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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天○○ 男 二
- 指定辯護人
- 林永頌律師
- 被告
- c○○ 男 二
- 選任辯護人
- 王建中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第一三七五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及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四號、第四六八二號、第七九二五號、第八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天○○共同常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開鎖工具壹批及掌中寶PDA壹台(編號0000000號)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開鎖工具壹批均沒收;又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趙金春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H○○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證件上所換貼之天○○照片各壹幀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開鎖工具壹批、掌中寶PDA壹台(編號0000000號)及趙金春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H○○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證件上所換貼之天○○照片各壹幀均沒收。
c○○共同常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開鎖工具壹批及掌中寶PDA壹台(編號0000000號)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開鎖工具壹批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開鎖工具壹批、掌中寶PDA壹台(編號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天○○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妨害家庭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c○○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因二人皆染毒癮(其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為籌資購買毒品及支付日常生活費用所需,由天○○以其所有之掌中寶PDA一台(編號0000000號)至台北縣市各地區搜尋欲竊盜目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止,單獨於如附表一編號五、八、九、四七、五五所示時間,持其預先購買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之扳手等開鎖工具,至如附表一編號五、八、九、四七、五五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五、
八、九、四七、五五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五、八、九、四七、五五所示L○○等人所有之財物;又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七、十至四六、四八至五四、五六至七七所示時間,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之扳手等開鎖工具,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七、十至四六、四八至五四、五六至七七所示之c○○與林明進、S○○、楊正凱、陳志亮、李江鎮、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志雄之成年男子等人(均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七、十至
四六、四八至五四、五六至七七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七、十至四六、四八至五四、五六至七七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七、十至四六、四八至五四、五六至七七所示J○○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離去,並將所得財物變賣平分花用;再承前揭犯意,由天○○單獨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間,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之扳手等開鎖工具,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方法,侵入該住宅著手搜尋欲竊取財物,惟因恐為人發覺尚未尋得財物即行離去,致未得逞;復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時間,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之扳手等開鎖工具,與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楊正凱、c○○,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方法,侵入該等住宅著手搜尋欲竊取財物,惟因恐為人發覺尚未尋得財物即行離去,致未得逞;天○○、c○○均藉以上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營生,皆以之為常業。天○○、c○○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夜間尚未天亮之際,至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台北市○○○路三六六號七樓宇○○住處,持天○○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之扳手等開鎖工具,破壞大門門鎖侵入其內竊取電腦一台、現金新台幣(下同)數百元(竊盜部分如事實欄第一項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發覺在屋內床上睡覺之宇○○,遂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c○○以雙手掐住宇○○之頸部,稱:「錢呢?」等語,天○○則稱:「若不講錢在哪裏,就再掐妳脖子。」等語,宇○○不從而掙扎,c○○持置於屋內之電線、膠帶分別捆綁宇○○之手、腳,並以膠帶封住宇○○嘴巴,致其不能抗拒,c○○即伸手強取宇○○床邊之黑色小皮包一個(內有公車票、捷運票各一張,價值各四百餘元、八百餘元),旋即離去,並將所得財物平分花用。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因妨害家庭案件遭通緝,為避免為警查緝,於九十年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趙金春借得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另於如附表一編號四七所示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至如附表一編號四七所示之台北縣汐止市○○○路八六巷六八號地下停車場,以不詳工具破壞車窗及車門竊取車內車內H○○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輕型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證件,攜至台北市○○路○段租屋處,將自己照片換貼在趙金春所有之國民身分證、H○○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輕型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證件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和趙金春、H○○本人。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三一三巷二一號地下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天○○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扳手等開鎖工具一批及掌中寶PDA一台(編號0000000號)及已換貼天○○照片各一幀之趙金春所有之國民身分證、H○○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輕型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證件各一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天○○、c○○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強盜犯行,被告天○○固坦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八至十、十六、十七、二一、二四、二九、三一、三三、三八、四二至四四、四七、四九、五十、五二至五七、五九至六
二、六四、六五、六八、七十、七一、七四至七七號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十一至十五、十八至二
十、二二、二三、二五至二八、三十、三二、三四至三七、三九至四一、四五、
四六、四八、五一、五八、六三、六六、六七、六九、七二、七三號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犯的竊盜案件都有承認,但部分案件不是伊犯的,當時是因為要藉著警方借提出來見女朋友,才隨便承認的,另強盜部分,伊是與c○○去宇○○家偷東西,動手綑綁宇○○的人是c○○,伊當時在宇○○睡覺的房間外翻找財物,未與c○○有強盜宇○○之犯意聯絡,c○○個人之強盜行為與伊無關。」云云;被告c○○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一、七、
十、三一、三八、四二、五二至五七、五九、六十、六一、六四、六五、六八至
七十、七五至七七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如附表一編號二、十
一、十六至十九、二三、二八、三十、三二、三三、三七、三九、四五、五十、
五八、六二、六三、六六、六七、七一至七四號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本來是想偷一件是偷,偷兩件也是偷,就隨便承認,實際上伊只參與承認的這幾件,其他部分伊並未參與,另強盜部分是因為宇○○發現伊和天○○在偷東西,伊情急才會順手拿膠帶貼住她的嘴巴,並沒有綑綁她,之後並未再取她的財物,至多僅構成妨害自由,洵無強盜犯行。」云云。然查:
(一)竊盜犯行部分右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七七號竊盜犯行,迭據被告天○○、c○○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三次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雖被告天○○、c○○自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後即翻異其詞為上揭辯解,惟右揭被告天○○、c○○常業竊盜事實,業據被害人J○○、柯仕聰、午○○、P○○、L○○、乙○○○、T○○、未○○、游德、G○○、s○○、戌○○、甲戊○、邴惠明、I○○、Y○○、M○○、P○○、丁○○、O○○、i○○○、b○○、甲丙○、亥○○、j○○、F○○、何平芝、R○○、m○○○○、K○○、W○○、地○○、A○○、癸○○、x○○、f○○、h○○、q○○、N○○、y○○、辛○○、黃○○、t○○、w○○、宙○○、酉○○、戊○○、丙○○、H○○、e○○、o○○、蕭郁、E○○、甲丁○○、X○○、甲○○、甲乙○、宇○○、甲己○、己○○、Q○○、丑○○、玄○○、C○○、l○○、B○○、p○○、n○○、r○○、申○○、D○○、庚○○、黃維韶、V○○、g○○、z○○、甲甲○、卯○○、巳○○、u○○、壬○○、k○、a○○、辰○○○等人指述綦詳,並經查獲本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即證人U○○證稱:「(檢察官問:這些竊案地址如何知道?)被告二人先帶我們到現場,若有人在家我們直接按電鈴,在現場把地址抄下來,若沒有人在家,我們就留字條,告訴他們我們有抓到嫌疑犯,請他們與我們聯絡...,(所有的地址)都是被告二人帶我們到現場抄下來的...,我們與被害人聯絡過後,會請他們出示失竊的報案證明,有的失竊有報案,有的失竊沒有報案,確認之後就製作被害人筆錄」、「(檢察官問:你們是否無把轄區發生過竊案的地方列出來叫被告自己認?)沒有。」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調查筆錄)等語,顯見承辦警員事先並不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家中曾遭竊盜,而是由被告天○○、c○○二人帶同承辦員警前往發生竊案現場指認並拍照後,員警再向現場住戶即被害人求證確實,始移送其等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諸件竊盜犯行,質之被告天○○、c○○亦不否認證人U○○所證情節為真,被告天○○更供稱:「有的否認可能是在法庭只有地址,我沒有辦法確定,在現場指認(指警訊筆錄及指認照片)的印象比較深刻(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警方在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十七、二九、三
三、四三、四四、四九、六四、七一號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害人L○○等人遭竊處採集侵入該處竊盜之人之指紋,均為被告天○○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九月四日(九0)刑紋字第一八五五八號、九十年三月九日(九0)刑紋字第二六0六四號、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0)刑紋字第一三六一六四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刑紋字第二零九八七一號、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0)刑紋字第二0六二九八號、同月二日(九0)刑紋字第一八九五五四號、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0)刑紋字第二0六三0七號、九十年三月八日(九0)刑紋字第三一一二一號、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刑紋第三一一一三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0)刑紋字第二一九四五七號、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刑紋字第0九00二三二五0二號、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刑紋字第0九00二四二七三二號等指紋鑑驗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被告天○○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五、十九、二十、二三至二八、三十至三四、三六至四三、四五、四六、四九至五二、五四、六十、六三至六五、六七至七五所示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三、四之竊盜案件均至現場指認攝有照片在卷足稽,被告c○○就如附表一編號十八、三八、五十、六二、六六所示竊盜案件均至現場指認攝有照片在卷可佐,並有贓物領據、報案紀錄、現場採證照片附卷足證,被告天○○並自承其以所有之掌中寶PDA(編號0000000號)至各台北縣市各地區搜尋欲竊盜目標,有PDA內容下載記載表一件在卷可佐;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被害人午○○、編號四九被害人o○○、編號七一被害人黃維韶等人失竊案件,於遭竊現場採集之嫌疑人指紋送鑑定後,發現與被告天○○之指紋相符,有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參,經檢察官提示指紋鑑驗報告後,被告天○○又改稱其確實有進入行竊(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調查筆錄),且被告天○○、c○○二人所為上揭辯解中,對於各該案件對方是否參與或有無第三人加入等供述,有多處不符,衡諸被告天○○、c○○所涉竊盜案件達數十件之多,量不可能就每件竊案之時間、地點、所用犯罪方法、所竊物品等節均記憶深刻,鉅細靡遺,毫無疏漏,當以與被害人J○○等人之指述及附卷上開物證相符之被告天○○、c○○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三次訊問時均坦承之上情較可採信,足徵被告天○○、c○○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三次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不利於其等之依據,顯見被告天○○、c○○各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常業竊盜之事實明確,其等所為上揭辯詞,與常情有違,皆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二)強盜犯行部分:被害人宇○○指訴:「案發時約凌晨五時二十分許,當時我在睡覺,突然被人掐住脖子,問錢在哪裡,還有人說不說的話再掐緊一點,當時因為有另一個兒子也睡在同一房間的上舖,但是有輕微智障,我心想死定了,就極力反抗,手腳就被人用電線、膠帶綑綁,用布塞住嘴巴,我有一個黑色小皮包放在床邊,被他拿走,事後自行掙脫後才通知家人報警,手也因此受傷。」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警訊筆錄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影卷第二二四頁、第二二五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其前後三次指訴均互核相符,再參以被害人宇○○因此而受有兩側部瘀血、右胸局部壓痛等傷害,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該病歷上所記載之傷勢與證人宇○○之指訴情節亦相符合,足徵證人宇○○當天確實在睡夢中,遭一人勒住脖子要求交付財物,又另一人亦出言要求交付財物,並被人以強暴方式綑綁後,致證人宇○○不能抗拒,而逕行強取財物;被告c○○供稱:「由天○○破壞門鎖後,我們一起進入,本來以為沒有人在家,結果發現房間有人在睡覺,就一起進入房間,並且由我拿膠帶將被害人嘴巴封住,天○○就在房間內找財物,我貼膠帶的那個人是女的,天○○一進去就發現屋內有人,而我以為是男的,我就向天○○提議將他綁起來,結果發現是一位老阿嬤約六十幾歲左右,還有一位年輕人是一位白癡並沒有反應,而阿嬤也醒了並大叫,後來我就用膠帶把她的嘴巴封起來,我們用扳手,大約十五公分長,前端是平的,我及天○○進去,天○○發現有人,我去察看屋內有二個人,我打開房門他們就大叫,我想用膠帶將他們封起來。」等語(詳c○○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可見被告c○○確於捆綁證人宇○○之前先徵詢被告天○○之同意,被告天○○並在被告c○○以手掐住證人宇○○之頸部,稱:「錢呢?」等語之後,出言對證人宇○○稱:「若不講錢在哪裏,就再掐妳脖子。」等語,被告天○○與被告c○○於攜帶兇器侵入證人宇○○住處竊得電腦一台、現金數百元等財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竊盜部分如事實欄第一項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主文),發覺在屋內床上睡覺之證人宇○○,遂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c○○以雙手掐住宇○○之頸部,並捆綁證人宇○○手腳,貼住證人宇○○嘴巴,致其不能抗拒,而強取證人宇○○之黑色小皮包一個),得手後離去,所得財物平分花用,顯見被告天○○與被告c○○於共同竊盜既遂後又另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起意強盜證人宇○○之事實明確,其等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天○○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被告天○○就右揭造特種文書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趙金春、H○○指述屬實,且有已換貼被告天○○照片各一幀之被害人趙金春所有之國民身分證、H○○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輕型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證件各一枚扣案可憑,足徵被告天○○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天○○、c○○等右揭共同常業竊盜、加重強盜犯行及被告天○○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是以被告天○○、c○○之強盜行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諸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天○○、c○○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是以被告等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以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有利於被告天○○、c○○,自應適用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核先敘明。查被告天○○、c○○供稱其等皆染毒癮,為籌資購買毒品及支付日常生活費用所需(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由被告天○○以其所有之掌中寶PDA一台(編號0000000號)至台北縣市各地區搜尋欲竊盜目標,並持其預先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之扳手等工具,單獨或與被告c○○及林明進、S○○、楊正凱、陳志亮、李江鎮、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志雄之成年男子等人(均另案偵辦)等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止共同竊盜達八十一件(既遂部分七十七件,未遂部分四件),被告c○○則與被告天○○等人共同竊盜達四十六件(既遂部分四十五件,未遂部分一件),所得財物平分,除現金外,其他財物亦變賣換取現金,用以購買毒品及日常生活費用,顯見被告天○○、c○○於右揭犯罪期間,係以竊盜為業,並恃以為生,核被告天○○、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情形),被告天○○另犯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五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經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二號案件),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屬同一常業竊盜犯行,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至於另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四號、第七九二五號、第八一0一號案件,本已為檢察官起訴即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七、三三號所示竊盜犯行,亦據本院審判如主文,併此說明。公訴人雖認為被告天○○、c○○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興之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並另行起意強盜被害人宇○○,雖經被告天○○、c○○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在卷,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均改稱:「阿興是S○○,是懷疑S○○向警方報案,才謊稱阿興一起前往宇○○家犯案,實際上僅伊等二人至該處犯案。」等語,質之證人S○○,亦否認參與該次案件,訊之證人宇○○亦無法證明證人S○○確與被告天○○、S○○一同前往其住處犯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天○○、c○○為共同正犯,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之此部分自白屬同一自白,不得遽以其等此部分之自白為認定證人S○○確係本件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天○○、c○○二人於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並另行起意強盜被害人宇○○,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說明。如前所述,被告天○○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止共同竊盜達八十一件,被告c○○則共同竊盜達四十六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常業竊盜之犯意為之,各為同一常業竊盜犯行,屬同一案件,附予敘明。被告天○○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七、十至四六、四八至五四、五六至七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七、十至四六、四八至五四、五六至七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實施犯罪之人欄所示之被告c○○、林明進、S○○、楊正凱、陳志亮、李江鎮、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志雄之成年男子等人之間,被告c○○則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七、十、十一、十六至十九、二三、二八、三十至三三、三七至三九、四二、
四五、五十、五二至五四、五六至七七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七、十、十一、十六至十九、二三、二八、三十至
三三、三七至三九、四二、四五、五十、五二至五四、五六至七七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實施犯罪之人欄所示之被告天○○、楊正凱、陳志亮等人之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被告c○○所犯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於未竊得財物之際即為他人發現,未生犯罪之結果,皆為未遂犯。被告天○○前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妨害家庭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被告c○○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天○○所犯上開常業竊盜罪、加重強盜罪、變造特種文書罪三罪之間,被告c○○所犯上開常業竊盜罪、加重強盜罪二罪之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天○○、c○○之素行、被告c○○前有盜匪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思不勞而獲、貪圖利益,參與犯罪之程度、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等為犯罪方法,嚴重影響社會大眾居住安全甚鉅,竊盜犯罪次數各達八十一件、四十六件,另犯加重強盜罪,其等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被告天○○為逃避警方查緝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亦生損害於戶政管理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遭變造之證件所有人本人,其等犯罪後各坦承部分竊盜犯行,被告天○○承認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其等均否認強盜犯行及部分竊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天○○所犯竊盜案達八十一件(既遂部分七十七件,未遂部分四件),被告c○○則犯竊盜案達四十六件(既遂部分四十五件,未遂部分一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其等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結夥三人等犯罪方法竊盜數十次,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其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掌中寶PDA一台(編號0000000號),屬共同正犯即被告天○○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另扳手等開鎖工具一批,屬被告天○○所有供竊盜及強盜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害人趙金春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被害人H○○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證件上所換貼之被告天○○照片各一幀,亦屬被告天○○所有供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十九之NOKIA行動電話(三二一0型)一支及十四萬元現金,據被告天○○供屬其所有(十四萬元現金係向他人借貸而得),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另以裁定發還之;另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八、二十至二六、二八至三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天○○、c○○竊盜所得贓物,應屬各失竊之被害人所有,尚未領回,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再被告天○○、c○○持以捆綁被害人宇○○之電線、膠帶等供強盜所用之物,屬被害人宇○○所有,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c○○因二人皆染毒癮,為籌資購買毒品及支付日常生活費用所需,由被告天○○以其所有之掌中寶PDA一台(編號0000000號)至各台北縣市各地區搜尋欲竊盜目標,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連續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之扳手等開鎖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之c○○及如附表三編號二、四之陳志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四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並將所得財物變賣平分花用,因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犯常業竊盜犯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天○○、c○○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之竊盜犯行,均辯稱:「伊等未至該處竊盜,與伊等無關。」等語,雖被告天○○、c○○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案件均自承不諱,然除被告天○○、c○○之供述外,僅被告天○○曾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竊案地點指認,攝有指認照片各一幀在卷可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天○○、c○○為共同正犯,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之此部分自白及被告天○○之指認照片均屬同一自白,不得遽以其等此部分之自白為認定其等涉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之竊盜犯行,況並無被害人之供述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天○○、c○○確涉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之竊盜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屬同一常業竊盜犯行,係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竊盜既遂部分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實施犯罪之人 犯罪方法 所竊財物
(共同正犯) (金額為
新台幣)
一 八十九年十 臺北市光復 J○○ 天○○ 以客觀上具 桌上型電
二月四日凌 南路四七五 c○○ 危險性之扳 腦一套、
晨零時許 號二樓之三 手毀壞陽台 VCD一
大門門鎖侵 台、照相
入竊盜 機一台
二 九十年間某 臺北市八德 寅○○ 天○○ 以客觀上具 手錶一支
日 路四段一六 (房客 c○○ 危險性之扳 、首飾一
九號八樓八 ,房東 手毀壞門鎖 批、硬幣
0四室 為柯仕 侵入住宅竊 數百元
聰) 盜
三 九十年間二 臺北市通化 午○○ 天○○ 以客觀上具 金項鍊八
月十二日晚 街五七巷二 P○○ 林明進 危險性之扳 條、戒指
間十八時二 一號二樓 手毀壞門鎖 五只、電
分許 侵入住宅竊 話卡一枚
盜 、日本電
話卡一枚
、集郵冊
數冊、護
一本、過
期信用卡
一枚
四 九十年二月 臺北市吳興 乙○○○ 天○○ 由住宅冷氣 金飾一批
二十二日晚 街四八號之 (房客) S○○ 孔侵入住宅 、現金約
間十八時許 一頂樓加蓋 竊盜 十五萬元
五 九十年二月 臺北市八德 L○○ 天○○ 以客觀上具 股票存摺
十三日晚間 路三段一九 危險性之扳 三本、郵
二十一時二 九巷十四號 手毀壞門鎖 局存摺一
十分許 一樓 侵入住宅竊 本、美金
盜 一百元、
電腦主機
一台、不
詳證件
六 九十年二月 臺北市永吉 T○○ 天○○ 以客觀上具 手錶一支
二十八日上 路三十巷十 林明進 危險性之扳 、金手鍊
午八時許 二弄五號五 手毀壞門鎖 一條、金
樓 侵入住宅竊 項鍊一條
盜 、耳環一
對、美金
二百元、
電話機一
台
七 九十年三月 臺北市八德 未○○ 天○○ 以客觀上具 軟體光碟
五日凌晨某 路四段二四 (致文 c○○ 危險性之扳 片、筆記
時許 五巷三二衖 有限公 手毀壞門鎖 型電腦一
四二號七樓 司) 侵入竊盜 台、電腦
之一 主機一台
八 九十年三月 臺北市光復 Z○○ 天○○ 以客觀上具 住戶鑰匙
十二日凌晨 南路四七五 危險性之扳 一把、現
一時許 號一樓管理 手毀壞櫃台 金四百餘
員櫃台 抽屜竊盜 元
九 九十年三月 臺北市光復 G○○ 天○○ 持在編號八 護照一本
十二日凌晨 南路四七五 (澳生 櫃台竊得之 、存摺一
一時許 號十樓之二 威企業 鑰匙打開大 本、現金
股份有 門侵入竊盜 一千餘元
限公司
)
十 九十年三月 臺北市南京 s○○ 天○○ 以客觀上具 刷卡機一
二十二日上 東路三段二 c○○ 危險性之扳 台、照相
許十時許 號三樓 手毀壞門鎖 機一台、
侵入竊盜 液晶螢幕
一台、皮
膚測試儀
一台、音
響四台、
保養品一
安瓶
十一 九十年五月 臺北縣汐止 戌○○ 天○○ 以客觀上具 手錶一支
四日下午十 市○○路二 c○○ 危險性之扳 、金飾一
七時許 八巷九號二 手毀壞門鎖 批(約值
樓 侵入住宅竊 十萬元)
盜
十二 九十年五月 臺北市舊庄 甲戊○ 天○○ 以客觀上具 金飾一批
八日下午十 街一段三巷 林明進 危險性之扳 (約六、
六時許 四號四樓 手毀壞門鎖 七兩)
侵入住宅竊
盜
十三 九十年五月 臺北縣汐止 未○○ 天○○ 以客觀上具 金飾一批
十日晚間二 市○○路一 楊正凱 危險性之扳 、手錶一
十時許 段三四三巷 手毀壞門鎖 支、電腦
一號二樓 侵入住宅竊 一台
盜
十四 九十年五、 臺北市南京 I○○ 天○○ 以不詳工具 現金九千
六月間某日 東路二段一 (群越 S○○ 毀壞窗戶侵 元
某時許 二四號八樓 實業股 入竊盜
份有限
公司)
十五 九十年六月 臺北市辛亥 Y○○ 天○○ 以客觀上具 現金及金
二十二日下 路五段五五 楊正凱 危險性之扳 飾共十三
午十三時許 巷十八號四 手毀壞門鎖 萬餘元、
樓 侵入住宅竊 電腦一台
盜 、數位相
機一台、
不詳證件
十六 九十年六月 臺北市吳興 M○○ 天○○ 以客觀上具 HP掃描
二十五日晚 街七巷三號 c○○ 危險性之扳 器一台、
間二十一時 五樓 陳志亮 手毀壞門鎖 化妝品一
許 侵入住宅竊 盒、香水
盜 一盒、D
VD一台
、手錶一
支、皮包
一個
十七 九十年六月 臺北市和平 P○○ 天○○ 以客觀上具 掃描器一
二十六日上 東路三段二 c○○ 危險性之扳 台、螢幕
午八時四十 一八號三樓 手毀壞門鎖 一台、電
分許 侵入竊盜 腦主機四
、電子辭
典二台、
收音機一
台、刮鬍
刀一台
十八 九十年六月 臺北市吳興 丁○○ 天○○ 由後陽台逃 金飾一批
二十八日十 街五十巷六 c○○ 生孔攀爬侵 、音響一
二時至十七 號二樓 入住宅竊盜 台
時之某時許
十九 九十年七月 臺北市中正 O○○ 天○○ 以客觀上具 行動電話
八日下午十 區○○街十 c○○ 危險性之扳 一台、C
七時四十分 二巷一號四 手毀壞門鎖 D數片、
許 樓 侵入住宅竊 金飾一批
盜
二十 九十年七月 臺北市南京 i○○○ 天○○ 以客觀上具 現金四萬
十三日十七 東路四段一 楊正凱 危險性之扳 餘元、首
時三十分許 二0巷十九 手毀壞門鎖 飾一批
弄二六號四 侵入住宅竊
樓 盜
二一 九十年七月 臺北市光復 b○○ 天○○ 以客觀上具 浪琴手錶
十七日十八 南路四七三 楊正凱 危險性之扳 、喜來登
時許 巷十一弄十 手毀壞門鎖 手錶一支
六號二樓 侵入住宅竊
盜
二二 九十年七月 臺北市吳興 甲丙○ 天○○ 以客觀上具 金飾珠寶
十九日十六 街二八四巷 楊正凱 危險性之扳 (價值約
時許 二四弄四五 手毀壞門鎖 十五萬元
號四樓 侵入住宅竊 )、現金
盜 約十萬元
二三 九十年七月 臺北市虎林 亥○○ 天○○ 以客觀上具 女用手錶
二十九日晚 街一二○巷 c○○ 危險性之扳 一支、現
間二十一時 一三九號四 手毀壞門鎖 金七千餘
許 樓 侵入住宅竊 元、存摺
盜 一本、房
屋所有權
狀一紙、
護照一本
、翻譯機
一台
二四 九十年七月 台北縣新莊 j○○ 天○○ 以客觀上具 慶豐銀行信
三十一日二 市○○路二 楊正凱 危險性之扳 用卡一枚、
十時十六許 號三樓 陳志亮 手毀壞門鎖 匯通銀行信
侵入住宅竊 用卡一枚、
盜 國民身分證
一枚、邱宗
彬駕照一枚
、金飾二兩
、現金硬幣
約一萬餘元
、白金項鍊
一條
二五 九十年八月 臺北市富陽 F○○ 天○○ 以客觀上具 金飾鑽石價
一日下午十 街二十一巷 年籍姓名均 危險性之扳 值約十萬元
十時許 六弄九號三 不詳綽號志 手毀壞門鎖
雄之成年男 侵入住宅竊
子 盜
二六 九十年八月 臺北市南港 何平芝 天○○ 以客觀上具 梅花麥手錶
五日上午十 區○○○路 年籍姓名均 危險性之扳 一支、碎鑽
時許 二段一三四 不詳綽號志 手毀壞門鎖 女錶一支、
巷二號三樓 雄之成年男 侵入住宅竊 行動電話二
子 盜 支、金飾一
批、皮爾卡
登公事包一
個(內有不
詳存摺、證
件)
二七 九十年八月 臺北市中山 R○○ 天○○ 以客觀上具 不詳現金、
八日晚間二 區○○路四 年籍姓名均 危險性之扳 金飾及珠寶
十時二十分 五八巷五一 不詳綽號志 手毀壞門鎖 一批(價值
弄二十號二 雄之成年男 侵入住宅竊 約七、八十
子 盜 萬元
二八 九十年八月 臺北市中正 葉范姜淑 天○○ 以客觀上具 金飾珠寶、
十一日十三 區○○○路 芳 c○○ 危險性之扳 房屋所有權
時許 三段五四巷 手毀壞門鎖 一紙、印鑑
二三弄六號 侵入住宅竊 一枚、存款
盜 簿一本、護
一本、金融
卡一枚
二九 九十年八月 臺北市大直 K○○ 天○○ 以客觀上具 現金二萬餘
十九日十九 街三十九巷 W○○ 年籍姓名均 危險性之扳 元、不詳數
時三十分許 四號二樓 不詳綽號志 手毀壞門鎖 目之外幣、
雄之成年男 侵入住宅竊 金飾珠寶一
子 盜 批、信用卡
一枚、金融
卡一枚
三十 九十年八月 台北市信義 地○○ 天○○ 以客觀上具女用手錶一
二十四日二 區○○街二 c○○ 危險性之扳 支、現金二
十時三十分 三二巷四七 手毀壞門鎖 千餘元、存
號二樓 侵入住宅竊 摺一本、信
盜 用卡一枚、
首飾一批、
血糖機一台
三一 九十年八月 臺北市和平 A○○ 天○○ 以客觀上具 行動電話二
二十五日十 東路二段七 c○○ 危險性之扳 支、紀念表
九時許 六巷二九弄 手毀壞門鎖 一支
二號三樓 侵入住宅竊
盜
三二 九十年九月 臺北市吳興 癸○○ 天○○ 以客觀上具 行動電話一
十日下午十 街五一八巷 c○○ 危險性之扳 支、現金二
七時許 十二號二樓 手毀壞門鎖 萬元、電腦
侵入住宅竊 背包一個、
盜 手錶一支
信用卡皮夾
一只(內有
數張金融卡
)、POL
O行李包一
個
三三 九十年九月 臺北市松仁 x○○ 天○○ 以客觀上具 金飾(金項
十日二十二 路二二八巷 c○○ 危險性之扳 鍊一條、金
時三十分許 十三號三樓 手毀壞門鎖 戒指一只、
侵入住宅竊 小孩手鍊二
盜 條、戒指二
只)、金條
二條、氰胺
紀念金幣一
個、金幣一
個、鑽石項
鍊耳環一組
手錶四支、
金牌一面、
金湯匙一支
三四 九十年九月 臺北市大安 f○○ 天○○ 以客觀上具 皮包一只、
十二日十九 區市○○道 楊正凱 危險性之扳 手錶一支、
時許 四段二四0 手毀壞門鎖 鑽石項鍊一
號 侵入住宅竊 條、V8攝
盜 影機一台、
金飾珠寶一
批、信用卡
一枚、提款
卡一枚
三五 九十年九月 台北縣三重 h○○ 天○○ 以客觀上具 金飾珠寶(
二十一日某 市○○路一 楊正凱 危險性之扳 價值約三、
時許 七三號二樓 手毀壞門鎖 四十萬元)
侵入住宅竊
盜
三六 九十年九月 臺北市八德 q○○ 天○○ 以客觀上具 勞力士手錶
二十六日十 路二段三○ 楊正凱 危險性之扳 一支、愛其
一時許 ○巷八十號 手毀壞門鎖 華手錶一支
侵入住宅竊 鑽石金飾價
盜 值共一百萬
元
三七 九十年十月 臺北市吳興 N○○ 天○○ 以客觀上具 現金五萬元
一日凌晨一 街四六七巷 c○○ 危險性之扳 、金戒指一
時許 二弄十八號 手毀壞門鎖 只、手錶二
五樓 侵入住宅竊 支、行動電
盜 話一支
三八 九十年十月 臺北市光復 y○○ 天○○ 竊取置放該 珍珠首飾、
間某日上午 南路二四○ c○○ 鞋櫃內之大 珠寶各一批
九時許 巷九號五樓 門鑰匙開啟
大門侵入竊
盜
三九 九十年十月 臺北市信義 辛○○ 天○○ 以客觀上具 筆記型電腦
間某日某時 路五段一五 c○○ 危險性之扳 一台、珠寶
許 0巷十六弄 手毀壞門鎖 一批
四號三樓 侵入住宅竊
盜
四0 九十年十月 臺北市和平 黃○○ 天○○ 以客觀上具 姓名不詳之
間某日下午 東路三段二 (房東) 楊正凱 危險性之扳 房客所有之
二八巷三三 手毀壞門鎖 手錶一支、
三號三樓 侵入住宅竊 金額不詳現
盜 金
四一 九十年十月 臺北市吳興 t○○ 天○○ 以客觀上具 現金五萬元
三日上午十 街四三二巷 楊正凱 危險性之扳 (含外幣)
時許 一四二號三 手毀壞門鎖 、數位相機
三號三樓 侵入住宅竊 一台、金飾
盜 一批
四二 九十年十月 臺北市信義 w○○ 天○○ 以客觀上具 不詳金額現
八日某時許 路六段四二 c○○ 危險性之扳 金、鑽石、
號六樓 楊正凱 手毀壞門鎖 手錶、玉戒
侵入住宅竊
盜
四三 九十年十月 臺北市忠孝 宙○○ 天○○ 以不詳工具 金飾一批、
十四日上午 東路五段四 楊正凱 開啟大門侵 存摺一本
八時四十五 二三巷三弄 陳志亮 入住宅竊盜
分許 二十號二樓
四四 九十年十月 臺北市福德 酉○○ 天○○ 以不詳工具 耳機一副、
十四日晚間 街三○○巷 楊正凱 開啟大門侵 V8一台、
二十時許 一號三樓 入住宅竊盜 照相機一台
、廣角鏡頭
一支、CD
隨身聽一台
、CD一片
、楓葉紀念
幣一套、楓
葉金幣六個
、國父誕辰
紀念幣十個
四五 九十年十月 臺北市吳興 戊○○ 天○○ 以客觀上具 金飾、銀幣
中旬某日某 街四六七巷 c○○ 危險性之扳 玉環、藍寶
時許 二弄十二號 手毀壞門鎖 石
侵入住宅竊
盜
四六 九十年十月 臺北市中山 丙○○ 天○○ 以客觀上具 萬寶龍筆一
三十日晚間 北路一段八 楊正凱 危險性之扳 支、日本護
十九時許 三巷十六號 手毀壞門鎖 照一本、手
四樓 侵入住宅竊 錶三支、筆
盜 記型電腦一
台、望遠鏡
一台
四七 九十年十月 台北縣汐止 H○○ 天○○ 以不詳工具 信用卡五枚
二十八日上 市○○○路 破壞車窗及 、提款卡三
午八時許 八六巷六八 車門竊取車 枚及自用小
號地下停車 內物品 車駕駛執照
場 輕型及重型
機車駕駛執
照、國民身
分證
四八 九十年十月 台北縣板橋 e○○ 天○○ 以客觀上具 現金數百元
底某日晚間 市○○路二 楊正凱 危險性之扳
十九時許 一二巷八號 手毀壞門鎖
三樓 侵入住宅竊
盜
四九 九十年十月 臺北市松山 o○○ 天○○ 以客觀上具 現金一萬元
二十九日晚 路二○四巷 楊正凱 危險性之扳 、護照三本
間十八時三 三號八樓 手毀壞門鎖 、首飾一批
十分許 侵入住宅竊 、存摺一本
盜 遠企貴賓
卡一枚
五十 九十年十一 臺北市秀明 v○○ 天○○ 以客觀上具 數位型V8
月八日下午 路二段九二 c○○ 危險性之扳 一台、錄影
十七時許 巷一號二樓 手毀壞門鎖 帶四捲、兒
十分許 侵入住宅竊 童首飾一批
盜 、戶口名簿
一本
五一 九十年十一 臺北市吳興 E○○ 天○○ 以客觀上具 金飾(價值
月間某日某 街四三二巷楊正凱 危險性之扳 五、六萬元
時許 一四四號三 陳志亮 手毀壞門鎖 )、銅板一
樓 侵入住宅竊 批、翻譯機
盜 一台
五二 九十年十一 臺北市羅斯 甲丁○○ 天○○ 打開未鎖之 皮夾一只、
月中旬某日 福路一段二 c○○ 窗戶侵入其 運通金卡一
上午五時許 一八號十二 內竊盜 枚、萬寶龍
樓頂樓加蓋 筆一支
五三 九十年十一 臺北市復興 X○○ 天○○ 以客觀上具 筆記型電腦
月十五日上 南路一段六 c○○ 危險性之扳 一台、桌上
午四時許 二號二樓之 李江鎮 手毀壞門鎖 型電腦二台
五 S○○ 侵入住宅竊 、筆記本一
盜 本
五四 九十年十一 臺北市復興 甲○○ 天○○ 以客觀上具 硬幣三百餘
月十五日上 南路一段六 c○○ 危險性之扳 元
午四時許 十二號三樓 手毀壞門鎖
十分許 侵入住宅竊
盜
五五 九十年十一 臺北市松江 甲乙○ 天○○ 以客觀上具 液晶桌上型
月十六日某 路二八九號 危險性之扳 電腦一台、
時許 七樓七0四 手破壞門鎖 病歷卡二百
室 侵入竊盜 份
五六 九十年十一 臺北市復興 宇○○ 天○○ 以客觀上具 電腦一台、
月十八日上 北路三六六 c○○ 危險性之扳 現金數百元
午五時許 號七樓 手破壞門鎖
侵入住宅竊
盜
五七 九十年十一 臺北市長安 甲己○ 天○○ 以客觀上具 支票一疊、
月十九日上 東路二段一 c○○ 危險性之扳 現金一千餘
午三時許 一○號二樓 型扳手毀壞 元
B室 門鎖侵入竊
盜
五八 九十年十一 臺北市建國 己○○ 天○○ 以客觀上具 液晶螢幕一
月二十日上 南路一段二 c○○ 危險性之扳 台
八時三十分 三八號三樓 手毀壞門鎖
許 (弼臣興業 侵入竊盜
門鎖有公司)
五九 九十年十一 臺北市永吉 Q○○ 天○○ 以客觀上具 信用卡一枚
月二十一日 路一二○巷 c○○ 危險性之扳 、首飾一批
晚間十八時 八0弄四號 林明進 手毀壞門鎖 現金二萬元
五樓 侵入住宅竊 、美金一千
盜 餘元、H8
攝影機一台
、筆記型電
腦一台
六十 九十年十一 臺北市信義 丑○○ 天○○ 以客觀上具 金項鍊一條
月二十二日 區○○路三 c○○ 危險性之扳
下午十三時 三十九巷三 李江鎮 手破壞門鎖
許 號 侵入住宅竊
盜
六一 九十年十一 臺北市南京 玄○○ 天○○ 以客觀上具 發票二本、
月二十四日 東路二段二 c○○ 危險性之扳 作廢發票一
凌晨一時許 0六號三樓 手破壞門鎖 本
(榮華堂湘 侵入竊盜
門鎖菜館)
六二 九十年十一 臺北市光復 C○○ 天○○ 以客觀上具 半克拉鑽戒
月二十五日 南路二四○ c○○ 危險性之扳 、鑽石耳環
凌晨一時許 一一號八樓 手毀壞門鎖 一對、鑲鑽
侵入住宅竊 手錶一只、
盜 現金八萬元
、美金一千
二百元、珠
寶首飾一批
、護照二本
、綠卡一張
、機票一張
六三 九十年十二 臺北市莊敬 l○○ 天○○ 以客觀上具 行動電話晶
月二日某時 路三九一巷 c○○ 危險性之扳 片四張
許 一弄一號五 手破壞門鎖
樓 侵入住宅竊
盜
六四 九十年十二 臺北市信義 B○○ 天○○ 以客觀上具 金飾一批、
月六日晚間 路一五0巷 c○○ 危險性之扳 信用卡一枚
十九時十分 十四弄十六 手破壞門鎖 、首飾一批
許 號三樓 侵入住宅竊
盜
六五 九十年十二 臺北市忠孝 p○○ 天○○ 以客觀上具 筆記型電腦
月十二日二 東路五段七 c○○ 危險性之扳 一台、相機
十二時許 九○巷六號 手毀壞門鎖 一台、珠寶
二樓 侵入住宅竊一批
盜
六六 九十年十二 臺北市吳興 n○○ 天○○ 以客觀上具 現金八千五
月十四日下 街二二○巷 c○○ 危險性之扳 百元、身分
午十三時至 二五號七樓 手毀壞門鎖 證一枚、存
十五時許 侵入住宅竊 摺數本
盜
六七 九十年十二 臺北市中山 r○○ 天○○ 以客觀上具 珠寶一批、
月十五日晚 山區○○路 c○○ 危險性之扳 金飾(約價
間二十時許 六二一巷六 手毀壞門鎖 值十萬元)
弄一號四樓 侵入住宅竊
盜
六八 九十年十二 臺北市文山 申○○ 天○○ 以客觀上具 現金一萬四
月十七日上 區○○路六 c○○ 危險性之扳 千元、影印
午二時三十 四號(國際 手破壞門鎖 用已使用之
關係研究中 侵入其內竊 回收卡一百
心) 盜 七十八張、
未使用之回
收卡一百張
六九 九十年十二 臺北市光復 D○○ 天○○ 以客觀上具 攝影鏡頭三
月二十二日 南路六二二 c○○ 危險性之扳 個、數位攝
上午三時許 號一樓 手毀壞門鎖 影機一台
侵入其內竊
盜
七0 九十年十二 臺北市信義 庚○○ 天○○ 以客觀上具 現金硬幣五
月二十二日 路五段一五 c○○ 危險性之扳 千餘元、護
下午十四時 0巷四0一 手毀壞門鎖 照一本、國
弄三十三號 侵入住宅竊 民身分證一
四樓 盜 枚
七一 九十年十二 臺北市中坡 d○○ 天○○ 以客觀上具 筆記型電腦
月二十二日 北路一五巷 c○○ 危險性之扳 一台、珠寶
下午十八時 一七號七樓 手毀壞門鎖 一批
許 頂樓加蓋 侵入住宅竊
盜
七二 九十年十二 臺北市基隆 V○○ 天○○ 以客觀上具 金飾珠寶價
月二十四日 路二段八一 c○○ 危險性之扳 值約三十萬
晚間二十一 之一號十樓 手毀壞門鎖 元
時許 侵入住宅竊
盜
七三 九十一年一 臺北縣中和 g○○ 天○○ 以客觀上具 現金三萬餘
月二日下午 市○○街六 c○○ 危險性之扳 元、金飾一
十六時許 一巷五號二 手毀壞門鎖 批、不詳金
樓 侵入其內竊 額外幣、我
盜 國護照五本
、英國護照
五本、香港
身分證五件
七四 九十一年一 臺北市大安 z○○ 天○○ 以客觀上具 提款卡三張
月八日晚間 區○○路四 甲甲○ c○○ 危險性之扳 、電腦主機
二十二時許 段三00巷 手毀壞門鎖 一台、光碟
二六弄八號 侵入住宅竊 片數片、金
三樓 盜 飾一批、照
相機一台價
值共十餘萬
元
七五 九十一年一 臺北市光復 卯○○ 天○○ 以客觀上具 日幣十二萬
月十二日下 南路四二一 c○○ 危險性之扳 、行動電話
午十八時許 號六樓之一 手毀壞門鎖 二支、飾品
侵入住宅竊 一批
盜
七六 九十一年一 臺北市中山 巳○○ 天○○ 趁大門未關 現金二百餘
月十八日晚 區○○路十 c○○ 之際進入竊 元
間二十三時 七號五樓 盜
許
七七 九十一年一 臺北市中山 u○○ 天○○ 以客觀上具 玉山商業銀
月十九日某 區○○路十 c○○ 危險性之扳 定期存款單
時許 七號十樓 手毀壞門鎖 二張、華南
侵入其內竊 商業銀行支
盜 票簿一本、
花旗銀行支
票簿一本、
台北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
定存單四張
附表二
竊盜未遂部分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實施犯罪之人 犯罪方法
(共同正犯)
一 九十年六月二 臺北市○○路 壬○○ 天○○ 以客觀上具危險性
十五日某時許 一九一號四樓 楊正凱 之扳手毀壞門鎖侵
入其內著手竊盜,
惟未得逞
二 九十年九月十 台北縣板橋市 k○ 天○○ 以客觀上具危險性
七日二十二時 篤行路二段一 楊正凱 之扳手毀壞門鎖侵
巷一之三號四 入其內著手竊盜,
樓 惟未得逞
三 九十年下旬某 台北縣中和市 a○○ 天○○ 以客觀上具危險性
日某時許 中山路二段一 之扳手毀壞門鎖侵
三一巷十三弄 入其內著手竊盜,
十三之一號 惟未得逞
四 九十年十二月 臺北市○○路 辰○○○ 天○○ 以客觀上具危險性
十五日下午十 二段一七九巷 c○○ 之扳手毀壞門鎖侵
七時許三三號 五樓 入其內著手竊盜,
惟未得逞
附表三、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實施犯罪之人 犯罪方法 所竊財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金額為新
台幣)
一 九十年間某 臺北縣汐止市 不詳 天○○ 以客觀上具 桌上型電
日某時許 康寧街三五號 陳志亮 危險性之扳 腦一台、
四樓 手毀壞門鎖 現金一千
侵入住宅竊 七百元、
盜 行動電話
一支
二 九十年間某 臺北市內湖區 不詳 天○○ 以客觀上具 現金數千
日某時許 安康路四三四 c○○ 危險性之扳 元
巷二十弄十一 手毀壞門鎖
號五樓 侵入住宅竊
盜
三 九十年八月 臺北市中正區 子○○ 天○○ 不詳 金額不詳
七日晚間二 同安街九七巷 陳志亮 現金
十時許 九號之三、二
樓
四 九十年九月 臺北市○○路 不詳 天○○ 以客觀上具 不詳物品
間某日某時 四八巷二號三 c○○ 危險性之扳
許 樓之九 手毀壞門鎖
侵入住宅竊
盜
附表四
(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一 CANON列表機 一台
二 電腦主機 一台
三 三.五MM 一台
四 IBM筆記型電腦 一台
五 LEO筆記型電腦 一台
六 HP掃描器 一台
七 SONY音響 一組
八 LASONIC音響 一組
九 乙炔 一組
十 快譯通字典 一台 編號:E00000000
LD9600
十一 無敵電子字典 一台 編號:000000000
十二 OPASS翻譯機 一台 編號:0000000000000
十三 OLYMPLS相機 一台 ZOOM115型
十四 CD太陽眼鏡 一付
十五 CD化妝品 一組
十六 CD香水 一瓶
十七 MOTOROLA 一支 L2000型
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十八 MOTOROLA 一支 L2000型
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十九 NOKIA行動電話 一支 3210型
二十 和信電訊SIM卡 一片 號碼00000000000000
00 華南商銀支票 一本 號碼0000000-0000000
00 華南商銀支票 一本 號碼0000000-0000000
00 花旗銀行支票 一本 博邦有限公司
二四 玉山銀行定存單 一張 金額:八十八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
帳號:0000000000000
定存人:博裕金屬有限公司
二五 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 四張 金額:三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
社定存單 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至0004
定存人:u○○
二六 玉山銀行定存單 一張 金額: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帳號:0000000000000
定存人:博裕金屬有限公司
二七 現金新台幣十四萬元
二八 PANASONIC 一台 型號:V900
汽車音響(含遙控器)
二九 TOSHIBA 一台 型號:SD-K310
DVD撥放機
三十 和勤數據機 一台 型號:9-PORTETHERNET HLB
三一 SPA腳底水療按摩 一台 型號:LEM-606
三二 AIWA錄音機 一台 型號:TP-M230
三三 ADSL數據機 一台 型號:PRESTIGE600
三四 OPASS隨時查 一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