司模擬交易結算表等1冊、外匯交易流程等資料1冊等物。 ㈡被告子○○、辰○○、戊○○、癸○○、蔡青龍(另由檢察官簽移最高法院併案)、丑○○(通緝中,另行審結)均受雇於張權(另由檢察官簽移最高法院併案處理)依香港人「王新源」、「袁高儀」之指示,在臺北市○○路○段四六五號九樓,以不知情之金天亮為名義成立之「祥輝行」,分別擔任經理、分析師,另被告午○○、趙芳瑜受雇擔任講師,負責「祥輝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情分析、受理客戶委託下單及向客戶介紹、指導、解說有關操作外匯、外匯保證金買賣等業務。張權、蔡青龍、丑○○、子○○、辰○○、戊○○、癸○○、午○○、未○○均明知「祥輝行」營業登記項目不包括仲介及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且均明知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國內外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期貨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或到期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 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之公告豁免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如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共同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自90年2月間起,在報章上刊登招考行政 助理、兼職人員之分類廣告,對己○○等不知情之應徵者施以短期「外幣保證金交易」買賣之行情分析、下單、平倉等訓練後,即要求應徵者開戶,在「祥輝行」進行交易,其交易方法係與己○○等人簽立合約書,約定己○○等人在美國FULLUCK FINANCE LIMITED LTD.(下稱美國FULLUCK公司)開設帳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前,應先依合約規定於交易商美國FULL UCK公司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THE HONGKONG ANDSHAN GH AICORP ORATION LTD.)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入1萬美金以上之最低保證金,方可在保證金相對應 之倍數金額範圍內,以電話下單給美國FULLUCK公司,再由 美國FULLUCK公司依己○○等客戶指示在不同市場執行現貨 外匯交易,「祥輝行」則提供場地、設備、諮詢及顧問;或由客戶直接委託「祥輝行」所僱用之經理、分析師蔡青龍、丑○○、子○○、辰○○、戊○○、癸○○等人下單操作,或二者搭配操作。交易種類包括日幣、歐元、瑞士法郎、英鎊等之現貨外幣之即期或遠期買賣,約定保證金為即市買賣:每張合約保證金美金五百元;隔市買賣:每張合約保證金美金1500元;對沖按金:每對沖合約保證金美金300元;因 係以保證金制度交易,己○○等人無需立即交割現貨外幣,而係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於平倉後計算己○○等人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行中,己○○等人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己○○等人仍須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內必需之保證金水準,如因市場價位變動虧損時,己○○等人亦必需依照合約書於指定之時間內,追加足夠之保證金予美國FULL UCK公司,以維持交易之進行,己○○等人未補足保證金時,美國FULLUCK公司有權依協議書之約定,將己○ ○等人全部或部分尚未平倉合約予以斬倉。又約定每買賣1 口合約,由美國FULLUCK公司、「祥輝行」於每手完成買賣 合約平倉後,收取美金80元之手續費,非法經營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及以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商情資訊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供己○○等人自行下單交易之期貨顧問事業。嗣先後於90年3月14日、同年4月11日,均在上址,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並扣得黃永明交易結算表1紙、「祥輝 行」價位看法1紙、「祥輝行」MARKETLETTER 14紙、美匯歐羅日線圖2紙、K線圖陰陽線1紙、己○○FULL UCK FINANC E公司英文版合約書1份、己○○合庫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 己○○切結書1紙、己○○交易規則1份、己○○「祥輝行」聲明書1紙、己○○職員福利1紙、己○○對帳單1份、位置 圖2紙、客戶下單買賣資料1冊、買賣單1冊、應徵人員名冊9紙、投資管道比較15紙、講習資料39紙、薪水佣金空白表10紙、上課學員資料7紙、K線圖20紙、徵才廣告1冊、上課名冊35紙、客戶下單資料及每日對帳報告資料16紙、戊○○筆記資料4紙、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交易結算表10紙、客戶下單資料7紙、申請表1冊、講義資料1冊、空白切結書1冊、空白合約書1冊、講習資料4紙、交易錄音帶10捲、「祥輝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己○○祥輝行聲請書1紙、己○○職員福 利1紙、己○○切結書1紙、己○○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己 ○○交易規則1份、FULLUCK公司下單明細13紙、FULLUCK公 司認購單12紙、交易結算表8紙、員工名冊1冊、價位表5紙 等物。 ㈢被告甲○○受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胡姓香港人之指示,於90年5月間在臺北市○○○路○段101號8樓,設立「聯準國際企業 社」(聯準企業社),並僱用乙○○(香港人,通緝中,另行審結)、癸○○、辰○○擔任分析師,負責聯準企業社「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情分析、受理客戶委託下單及向客戶介紹、指導、解說有關操作外匯、外匯保證金買賣等業務。被告甲○○、乙○○、辰○○、癸○○均明知聯準企業社營業登記不包括仲介及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且均明知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國內外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期貨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或到期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 4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之公告豁免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如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共同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自90年5月間起,在報章上刊登招考行政助 理、兼職人員之分類廣告,對酉○○等不知情之應徵者施以短期「外幣保證金交易」買賣之行情分析、下單、平倉等訓練後,即要求應徵者開戶,在聯準企業社進行交易,其交易方法係與酉○○等人簽立合約書,約定鄭鏗章等人在英國RICHEER INTER NATIONA L INVESTMENT INC LTD.(下稱英國RICHEER 公司)開設帳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前,應先依合約規定於交易商英國RICH EER公司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THE HONG KONG AND SHAN GHAICORP ORATION LTD.)帳戶內存入 1萬美金以上之最低保證金,方可在保證金相對應之倍數金額範圍內,以電話下單給英國 RICHEER公司,再由英國 RICHEER公司依酉○○等客戶指示在不同市場執行現貨外匯交易,聯準企業社則提供場地、設備、諮詢及顧問;或由客戶直接委託聯準企業社所僱用之分析師乙○○、癸○○、辰○○等人下單操作,或二者搭配操作。交易種類包括日幣、歐元、瑞士法郎、英鎊等之現貨外幣之即期或遠期買賣,約定保證金為即市買賣:每張合約保證金美金五百元;隔市買賣每張合約保證金美金1500元;對沖按金:每對沖合約保證金美金 300元;因係以保證金制度交易,酉○○等人無需立即交割現貨外幣,而係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於平倉後計算酉○○等人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行中,酉○○等人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酉○○等人仍須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內必需之保證金水準,如因市場價位變動虧損時,酉○○等人亦必需依照合約書於指定之時間內,追加足夠之保證金予英國RICH EER公司,以維持交易之進行,酉○○等人未補足保證金時,英國 RICHEER公司有權依協議書之約定,將酉○○等人全部或部分尚未平倉合約予以斬倉。又約定每買賣一口合約,由英國 RICHEER公司、聯準企業社於每手完成買賣合約平倉後,收取美金80元之手續費,非法經營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及以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商情資訊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供酉○○等人自行下單交易之期貨顧問事業。嗣於95年 5月2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酉○○之筆記7紙及講義6紙、聯準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 1紙、交易記錄及申請書1冊、聯準企業社福利辦法與服務獎金1冊、廣告登記簿1冊、應徵人員名冊2冊、服務台守則及空白合約書1冊、交易單樣張1紙、筆記資料2冊、認購單2紙、客戶交易記錄1冊、聲明同意書及申請書1冊、空白合約書 1冊、模擬交易結算表1冊、聯準企業社講義資料1冊、應對客戶資料1冊、認購單及銀行帳號1冊等物。 ㈣被告戊○○係設於臺北市○○○路○段235號11樓「強生聯合 管理商行」(下稱強生商行)負責人,黃偉琪(香港人,未起訴)則係強生商行之現場管理、經營者,負責強生商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情分析、受理客戶委託下單及向客戶介紹、指導、解說有關操作外匯、外匯保證金買賣等業務。戊○○、黃偉琪均明知強生商行營業登記項目不包括仲介及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且均明知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國內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期貨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或到期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 4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之公告豁免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如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共同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自90年3 月間起,在報章上刊登招考行政助理、兼職人員之分類廣告,對辛○○等不知情之應徵者施以短期「外幣保證金交易」買賣之行情分析、下單、平倉等訓練後,即要求應徵者開戶,在強生商行進行交易,其交易方法係與辛○○等人簽立合約書,約定辛○○等人在香港史達林集團財務經理公司(STARLING G ROUPFINAN CE LTD.下稱香港史達林公司)開設帳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前,應先依合約規定於交易商香港史達林公司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THE HO NGKONG ANDSH ANGHAICORPORATION LTD.)第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存入 1萬美金以上之最低保證金,方可在保證金相對應之倍數金額範圍內,以電話下單給香港史達林公司,再由香港史達林公司,依辛○○等客戶指示在不同市場執行現貨外匯交易,強生商行則提供場地、設備、諮詢及顧問;或由客戶直接委託強生商行之黃偉琪下單操作,或二者搭配操作。交易種類以日幣、歐元為主現貨外幣之即期或遠期買賣,約定保證金為即市買賣:每張合約保證金美金 500元;隔市買賣:每張合約保證金美金1500元;對沖按金:每對沖合約保證金美金 300元;因係以保證金制度交易,辛○○等人無需立即交割現貨外幣,而係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於平倉後計算辛○○等人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行中,辛○○等人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辛○○等人仍須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內必需之保證金水準,如因市場價位變動虧損時,辛○○等人亦必需依照合約書於指定之時間內,追加足夠之保證金予香港史達林公司,以維持交易之進行,辛○○等人未補足保證金時,香港史達林公司有權依協議書之約定,將辛○○等人全部或部分尚未平倉合約予以斬倉。又約定每買賣一口合約,由香港史達林公司、強生商行於每手完成買賣合約平倉後,收取美金80元之手續費,非法經營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及以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商情資訊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供辛○○等人自行下單交易之期貨顧問事業。嗣於90年 9月2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辛○○匯款水單影本 1份;強生商行交易規則、平倉獎金制度、客戶聲明書、切結書影本各 1份;香港史達林公司合約書、新帳號確認預知書影本各1份、強生商行徵人廣告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工商登記資料影本1份、香港史達林公司合約書正本4份、認購單 2冊、強生商行對帳單1冊、交易結算表1冊、服務獎金轉帳確認申請表2紙、外匯買賣資料 1冊、外匯買賣相關表格1冊、職員名冊1冊、員工履歷表 1冊、員工名冊及履歷表1冊、筆記本1冊、徵人廣告1冊、交易通話錄音帶2捲等物。 ㈤因認被告庚○○、子○○、辰○○、戊○○、午○○、未○○、癸○○、甲○○等人分別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 之規定,而分別涉犯同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等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分別係以各該公司在上開時間,分別扣得之各項書證、各該被告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以及在上開各公司上課後依其等之指示匯款並進行期貨交易之壬○○等人之證詞為其論據。 四、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庚○○坦承在耀景公司,擔任經理工作; 被告子○○坦承先後擔任耀景公司經理、祥輝行之分析師; 被告辰○○坦承先後擔任耀景公司經理、祥輝行之分析師、聯準企業社之分析師; 被告戊○○坦承先後擔任祥輝行分析師、強生商行之負責人; 被告癸○○坦承擔任祥輝行及聯準企業社之分析師; 被告午○○坦承擔任祥輝行之講師; 被告未○○坦承擔任祥輝行之講師; 被告卜坤坦承擔任聯準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並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被告庚○○辯稱: 我是看報紙去耀景應徵的,到查獲前我只做了一、兩個禮拜左右,是一位小姐負責應徵我的,我的英文名字是 JIMMY,我的工作是負責報表整理,拿去給客戶看,我不是經理,他們沒有給我職稱,也沒有印名片,平常公司的人都只叫我英文名字。如果客戶有問題問我,我懂的我就會跟他們解釋。客戶會自己下單,客戶來源我不清楚。我去了以後,只有一個人跟我講要做什麼事,之後就沒有再看到那個人。我們公司分上下兩層,各人都做各人的事情。我不知道公司從事什麼行業,公司也沒有跟我說買賣期貨的流程。起訴書上所載的被害人我也不認識。公司有提供電腦設備及資訊給客戶。我不清楚公司有無專門的講師等語。 ㈡被告子○○辯稱: 我去耀景公司,從被查獲往前推算大概只有兩個禮拜,沒有領到錢。我是擔任分析師的工作,負責列印報表、找尋市場上相關的資料新聞。後來我有到祥輝行去工作,在耀景還沒有接觸到買賣的部分。我任職期間並沒有看到有人下單,因為都是在另外一個房間,主管都有自己的辦公室。我沒有幫己○○下單,是因為他的帳戶被凍結,我才去跟他聊天。我兩邊都沒有領到薪水。我任職的那兩家公司都有電腦設備供客人來看。我的工作只有負責搜尋資料,客戶的來源,我不清楚等語。 ㈢被告辰○○辯稱: 有去耀景工作,那時我剛退伍找工作,到被查獲前我做了一個多月,有領過一次薪水,我是負責做文書工作,看電腦貨幣的漲跌作紀錄,看新聞上面的時事分析,並沒有幫客戶下單。後來做講師,負責跟新進同事講解我之前所做的工作內容,介紹貨幣買賣及如何填寫單據。我沒有幫別人下單。後來因為被查獲,我就離開耀景。因為我沒有什麼專長,看到報紙又有文書填寫工作,就去祥輝面試,在祥輝行及聯準國際的工作,都是跟耀景一樣等語。 ㈣被告癸○○辯稱: 我是看報紙去祥輝行、聯準國際應徵,我去祥輝才工作三天,不知道自己要做什麼,我沒有幫客戶下單操作過,也不認識己○○,而且我也不知道要怎麼操作。後來到聯準國際也待不到兩個禮拜,他們拿一些資料給我看,叫我要做講師,但我還沒有真正講過課,也不認識鄭鏗章,也沒有幫他面試或上課。我兩家都沒有領到薪水。我之前沒有期貨方面的訓練或工作經驗,因為報紙上登的薪水很高,我欠錢,所以我就去應徵了。起訴書上所講的交易方式,我都不清楚等語。 ㈤被告午○○辯稱: 我是看報紙去祥輝行應徵的,我擔任講師,他們先教我一些貨幣的基本概念,叫我負責講授課程,我之前沒有這方面的專業知識及工作經歷。我應徵後,是和一群同時應徵的人去上課,幫我們上課的人只有講貨幣的代碼及如何計算,因為我是應徵行政助理的工作,公司有一位小姐叫我把一些資料背起來,再跟其他的人講。在上課過程中並沒有人來跟我們提過有關期貨交易的相關事情。我知道己○○。人事交給我上課的資料,並給我一群人叫我跟他們講課,裡面有己○○,但己○○下單買賣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只負責兩天的課程,之後就由其他的人接手幫忙上課。公司有無實際從事期貨交易,我不知道等語。 ㈥被告甲○○辯稱: 我是人頭,是一位陳小姐在醫院照顧我,要我幫她用我名義來開公司,沒有告訴我開什麼公司,我也沒去過公司,不知道公司做什麼的,我是收到傳票以後才知道是在做什麼。我不知道公司如何經營。公司是陳小姐去辦登記的。而且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只是幫她。至於誰有參加交易,我也不知道。公司的職員是誰找的,我也不知道。我之前是在送貨,檢察官起訴書的這段時間,我生病沒有工作,是偶而去餐廳打零工等語。 ㈦被告未○○辯稱: 我承認當時我有在祥輝行工作,是張權找我去的,我擔任講師,負責對新進的員工講解關於外幣一些基本的知識,但工作大約一個月就被查獲了。我之前並沒有從事過這類的工作,我去面試時,他們拿了一份稿子,叫我背起來,然後照著稿子去講。客戶怎麼來的,我不清楚。祥輝行實際上有無在操作外匯保證金,我不清楚,因為我還沒有接觸到那麼深的東西。公司除了講師還有分析師等語。 ㈧被告戊○○辯稱: 我在祥輝行擔任分析師,薪水三萬多,我是在查獲前一個月去的,我負責每天早上八點開始看現貨外匯交易市場的盤,抄寫下數據,再抓市場上的行情、消息做整理。不需要接受下單。做完後製作報表交給新進的員工看。我沒有介紹人家買過。我實際上沒有接觸到客戶,所以不知道有無實際下單的事。至於強生商行,是有一位陳小姐要找我去辦公司,但我沒有答應,也沒給她資料,後來陳小姐有告訴我,他們有用我的名字成立了一家公司,他們告訴我公司是做電腦資訊軟體,公司如何找客戶、匯款,這些我都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李秀美已於90年8月6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詞,依刑事訴法第159 條之3第1款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證人壬○○、丙○○、申○○、酉○○、林家琪、卯○○、巳○○、丁○○、己○○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午○○、庚○○、辰○○、癸○○、子○○等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9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被告未○○、戊○○、甲○○亦均表示不爭執(參本院9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耀景公司、祥輝行、聯準企業社、強生商行之營業登記項目均不包括仲介及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又被告庚○○曾受雇於耀景公司,擔任經理工作; 被告子○○曾先後擔任於耀景公司經理、祥輝行之分析師; 被告辰○○先後擔任於耀景公司經理、祥輝行之分析師、聯準企業社之分析師; 被告戊○○擔任祥輝行分析師、強生商行之負責人; 被告癸○○曾擔任祥輝行及聯準公司之分析師; 被告午○○擔任祥輝行之講師; 被告未○○曾擔任祥輝行之講師; 被告卜坤曾擔任聯準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等情,分別為被告庚○○等人所不爭執,並經被告庚○○等人分別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在案,復有耀景公司、祥輝行、聯準企業社、強生商行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㈡另被害人壬○○、卯○○、李秀美、巳○○(原名黃坤忠)、丙○○、丁○○、己○○、酉○○、辛○○等人依報紙上所登載之耀景公司、祥輝行、聯準公司、強生商行徵人廣告前往應徵工作後,即被要求上課,並在各該公司分析師、講師的說明或建議下,依公司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其中被害人壬○○共匯款2萬美金、卯○○共匯款美金3萬元、李秀美共匯款新臺幣110萬元、巳○○共匯款美金1萬5000元、丙○○共匯款美金 3萬2274元、丁○○共匯款美金5000元、新臺幣40萬元、申○○共匯款美金 1萬元、己○○共匯款新臺幣52萬元、酉○○、辛○○共匯款新臺幣97萬6500元,且匯款數日後即生虧損,而受有損害一節,亦分據證人卯○○、巳○○、丁○○、己○○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在案(參本院95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壬○○、李秀美、丙○○、申○○、酉○○、林家琪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在案(壬○○部分參偵字第2225號卷第61-66、201、203、207頁; 李秀美部分參偵字第2225號卷第85-87頁;丙○○部分參偵字第2225號卷第 94-98頁、申○○部分參偵字第2225號卷第150-152頁、酉○○部分參偵字第20054號卷第125- 126頁、176頁; 林家琪部分參偵字91號卷第82-83頁)。並有證人卯○○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台北銀行匯出匯款證實書、顧客合約(參 90偵2225號卷第71-82頁客合約(參90偵2225號卷第 71-82頁)、巳○○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參同上偵卷第92-93頁)、丙○○所提出之交易細表(參99-109 頁)、丁○○所提出之新帳號確認通知書、顧客合約、交易明細、富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參同上偵卷第114-149 頁)、申○○提出之交易明細表、顧客合約(參同上偵卷第153- 168頁)、己○○提出之聲明書、職員福利、切結書、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規則交易明細、筆記、顧客合約(91年度藍保管字第2388號)、酉○○提出之廣告、上課筆記、上課資料、90偵2005 4號卷第128 -141頁)、林家琪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匯出匯款明細、交易明細、交易規則、聲明書、切結書、上課資料、合約書、剪報(參91偵91號卷第24-65頁)可稽。 ㈢本件調查局分別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對耀景公司、祥輝行、聯準企業社、強生商行進行搜索時,分別扣得如公訴意旨所臚列之各項證據,亦均為被告庚○○等人所不爭執,但查: ⑴在祥輝行等各公司所扣得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並無完整之國外期貨公司之資料及負責人員之簽署確認,各該明細表中,部分明細表僅於右下角處蓋上國外公司英文名稱之圓形藍色戳章,但無人員簽認,另部分明細表則連該藍色圓形戳章均無之電腦列印而已,客戶根本無從依該單據與國外的交易所或期貨公司聯絡確認。且扣案之證據中,無一是各該公司曾向國外期貨市場下單交易之憑據。因此,上開各公司是否確實曾為被害人壬○○等人向國外之期貨交易市場下單,即非無疑。況查,證人即被害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後來我根據他們給我的臺灣可以下單的電話號碼撥打,結果聽到小孩的聲音等語(參本院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在案 。另證人壬○○於調查局時證稱: 我曾致電國外交易商電話號碼,接電話者是私人住家等語(參偵字第2225號卷第63頁)。因此,耀景等公司是否確實曾為被害人等人下單交易,非無疑問。 ⑵期貨交易係極具專業知識之工作,因此,其從業人員須具有此方面之專門知識及經歷。然查,耀景等公司所分別招募之員工,包括被告庚○○、子○○、辰○○、戊○○、午○○、未○○、癸○○等人,其等無一人有金融、股匯市或期貨方面之學歷以及經歷,分據被告庚○○等人自承在案(參本院95年10月 5日審判筆錄),其等既無任何有關期貨等相關之知識及專業訓練,但上開各公司卻在經面試後,不論其等原來所學為觀光、機械、電子、機械製圖、影視等與金融完全無關之學歷,仍加以聘雇為耀景等各公司之經理、分折師或講師,交付特定授課資料,要求其等予以背誦,再為後續前來應徵之人員按資料逐一講授。各該公司之雇用員工以及經營公司之方式完全異於常規。況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並稱: 不知道公司在做什麼等語(參同上日筆錄第 6頁); 被告子○○則表示: 每個人都在自己的房間裡,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等語(參同上日筆錄第 9頁); 被告辰○○亦陳稱: 不清楚公司有無到國外下單買外匯等語(同上日筆錄第14頁); 被告癸○○供稱: 他們給我一份資料,叫我背起來照著講等語(參同上日筆錄第19頁); 被告午○○供稱: 公司有無去買及客戶有無來買,都不清楚,是由公司給稿子,叫我背。不知道其他人的工作內容等語(參同上日筆錄第22 、23頁); 被告未○○供稱: 不清楚祥輝行以何營利 等語(參同上日筆錄第25頁)。果耀景等公司確有為客戶下單交易,則被告等人整日在公司內工作,何以未曾見聞,其不合常情甚明。 ⑶在祥輝行等公司所扣得之徵才廣告、員工名冊、履歷表可知,各該公司每日在各大報紙大量刊登徵人廣告,且廣告之內容不外是行政人員、晚班內勤人員或兼職人員,廣告中並沒有完整之公司名稱,也沒有明確之職務名稱及工作內容,也未對應徵人員之學經歷作任何之限制,亦無任何須求人數之說明,與一般公司應徵人員之方式,明顯不同。此外,扣得之履歷表、員工名冊等資料顯示,每日均有10至30餘位不等之人員分別前往各該公司應徵。果上開各公司是正常經營之公司,所須之人才復無須有特別之學經歷,在如此多的應徵者中,依常理應甚容易從應徵者中選擇其所須之人力,更何況本件之被害人均已表示前往公司上班之意願,則各該公司應無須再每日刊登徵才廣告之必要。又果上開各公司刊登廣告是為徵才,則何以在應徵人員依其通知前往上班後,除先為其等講授數日之期貨交易基本概念課程外,均要求應徵者匯款參與投資。參以被告子○○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承: 祥輝行的客戶來源多為至祥輝行應徵內勤工作等工作性質之人員,待講師教授外匯保證金操作之基本概念後,便實際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 另耀景公司有一部分客戶是來自公司招募之員工等語(參偵字第9601號卷第21頁、偵字第2225號卷第25頁背面); 另被告張辰○○亦稱: 祥輝行的客戶來源多為至祥輝行應徵內勤工作等工作性質之人員(參偵字第9601號卷33頁背面)。足認上開各公司登報徵人,不過是誘使不特定人進入公司,以利其等得以有機會誘使應徵人員依其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的手段。 ⑷本件被查獲之上開 4家公司其經營手法均相同。而被告辰○○於調查局訊問時復自承: 我沒有與TOGO公司簽合約,也沒有將任何資金匯款至任何銀行帳戶作為操作外匯使用,在至耀景公司應徵經理,並擔任講師,向新進人員講授外匯保證金買賣課程時,為達誘使新進人員參加外匯買賣目的,由公司陳小姐幫我在公司開設假帳戶,帳號為1120,戶頭內約有美金 2萬元,由我操作外匯外用,我只要於教授新進人員訓練程時,向新進人員謊稱我也有投入金額開戶操作外匯,賺多賠少,以欺瞞、吸引新進人員參加開戶進行外匯操作。公司教我向新進人員表示,若客戶選擇我擔任公司代理人時,公司即可聘請新進人員為正式員工等語(參90偵2225號卷第35頁)。而證人卯○○於調查局時證述: 我看到徵才廣告前往應徵, WILLIAN湯(即被告辰○○)詢問基本資料後,即要求其接受上課,但課程結束後,我沒有辦法找到客戶,WILLIAN 湯即向我進行遊說,表示匯款後方可擔任公司職員等語(參偵字第2225號卷第67頁背面); 證人巳○○於調查局時亦陳稱: 是從報紙看到徵才廣告,前往應徵後,被告辰○○詢問基本資料後,即要求上有關外匯保證金之課程,有學員LINDA、HERRY呂在訓練程中表示在耀景公司開戶,並出示交易明細表謊稱獲利豐厚等語(參偵字第2225號卷第89頁); 證人丙○○於調查局時陳稱: 看到徵才廣告前往應徵,經詢問基本資料後,即要求 3天後去上班,並接受外匯保證金課程,有學員在訓練課程中表示在耀景公司開戶,並出示交易明細表謊稱獲利豐厚, SHIRLEY並稱如果加入,公司會幫我安排一位客戶,後來投資虧損,我要求認賠解單,但PETER要求其再匯入3萬2千美金才可解單,但我沒錢,PETER即要求其不要上班。後來我向被告庚○○,要求解單,將錢拿回,但被告則要求我繼續進場,並說如果砍單要賠美金2000元(參偵字第2225號卷第95至96頁); 證人丁○○於調查局陳述: 看到徵才廣告前往應徵,有學員林偉忠在課程中出示交易明細表謊稱獲利豐厚,誘使學員開戶,我匯款後沒多久就賠光,我要求結束帳戶,但 JIMMY(即被告庚○○)說結束要賠20萬元,隔天則又稱須賠 3多萬元,但後來我都沒有支付那3多萬元等語(參偵字第2225號卷第111頁)在案。另證人壬○○於調查局亦陳稱: 是從報紙求才廣告去應徵,但公司要求接受訓練課程,但訓練課程結束後,即遊說我或尋找客戶繳交保證金。從 7月20日進公司,公司未分配我職務,祇將我變成客戶等語(參偵字第2225號卷第65頁)。被告辰○○上開供詞,核與上開被害人等人所述: 前往應徵工作後,在上課中受其他佯稱有投資獲利之人員誘惑而匯款至公司指定帳戶之情形相符合。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看了自由時報上的廣告要去應徵工作,後來他們就給我上一陣子的課,就慫恿我去買。我有印象子○○一直要我補錢,他說如果不補的話,錢就會賠光光,說要再補進去更多錢才能救回來。至於詳細情形現在不太記得了,調查局時的陳述均實在。而依證人己○○於調查局時陳稱: 伊是在自由時報看到徵「資助理人員」廣告,前往應徵後,於90年 1月29日開始至祥輝行上班。剛開始有七個人一起上課,由「ady 」(經指認為被告午○○)、「scotty」(經指認為陳花芳)上課。上課期間有一名叫王梅雯說契約沒問題,也叫其父親投資,並一直慫恿伊投資,「scotty」稱要指定自己為代理人,公司才會錄用。伊乃於90年2月8日至合作金庫匯款新臺幣52萬元,但到2月15日「sky」(經指認為被告子○○)稱伊所投資的錢都被沖掉了。伊於2月17日開始找「sky」、「niell 」(經指認為蔡青龍),但都找不到人。伊乃向「emma」的女子謊稱有人要投資,「sky 」即於晚上與其聯絡,並詢其是否願再投資 100萬元。事實上他們所給的收據都是假的。當初午○○自稱為講師,戊○○為子○○之主管,下單後由子○○、蔡青龍接受下單等語(參90偵第9105號卷第 5-8頁)。質之被告子○○坦承認識證人己○○,並曾跟證人周亮解釋公司交易規則等語,另被告午○○亦坦承其英文名稱為 ady,也有為證人己○○講課,是講有關外匯的簡稱等語。足認上開各該證人所述應為真實。是被告等人積極對前來應徵之人員實施詐術之行為至明。 ⑸另證人壬○○、李秀美、巳○○、丙○○、丁○○、等人均曾在投資期間見虧損連續,要求平倉解單,但均遭拒絕或是被要求再匯款,業據其等於調查局中指陳在案(參偵字第2225號卷第63頁背面、86頁、90頁、96頁、111 頁背面),果上開各公司確係在經營期貨交易,而只是賺取依上開方式傭金,理應在客戶要求平倉解單時,依規定辦理,但其等何以上開各項理由,對客戶之平倉解單要求拒絕,由此益證被告等人意在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之犯意至為明確。 ⑹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院認耀景等公司,根本係利用廣告徵人之方式,誘使應徵者前來公司應徵後,即施以一連串之有關期貨交易獲利豐厚之講授課程,並間或由分析師或安排人員穿插於學員中,佯稱自己也有開戶並獲利,以誘使前去應徵者依其等之指示而匯款,而非真正在經營期貨顧問業務。而被告甲○○、戊○○分別擔任聯準、強生之負責人,果該二公司是合法經營,何須請其等擔任登記負責人。又被告庚○○等八人,根本沒有任何專業之學、經歷,卻以背誦之方式,對前來應徵者講授其自己也不懂之事項,再由公司其他人員進一步誘使被害人匯款。此夕,被告庚○○、未○○、辰○○、子○○、癸○○、戊○○等人更均曾受雇於多家同性質之公司,也均知各該公司遭調查局查獲之事實,但卻仍一再受雇於同性質公司,進行同性質之工作,其等對於各該公司根本不是在經營期貨顧問業務,而只是以經營期貨業務為晃子誘使他人至公司應徵,再乘機詐取金錢之事實,應知之甚詳,且並以該項收入作為其生活收入之重要來源,是其等與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間應有常業詐欺之共同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等人確實有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八人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經營期貨業務行為,並 認其等所涉犯之罪為同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嫌。而違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基本社會事實與常業詐欺之社會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本院雖認被告等八人涉有常業詐欺罪,但無法變更起訴法條,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庚○○等人所涉之常業詐欺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意旨略以: 被告庚○○另自89年9月4日起任職於寅○○(另併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林嘉華」所共同設立之高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納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負責公司「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情分析、受理客戶委託下單及向客戶介紹、指導、解說有關操作外匯、外匯保證金買賣等業務,並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章上刊登招考內勤助理、內勤客服員、行政文書人員之分類廣告,對被害人賴重銘、陳靜芝、賴榮緙、楊惠京等不知情之應徵者施以短期外幣保證金交易買賣之行情分析、下單、平倉等訓練後,要求應徵者開戶,在高納公司進行交易。約定賴重銘等人匯款在OASOS FINANCE GROUP LTD.開設帳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前,應先依規定在OASIS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或美國紐約 匯豐銀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內存入美金1萬元以上之最低保證金,方可在保證金相對應之倍數金額範圍內,以電話下單,高納公司則提供場地、設備、諮詢及顧問,或由客戶直接委託高納公司所僱用之經理庚○○等人下單操作,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之所為亦係違反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 規定,而分別涉犯同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嫌,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查,本件起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間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七、被告戌○○、乙○○、丑○○等3人嗣其到案後再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