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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曾正龍郭惠玲胡宏文

  • 當事人
    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香港籍人玄○○、E○○,於民國88年9月間透過丑○○( 簽移最高法院併案參酌)取得黃○○(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由黃○○掛名擔任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90號9樓金永達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金永達公司,登記設立地為臺北市松山區○○○路168號9樓)之負責人,並於同年10月間,另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75號12樓之2設立金永達公司高雄分公司;89年2月間,己○○以新台幣35萬元投資 金永達公司,金永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乃變更為己○○,然實際負責人係玄○○、E○○,而高雄分公司則交由蔡聰益、成國財(以上二人已經起訴、判決)管理;宙○○(香港人)、戊○○、午○○、子○○、曾淑芬、戌○○、林敬川均任職金永達公司,分別擔任副總經理、副理、副主任、分析師、講師等職務,負責金永達公司「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情分析、受理客戶委託下單及向客戶介紹、指導、解說有關操作外匯、外匯保證金買賣等業務。玄○○、E○○、宙○○、己○○、戊○○、午○○、子○○、曾淑芬、戌○○、林敬川皆明知金永達公司營業登記項目為「一、會議室出租業;二、投資顧問業;三、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四、資訊軟體服服務業;五、資料處理服務業;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業務,並未包括仲介及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且均明知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國內外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期貨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或到期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槓桿保證 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之公告豁免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如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共同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自88年9月間起,金永達公司 高雄分公司自同年10月間起,各在報章上刊登招考行政助理、兼職人員之分類廣告,對未○○等不知情之應徵者施以短期「外幣保證金交易」買賣之行情分析、下單、平倉等訓練後,即要求應徵者開戶,在金永達總公司或高雄分公司進行交易,其交易方法係與未○○等人簽立合約書,約定未○○等人在澳門索羅斯發展公司(SOROS DEVELOPMENT CO.下稱 索羅斯公司)開設帳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前,應先依合約規定於交易商索羅斯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總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澳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存入1萬美金以上之最低保證金,方可在保證金相對應之倍 數金額範圍內,以電話下單給索羅斯公司,再由索羅斯公司依未○○等客戶指示在不同市場執行現貨外匯交易,金永達公司及其高雄分公司則提供場地、設備、諮詢、顧問或接受客戶委託下單操作。交易種類包括日幣、歐元、瑞士法郎、英鎊等之現貨外幣之即期或遠期買賣,約定每手交易保證金為500美元,如過夜留倉,每手保證金為1,000美元,對鎖相同;因係以保證金制度交易,未○○等人無需立即交割現貨外幣,而係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於平倉後計算未○○等人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行中,未○○等人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仍須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內必需之保證金水準,如因市場價位變動虧損時,未○○等人亦必需依照合約書於指定之時間內,追加足夠之保證金予索羅斯公司,以維持交易之進行,未○○等人未補足保證金時,索羅斯公司有權依協議書之約定,將未○○等人全部或部分尚未平倉合約予以斬倉。又約定每買賣1口合約,由索羅斯 公司於每手完成買賣合約平倉後,收取美金80元之手續費,金永達公司從中賺取每口新台幣50元而牟利,非法經營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及以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商情資訊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供未○○等人自行下單交易之期貨顧問事業。嗣於89年3月30日、同年4月6日, 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臺北市調查處,分別在高雄市○○○路175號12樓之2、臺北縣新店市○○路190號9樓查獲,並扣得金永達公司文件資料、筆記2張、金永達公司每 日工作記事表、同意書、付款單據、營業報告表、交易記錄、金永達公司外匯期貨買賣講義及表格、記事本影本、金永達公司簡介等資料。 二、案經D○○、申○○、寅○○、未○○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及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伊進金永達公司是純粹投資,就算伊有口頭上鼓吹告訴人借款,但當時每個人都這樣說,不是只有伊一人如此,需投資人認同才會去投資云云。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D○○、申○○、寅○○、未○○於偵訊時指訴綦詳,核與同案被告玄○○、丑○○、E○○、黃○○、己○○、宙○○、午○○、子○○、陳俊章、林敬川、天○○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莊千瑩、劉寶琴、陳韖亙、夏可欣、夏蕙蘭、鄭雅玲、賴怡禎、鄭曉慧、陳怡芬、癸○○、甲○○、葉生龍、莊蕙芳、巳○○、F○○、地○○、庚○○、G○○、許桂蘭、壬○○、酉○○、B○○、吳玟錚、呂瑛玲、辰○○、宇○○、乙○○、丁○○、A○○、C○○、蔡鐙誼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金永達公司執照影本、金永達公司員工薪資表3 紙、金永達公司每日工作記事表1紙、索羅斯發展公司平倉 通知書1紙、新客戶通知書(客戶:亥○○)1紙、筆記1紙 (記載K線圖、員工代號)、D○○簽名收據1紙、索羅斯 發展公司(SOROS DEVELOPMENT CO.)傳真2紙(記載匯款銀行:香港匯豐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000,收款人:SOROS DEVELOPMENT CO.匯款銀行:澳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收款人:SOROS DEVELOPMENT CO.)、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公司國際長途通話明細清單00000000電話1紙、2002年2月份新店營業報告表1紙、9月份現金帳1紙 、12月份現金帳1紙、索羅斯發展公司獎金辦法1紙、金永達公司現貨白銀(SPOT SLIVER)資料3紙、索羅斯發展公司基金紅利表1紙、新客戶通知書(客戶:甲○○)1紙、空白客戶同意書1紙、張意萍筆記14紙、索羅斯發展公司合約書2份(客戶:D○○、寅○○)、索羅斯發展公司收據4紙(客 戶:寅○○)、索羅斯發展公司保證金交易規則1紙、空白 索羅斯發展公司外匯信用戶口合約書、空白匯款委託書1紙 、徵人廣告22紙、金永達公司職前訓練課程2紙、告訴人D ○○、申○○、寅○○、未○○提供之照片3張、未○○簽 名收據影本6紙、申○○與索羅斯發展公司簽立合約書影本 1份、巳○○提出之同意書、風險公開說明書、授權書、模 擬買賣交易表、CD(需求值)價位判斷法、交易明細表、金永達公司員工職前訓練課程影本共1冊、G○○與索羅斯發 展公司簽立合約書影本1份、匯款單影本1紙、收據影本3紙 、C○○匯款單影本1紙、收據影本2紙、新客戶通知書影本1 紙、海外客戶匯款銀行資料影本1紙、酉○○與索羅斯發 展公司簽立合約書影本1份、宇○○簽名收據4紙、丁○○簽名收據2紙、百利達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影本各1紙、F○○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F○○與索羅斯 發展公司簽立合約書影本1份、百利達公司櫃檯照片1張、金永達公司文件資料9冊(扣案編號001-1~001-9)、筆記2張 (扣案編號001-10)、金永達公司每日工作記事表(扣案編號001-11)、同意書1份(扣案編號002)、付款單據1冊( 扣案編號003)、營業報告表、交易記錄一冊(扣案編號004)、金永達公司外匯期貨買賣講義及表格(扣案編號005) 、記事本影本1冊(扣案編號006)、金永達公司簡介1冊( 扣案編號007)及第一袋內證物(資訊部記錄表2份;丙○○、卯○○、林碧雪職員證及文具收訖表各1份;辛○○員工 福利守則1份;金永達公司員工通訊錄1份;CDP值價位判斷4張;索羅斯公司海外客戶資料2份;外幣盤價表2份;練習題3份;外匯買賣表2份;K線圖3份)、第二袋證物(交易記 錄表2張;外匯交易金額2張;價位判斷表2張;計算公式; 百利達公司資訊部記錄表1份)、第三袋證物(百利達公司 資訊部記錄表2冊;新聞記錄表1紙;海外客戶交易記錄對照表1紙;經濟數據記錄對照表2張)、第四袋證物(簽到簿1 本;錄取人員資料表9紙;每日來電面試統計表1冊;百利達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第五袋證物(索羅斯公司 公告1份;CDP等價位判斷1冊;盤價表1冊;職員證及文具收訖表1冊)、第六、八袋證物(百利達公司資訊部記錄表39 冊;索羅斯公司海外客戶資料37紙及信封37個)、第七袋證物(每日開盤價位表1份;百利達公司資訊部記錄表4份;百利達公司3月份行政部薪資表1份;財訊資料1冊)、第九袋 證物(CDP價位判斷1冊;每日來電面試統計表1冊;人事資 料名單1冊;徵人廣告剪報1冊;百利達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公司架構表1紙、盤價表1冊、索羅斯公 司海外客戶資料表1冊)、第十袋證物(職員名冊2本;錄 取人員資料表1冊;索羅斯公司海外客戶資料68紙、信封68 個、百利達公司資訊記錄表600冊)、百利達公司資訊記錄 表415冊、百利達公司人事資料表243冊、金永達公司高雄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金永達公司高雄分公司內部照片影本6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由上所陳,堪認告訴人 等之指訴屬實,至徵被告戊○○確有前揭犯行,要係可信無疑,其於審理時空言否認,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槓桿保證金交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而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且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以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由上開定義可知「外幣保證金交易」為「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又任何人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若以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此 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台財證(七)字第 33672號函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戊○○與玄○○、E○○、宙○○、己○○、午○○、子○○、戌○○、林敬川、曾淑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業務,影響國家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而於審理中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時間之長短、犯罪之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七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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