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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廖紋妤朱夢蘋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一號),及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辛○○自民國九十年三月至五月底止,於設址在台北市松山區○○○路一八一號二樓之一之台灣甲○國際旅行社,任職業務員,負責招攬旅遊、收取團費及帶團出國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以盜刷客戶信用卡之方式抵付團費或侵占團費,其行為詳述如下:

㈠於九十年五月間,在網路上以每人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一千九百元)之低價招攬丁○○、庚○○參加泰國旅遊團,丁○○、庚○○不疑有他,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分持花旗銀行、匯通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填載臺灣甲○國際旅行社信用卡繳款確認單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團費,詎辛○○竟以庚○○傳真刷卡支付團費之確認單,購買辛○○自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至泰國之機票,使發卡銀行誤以為係庚○○之消費而代為支付,辛○○詐得免付機票款之利益。

㈡辛○○另藉其擔任業務員期間,承辦乙○○之母出國旅遊事宜,得知乙○○持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相關資料,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在台北市○○○路上之某紅茶店內,偽以乙○○為上開團費付款之名義,將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上開信用卡卡號、信用卡有效日期、消費金額二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填寫在如附表編號一之統元旅行社信用卡繳款確認單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交由不知情之統元旅行社(設址台北市○○路一二九號十樓之三)業務員楊玉嫆承辦,向楊玉嫆詐稱係乙○○代付丁○○、庚○○之團費,使楊玉嫆陷於錯誤,刷卡入帳並報繳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則誤以為係乙○○之消費而代為支付,辛○○因而獲得免付二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團費債務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乙○○及玉山商業銀行。

㈢同又㈡時期辛○○並承辦戊○○等十人至新加坡自由行,團費共計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戊○○以其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一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及其女兒施立萍之副卡支付九千七百九十五元,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左右辛○○至戊○○辦公室,收取剩餘團費現金九萬二千九百零九元,竟將其中現金九千九百元侵占入己。而將前述丁○○所刷卡支付團費之確認單,墊付戊○○等十人至新加坡之團費,使發卡銀行誤以為係丁○○之消費而代為支付,辛○○詐得免付九千九百元之利益。

㈣復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許,在臺灣甲○國際旅行社內,以同前述㈢之相同手法,在如附表編號二之春雨旅行社創世紀假期傳真訂購單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偽以乙○○名義欲以刷卡方式,以支付自己參加大陸旅遊團之團費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傳真至春雨旅行社(設址台北市○○路一五○號四樓之二),足生損害於乙○○、玉山商業銀行。嗣因春雨旅行社之業務員莊昇霖向乙○○電話查詢,始悉上情,玉山商業銀行乃未支付該筆款項。

㈤辛○○於九十年六月初辦理己○○等四人至泰國六日遊行程,分別於離職後之九十年六月六日至、十五日、二十八日至位於台北市○○○路○段九十六號四樓之一天運有限公司內,向己○○收取合計四萬九千元團費,惟並未將收取之團費繳付代辦旅行社,竟予侵占入己。而辛○○在承辦戊○○等人出國旅遊事宜,得知戊○○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相關資料,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前三日,在台北市○○○路不詳地址之網路咖啡店內,偽以戊○○為上開團費付款之名義,將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上開信用卡卡號、信用卡有效日期、授權號碼、消費金額新台幣五萬一千七百零六元,填寫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美安旅行社傳真刷卡訂購單內,並偽造「戊○○」之署名一枚,當面交由不知情之美安旅行社(設址台北市○○○路○段一六二號七樓)業務員陳弘慈承辦,作為支付己○○等四人之泰國六日遊之團費,使陳弘慈陷於錯誤,刷卡入帳並報繳公司,台新商業銀行則誤以為係戊○○之消費而代為支付,辛○○並在如附表編號四之美安旅行社收費確認單(一式三聯,收據性質)上,偽造「江正寬」之署押一枚,交付業務員及會計表示已收受該確認單之意思,因而獲得免付五萬一千七百零六元團費債務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戊○○、江正寬及台新商業銀行。

二、案經乙○○、戊○○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戊○○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庚○○、莊昇霖、楊玉榕、己○○、丙○○分別在警詢時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且有庚○○信用卡繳款確認單、春雨旅行社創世紀假期傳真專用訂購單、統元旅行社信用卡繳款確認單、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乙○○疑遭冒用刷卡消費明細表(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一號卷第

八、十五至十八頁)、台新銀行信用卡戊○○消費明細表、美安旅行社傳真刷卡訂購單及收費確認單、被告勞工保險卡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簽字收據(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號卷第十一、十三、十六、二十二頁)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㈢侵占戊○○交付之團費現金九千九百元之行為,係犯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未遂。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㈤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而侵占翁素珠交付之團費四萬九千元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行為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之業務侵占及普通侵占犯行,罪質相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從重論以業務侵占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規定,論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既遂,並各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前揭事實欄一之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酌。

(四)至於證人庚○○、丁○○另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遭臺灣甲○國際旅行社刷卡八千及八千五百元部分,被告否認丁○○該筆款項之信用卡繳款確認單(本院卷第一三七頁)上簽名及金額為其所填載,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二筆款項為公司所誤刷,事後公司會計並通知將誤刷款項返還二人等語,核與證人庚○○、丁○○到庭證稱被告確有返還該筆款項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經目視亦認該確認單之字跡與被告所為顯不相同,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二筆款項亦為被告所盜刷,此部分無從證明被告犯罪,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欺得利及侵占之次數、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對告訴人等深表歉意,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匯款二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賠償統元旅行社,有匯款回條在卷足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一號卷第十八頁),於本院調查中亦與美安旅行社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本院卷第九二頁),被害人等所幸均順利出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如附表編號一、三、四(除被告持有之客戶聯已滅失,無從沒收)所示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而如附表編號一、三之偽造統元旅行社信用卡繳款確認單及美安旅行社傳真刷卡訂購單,已交付各該旅行社,並非被告所有;附表編號二之春雨旅行社創世紀假期傳真專用訂購單原本,經被告當庭表示業已滅失;附表編號四之美安旅行社收費確認單係一式三聯,第一、三聯已交付會計及業務員,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持有之第二聯亦已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朱夢蘋

法 官 紀文惠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      書            │    偽造署押      │  附   註
├──┼────────────────┼─────────┼──────
│ 一 │統元旅行社信用卡繳款確認單      │「乙○○」署押一枚│
│    │(影本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一│                  │
│    │號卷第十六頁)                  │                  │
├──┼────────────────┼─────────┼──────
│ 二 │春雨旅行社創世紀假期傳真專用訂購│「乙○○」署押一枚│原本已滅失,
│    │單(影本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                  │不予沒收。
│    │一號卷第十五頁)                │                  │
├──┼────────────────┼─────────┼──────
│ 三 │美安旅行社傳真刷卡訂購單(影本見│「戊○○」署押一枚│
│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號卷第十三│                  │
│    │頁                        │                  │
├──┼────────────────┼─────────┼──────
│ 四 │美安旅行社收費確認單(一式三聯,│「江正寬」署押一枚│被告持有之客
│    │影本見九一年度偵字第九九○號卷第│                  │戶聯已滅失,
│    │十五頁)                        │                  │僅沒收第一、
│    │                                │                  │三聯之署押
└──┴────────────────┴─────────┴──────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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