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被 告 c○○ 男 二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第一 三七五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及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四號、第四六八二號、第七九二五號、第八一0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天○○共同常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參年,扣案之開鎖工具壹批及掌中寶PDA壹台(編號0000000號)均沒收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 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開鎖工具壹批均沒 收;又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趙金春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H○○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輕 型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證件上所換貼之天○○照片各壹幀均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開 鎖工具壹批、掌中寶PDA壹台(編號0000000號)及趙金春所有之國民身分 證及H○○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等證件上所換貼之天○○照片各壹幀均沒收。 c○○共同常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參年,扣案之開鎖工具壹批及掌中寶PDA壹台(編號0000000號)均沒收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 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開鎖工具壹批均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 案之開鎖工具壹批、掌中寶PDA壹台(編號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天○○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妨害家庭案件, 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 十月六日執行完畢,c○○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因 二人皆染毒癮(其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為籌資購買毒 品及支付日常生活費用所需,由天○○以其所有之掌中寶PDA一台(編號00 00000號)至台北縣市各地區搜尋欲竊盜目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 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止,單獨於如附表一編號五、八、九、四七、五五所示時間 ,持其預先購買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之扳手等開鎖 工具,至如附表一編號五、八、九、四七、五五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五、 八、九、四七、五五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五、八、九、四七、五五所示 L○○等人所有之財物;又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七、十至四六、四 八至五四、五六至七七所示時間,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險之兇器之扳手等開鎖工具,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七、十至四六、 四八至五四、五六至七七所示之c○○與林明進、S○○、楊正凱、陳志亮、李 江鎮、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志雄之成年男子等人(均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七、十至 四六、四八至五四、五六至七七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七、十 至四六、四八至五四、五六至七七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七 、十至四六、四八至五四、五六至七七所示J○○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並將所得財物變賣平分花用;再承前揭犯意,由天○○單獨於如附表二編號三 所示時間,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之扳手等 開鎖工具,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方法,侵入該住 宅著手搜尋欲竊取財物,惟因恐為人發覺尚未尋得財物即行離去,致未得逞;復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時間,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之扳手等開鎖工具,與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楊正凱 、c○○,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如附表二編 號一、二、四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方法,侵入該等住宅著 手搜尋欲竊取財物,惟因恐為人發覺尚未尋得財物即行離去,致未得逞;天○○ 、c○○均藉以上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營生,皆以之為常業。天○○、c○○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 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夜間尚未天亮之際,至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 台北市○○○路三六六號七樓宇○○住處,持天○○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之扳手等開鎖工具,破壞大門門鎖侵入其內竊取電腦一 台、現金新台幣(下同)數百元(竊盜部分如事實欄第一項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 ),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發覺在屋內床上睡覺之宇○○,遂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 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c○○以雙手掐住宇○○之頸部,稱:「錢 呢?」等語,天○○則稱:「若不講錢在哪裏,就再掐妳脖子。」等語,宇○○ 不從而掙扎,c○○持置於屋內之電線、膠帶分別捆綁宇○○之手、腳,並以膠 帶封住宇○○嘴巴,致其不能抗拒,c○○即伸手強取宇○○床邊之黑色小皮包 一個(內有公車票、捷運票各一張,價值各四百餘元、八百餘元),旋即離去, 並將所得財物平分花用。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因妨害家庭案件遭通緝 ,為避免為警查緝,於九十年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趙金春借得其所有之國民 身分證一枚,另於如附表一編號四七所示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至 如附表一編號四七所示之台北縣汐止市○○○路八六巷六八號地下停車場,以不 詳工具破壞車窗及車門竊取車內車內H○○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輕型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證件,攜至台北市○○路○段租屋處,將自己 照片換貼在趙金春所有之國民身分證、H○○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自用小客車駕 駛執照、輕型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證件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於戶政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和趙金春、H○○本人。嗣於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三一三巷二一 號地下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天○○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扳手等開鎖工具一批及掌中 寶PDA一台(編號0000000號)及已換貼天○○照片各一幀之趙金春所 有之國民身分證、H○○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輕型及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等證件各一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天○○、c○○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強盜犯行,被告天○○固坦承變造 特種文書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八至十、十六、十七、二一、二四、二九 、三一、三三、三八、四二至四四、四七、四九、五十、五二至五七、五九至六 二、六四、六五、六八、七十、七一、七四至七七號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竊 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十一至十五、十八至二 十、二二、二三、二五至二八、三十、三二、三四至三七、三九至四一、四五、 四六、四八、五一、五八、六三、六六、六七、六九、七二、七三號及如附表二 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犯的竊盜案件都有承認,但部分案 件不是伊犯的,當時是因為要藉著警方借提出來見女朋友,才隨便承認的,另強 盜部分,伊是與c○○去宇○○家偷東西,動手綑綁宇○○的人是c○○,伊當 時在宇○○睡覺的房間外翻找財物,未與c○○有強盜宇○○之犯意聯絡,c○ ○個人之強盜行為與伊無關。」云云;被告c○○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一、七、 十、三一、三八、四二、五二至五七、五九、六十、六一、六四、六五、六八至 七十、七五至七七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如附表一編號二、十 一、十六至十九、二三、二八、三十、三二、三三、三七、三九、四五、五十、 五八、六二、六三、六六、六七、七一至七四號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本 來是想偷一件是偷,偷兩件也是偷,就隨便承認,實際上伊只參與承認的這幾件 ,其他部分伊並未參與,另強盜部分是因為宇○○發現伊和天○○在偷東西,伊 情急才會順手拿膠帶貼住她的嘴巴,並沒有綑綁她,之後並未再取她的財物,至 多僅構成妨害自由,洵無強盜犯行。」云云。然查: (一)竊盜犯行部分 右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七七號竊盜犯行,迭據被告天○○、c○○於歷次 警詢、偵訊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十一年五月二 日三次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雖被告天○○、c○○自本院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日訊問後即翻異其詞為上揭辯解,惟右揭被告天○○、c○○常業 竊盜事實,業據被害人J○○、柯仕聰、午○○、P○○、L○○、乙○○○ 、T○○、未○○、游德、G○○、s○○、戌○○、甲戊○、邴惠明、I○ ○、Y○○、M○○、P○○、丁○○、O○○、i○○○、b○○、甲丙○ 、亥○○、j○○、F○○、何平芝、R○○、m○○○○、K○○、W○○ 、地○○、A○○、癸○○、x○○、f○○、h○○、q○○、N○○、y ○○、辛○○、黃○○、t○○、w○○、宙○○、酉○○、戊○○、丙○○ 、H○○、e○○、o○○、蕭郁、E○○、甲丁○○、X○○、甲○○、甲 乙○、宇○○、甲己○、己○○、Q○○、丑○○、玄○○、C○○、l○○ 、B○○、p○○、n○○、r○○、申○○、D○○、庚○○、黃維韶、V ○○、g○○、z○○、甲甲○、卯○○、巳○○、u○○、壬○○、k○、 a○○、辰○○○等人指述綦詳,並經查獲本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即證 人U○○證稱:「(檢察官問:這些竊案地址如何知道?)被告二人先帶我們 到現場,若有人在家我們直接按電鈴,在現場把地址抄下來,若沒有人在家, 我們就留字條,告訴他們我們有抓到嫌疑犯,請他們與我們聯絡...,(所 有的地址)都是被告二人帶我們到現場抄下來的...,我們與被害人聯絡過 後,會請他們出示失竊的報案證明,有的失竊有報案,有的失竊沒有報案,確 認之後就製作被害人筆錄」、「(檢察官問:你們是否無把轄區發生過竊案的 地方列出來叫被告自己認?)沒有。」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調 查筆錄)等語,顯見承辦警員事先並不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家中曾遭 竊盜,而是由被告天○○、c○○二人帶同承辦員警前往發生竊案現場指認並 拍照後,員警再向現場住戶即被害人求證確實,始移送其等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諸件竊盜犯行,質之被告天○○、c○○亦不否認證人U○○所證情節為 真,被告天○○更供稱:「有的否認可能是在法庭只有地址,我沒有辦法確定 ,在現場指認(指警訊筆錄及指認照片)的印象比較深刻(詳本院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警方在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十七、二九、三 三、四三、四四、四九、六四、七一號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害人L○○等人 遭竊處採集侵入該處竊盜之人之指紋,均為被告天○○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 署九十年九月四日(九0)刑紋字第一八五五八號、九十年三月九日(九0) 刑紋字第二六0六四號、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0)刑紋字第一三六一六四號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刑紋字第二零九八七一號、九十年十月二十 六日(九0)刑紋字第二0六二九八號、同月二日(九0)刑紋字第一八九五 五四號、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0)刑紋字第二0六三0七號、九十年三月八 日(九0)刑紋字第三一一二一號、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刑紋第三一一一 三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0)刑紋字第二一九四五七號、九十一年三 月一日刑紋字第0九00二三二五0二號、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刑紋字第0九0 0二四二七三二號等指紋鑑驗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被告天○○就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五、十九、二十、二三至二八、三十至三四、三六至四三 、四五、四六、四九至五二、五四、六十、六三至六五、六七至七五所示及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三、四之竊盜案件均至現場指認攝有照片在卷足稽,被告c○ ○就如附表一編號十八、三八、五十、六二、六六所示竊盜案件均至現場指認 攝有照片在卷可佐,並有贓物領據、報案紀錄、現場採證照片附卷足證,被告 天○○並自承其以所有之掌中寶PDA(編號0000000號)至各台北縣 市各地區搜尋欲竊盜目標,有PDA內容下載記載表一件在卷可佐;其中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三被害人午○○、編號四九被害人o○○、編號七一被害人黃維 韶等人失竊案件,於遭竊現場採集之嫌疑人指紋送鑑定後,發現與被告天○○ 之指紋相符,有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參,經檢察官提示指紋鑑驗報 告後,被告天○○又改稱其確實有進入行竊(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調查 筆錄),且被告天○○、c○○二人所為上揭辯解中,對於各該案件對方是否 參與或有無第三人加入等供述,有多處不符,衡諸被告天○○、c○○所涉竊 盜案件達數十件之多,量不可能就每件竊案之時間、地點、所用犯罪方法、所 竊物品等節均記憶深刻,鉅細靡遺,毫無疏漏,當以與被害人J○○等人之指 述及附卷上開物證相符之被告天○○、c○○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九十一 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三次訊問時均坦承之上 情較可採信,足徵被告天○○、c○○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 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三次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不利於其等之依據,顯見被告天○○、c○○各犯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七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常業竊盜之事實明確,其等所為上揭辯詞,與常 情有違,皆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二)強盜犯行部分: 被害人宇○○指訴:「案發時約凌晨五時二十分許,當時我在睡覺,突然被人 掐住脖子,問錢在哪裡,還有人說不說的話再掐緊一點,當時因為有另一個兒 子也睡在同一房間的上舖,但是有輕微智障,我心想死定了,就極力反抗,手 腳就被人用電線、膠帶綑綁,用布塞住嘴巴,我有一個黑色小皮包放在床邊, 被他拿走,事後自行掙脫後才通知家人報警,手也因此受傷。」等語(見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警訊筆錄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九四五號影卷第二二四頁、第二二五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 錄),其前後三次指訴均互核相符,再參以被害人宇○○因此而受有兩側部瘀 血、右胸局部壓痛等傷害,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各一件在 卷可資佐證,該病歷上所記載之傷勢與證人宇○○之指訴情節亦相符合,足徵 證人宇○○當天確實在睡夢中,遭一人勒住脖子要求交付財物,又另一人亦出 言要求交付財物,並被人以強暴方式綑綁後,致證人宇○○不能抗拒,而逕行 強取財物;被告c○○供稱:「由天○○破壞門鎖後,我們一起進入,本來以 為沒有人在家,結果發現房間有人在睡覺,就一起進入房間,並且由我拿膠帶 將被害人嘴巴封住,天○○就在房間內找財物,我貼膠帶的那個人是女的,天 ○○一進去就發現屋內有人,而我以為是男的,我就向天○○提議將他綁起來 ,結果發現是一位老阿嬤約六十幾歲左右,還有一位年輕人是一位白癡並沒有 反應,而阿嬤也醒了並大叫,後來我就用膠帶把她的嘴巴封起來,我們用扳手 ,大約十五公分長,前端是平的,我及天○○進去,天○○發現有人,我去察 看屋內有二個人,我打開房門他們就大叫,我想用膠帶將他們封起來。」等語 (詳c○○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九日偵訊筆錄),可見被告c○○確於捆綁證人宇○○之前先徵詢被告天○ ○之同意,被告天○○並在被告c○○以手掐住證人宇○○之頸部,稱:「錢 呢?」等語之後,出言對證人宇○○稱:「若不講錢在哪裏,就再掐妳脖子。 」等語,被告天○○與被告c○○於攜帶兇器侵入證人宇○○住處竊得電腦一 台、現金數百元等財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竊盜部分如事實欄第一項附表一編 號五六所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主文),發覺在屋內床上睡覺之證人宇○○ ,遂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c○○以雙手掐 住宇○○之頸部,並捆綁證人宇○○手腳,貼住證人宇○○嘴巴,致其不能抗 拒,而強取證人宇○○之黑色小皮包一個),得手後離去,所得財物平分花用 ,顯見被告天○○與被告c○○於共同竊盜既遂後又另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起 意強盜證人宇○○之事實明確,其等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天○○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 被告天○○就右揭造特種文書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趙金春、H○○指述 屬實,且有已換貼被告天○○照片各一幀之被害人趙金春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H○○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輕型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 證件各一枚扣案可憑,足徵被告天○○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天○○、c○○等右揭共同常業竊盜、加重強盜 犯行及被告天○○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 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 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 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 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 相關條文之餘地。是以被告天○○、c○○之強盜行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 後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 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諸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 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天○○、 c○○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 ,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是以被告等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有效之懲 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以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有利於被告天○○、 c○○,自應適用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核先敘明。查被告天○○、c○○供稱 其等皆染毒癮,為籌資購買毒品及支付日常生活費用所需(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 十六日審判筆錄),由被告天○○以其所有之掌中寶PDA一台(編號0000 000號)至台北縣市各地區搜尋欲竊盜目標,並持其預先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之扳手等工具,單獨或與被告c○○及林明進、 S○○、楊正凱、陳志亮、李江鎮、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志雄之成年男子等人( 均另案偵辦)等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止共同竊盜達 八十一件(既遂部分七十七件,未遂部分四件),被告c○○則與被告天○○等 人共同竊盜達四十六件(既遂部分四十五件,未遂部分一件),所得財物平分, 除現金外,其他財物亦變賣換取現金,用以購買毒品及日常生活費用,顯見被告 天○○、c○○於右揭犯罪期間,係以竊盜為業,並恃以為生,核被告天○○、 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之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情形),被告天○○另犯同法第二百十二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五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經移送 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二號案件),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部分,屬同一常業竊盜犯行,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至於另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四三九四號、第七九二五號、第八一0一號案件,本已為檢察官起訴即 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七、三三號所示竊盜犯行,亦據本院審判如主文,併此說明 。公訴人雖認為被告天○○、c○○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興之人,結夥三人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並另行起意強盜被害人宇○○,雖 經被告天○○、c○○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在卷,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 詞,均改稱:「阿興是S○○,是懷疑S○○向警方報案,才謊稱阿興一起前往 宇○○家犯案,實際上僅伊等二人至該處犯案。」等語,質之證人S○○,亦否 認參與該次案件,訊之證人宇○○亦無法證明證人S○○確與被告天○○、S○ ○一同前往其住處犯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天○○、c○○為共同正犯,其等於警詢 及偵訊之此部分自白屬同一自白,不得遽以其等此部分之自白為認定證人S○○ 確係本件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天○○、c○○二 人於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並另行起意強盜被害人宇○○,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 說明。如前所述,被告天○○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止 共同竊盜達八十一件,被告c○○則共同竊盜達四十六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常 業竊盜之犯意為之,各為同一常業竊盜犯行,屬同一案件,附予敘明。被告天○ ○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七、十至四六、四八至五四、五六至七七及如附 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七 、十至四六、四八至五四、五六至七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實施犯 罪之人欄所示之被告c○○、林明進、S○○、楊正凱、陳志亮、李江鎮、年籍 姓名均不詳綽號志雄之成年男子等人之間,被告c○○則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七、十、十一、十六至十九、二三、二八、三十至三三、三七至三九、四二、 四五、五十、五二至五四、五六至七七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 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七、十、十一、十六至十九、二三、二八、三十至 三三、三七至三九、四二、四五、五十、五二至五四、五六至七七及如附表二編 號四所示之實施犯罪之人欄所示之被告天○○、楊正凱、陳志亮等人之間,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 竊盜犯行,被告c○○所犯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施,於未竊得財物之際即為他人發現,未生犯罪之結果,皆為未遂犯。被 告天○○前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妨害家庭案件,各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 月六日執行完畢,被告c○○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天○○所犯上開常 業竊盜罪、加重強盜罪、變造特種文書罪三罪之間,被告c○○所犯上開常業竊 盜罪、加重強盜罪二罪之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天○○、c○○之素行、被告c○○前有盜匪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思不勞而獲、貪圖利益,參與犯罪之程度、以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等為犯罪方法,嚴重影響社會大眾居住安全甚鉅,竊盜 犯罪次數各達八十一件、四十六件,另犯加重強盜罪,其等犯罪所生危害甚鉅, 被告天○○為逃避警方查緝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亦生損害於戶政管理及駕駛執 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遭變造之證件所有人本人,其等犯罪後各坦承部分竊盜犯行, 被告天○○承認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其等均否認強盜犯行及部分竊盜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天○○所 犯竊盜案達八十一件(既遂部分七十七件,未遂部分四件),被告c○○則犯竊 盜案達四十六件(既遂部分四十五件,未遂部分一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其等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結夥三人等犯罪方法竊盜數十次,顯 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其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年。扣案之掌中寶PDA一台(編號0000000號),屬共同正犯即被告 天○○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另扳手等開鎖工具一批,屬被告天○○所有供竊盜 及強盜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害人趙 金春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被害人H○○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證件上所換貼之被告天○○照片各一 幀,亦屬被告天○○所有供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十九之NOKIA行動電話(三二一 0型)一支及十四萬元現金,據被告天○○供屬其所有(十四萬元現金係向他人 借貸而得),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另以裁 定發還之;另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八、二十至二六、二八至三四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天○○、c○○竊盜所得贓物,應屬各失竊之被害人所有,尚未領回,業據其 等供明在卷,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再被告天○○、c○○持以捆綁被害人宇○ ○之電線、膠帶等供強盜所用之物,屬被害人宇○○所有,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c○○因二人皆染毒癮,為籌資購買毒品及支付日 常生活費用所需,由被告天○○以其所有之掌中寶PDA一台(編號00000 00號)至各台北縣市各地區搜尋欲竊盜目標,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四所示 時間,連續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之扳手等 開鎖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之c○○及如附表三編號二、四之陳志亮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如附表三編號一 至四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四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並將所得財物變賣平分花用,因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 部分係犯常業竊盜犯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 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天 ○○、c○○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之竊盜犯行,均辯稱:「 伊等未至該處竊盜,與伊等無關。」等語,雖被告天○○、c○○於警詢及偵查 中就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案件均自承不諱,然除被告天○○、c○○之 供述外,僅被告天○○曾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竊案地點指認,攝有指認照 片各一幀在卷可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天○ ○、c○○為共同正犯,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之此部分自白及被告天○○之指認照 片均屬同一自白,不得遽以其等此部分之自白為認定其等涉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 四之竊盜犯行,況並無被害人之供述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天○○、c○ ○確涉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之竊盜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屬同一常業竊盜犯行,係同一案件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竊盜既遂部分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實施犯罪之人 犯罪方法 所竊財物 (共同正犯) (金額為 新台幣) 一 八十九年十 臺北市光復 J○○ 天○○ 以客觀上具 桌上型電 二月四日凌 南路四七五 c○○ 危險性之扳 腦一套、 晨零時許 號二樓之三 手毀壞陽台 VCD一 大門門鎖侵 台、照相 入竊盜 機一台 二 九十年間某 臺北市八德 寅○○ 天○○ 以客觀上具 手錶一支 日 路四段一六 (房客 c○○ 危險性之扳 、首飾一 九號八樓八 ,房東 手毀壞門鎖 批、硬幣 0四室 為柯仕 侵入住宅竊 數百元 聰) 盜 三 九十年間二 臺北市通化 午○○ 天○○ 以客觀上具 金項鍊八 月十二日晚 街五七巷二 P○○ 林明進 危險性之扳 條、戒指 間十八時二 一號二樓 手毀壞門鎖 五只、電 分許 侵入住宅竊 話卡一枚 盜 、日本電 話卡一枚 、集郵冊 數冊、護 一本、過 期信用卡 一枚 四 九十年二月 臺北市吳興 乙○○○ 天○○ 由住宅冷氣 金飾一批 二十二日晚 街四八號之 (房客) S○○ 孔侵入住宅 、現金約 間十八時許 一頂樓加蓋 竊盜 十五萬元 五 九十年二月 臺北市八德 L○○ 天○○ 以客觀上具 股票存摺 十三日晚間 路三段一九 危險性之扳 三本、郵 二十一時二 九巷十四號 手毀壞門鎖 局存摺一 十分許 一樓 侵入住宅竊 本、美金 盜 一百元、 電腦主機 一台、不 詳證件 六 九十年二月 臺北市永吉 T○○ 天○○ 以客觀上具 手錶一支 二十八日上 路三十巷十 林明進 危險性之扳 、金手鍊 午八時許 二弄五號五 手毀壞門鎖 一條、金 樓 侵入住宅竊 項鍊一條 盜 、耳環一 對、美金 二百元、 電話機一 台 七 九十年三月 臺北市八德 未○○ 天○○ 以客觀上具 軟體光碟 五日凌晨某 路四段二四 (致文 c○○ 危險性之扳 片、筆記 時許 五巷三二衖 有限公 手毀壞門鎖 型電腦一 四二號七樓 司) 侵入竊盜 台、電腦 之一 主機一台 八 九十年三月 臺北市光復 Z○○ 天○○ 以客觀上具 住戶鑰匙 十二日凌晨 南路四七五 危險性之扳 一把、現 一時許 號一樓管理 手毀壞櫃台 金四百餘 員櫃台 抽屜竊盜 元 九 九十年三月 臺北市光復 G○○ 天○○ 持在編號八 護照一本 十二日凌晨 南路四七五 (澳生 櫃台竊得之 、存摺一 一時許 號十樓之二 威企業 鑰匙打開大 本、現金 股份有 門侵入竊盜 一千餘元 限公司 ) 十 九十年三月 臺北市南京 s○○ 天○○ 以客觀上具 刷卡機一 二十二日上 東路三段二 c○○ 危險性之扳 台、照相 許十時許 號三樓 手毀壞門鎖 機一台、 侵入竊盜 液晶螢幕 一台、皮 膚測試儀 一台、音 響四台、 保養品一 安瓶 十一 九十年五月 臺北縣汐止 戌○○ 天○○ 以客觀上具 手錶一支 四日下午十 市○○路二 c○○ 危險性之扳 、金飾一 七時許 八巷九號二 手毀壞門鎖 批(約值 樓 侵入住宅竊 十萬元) 盜 十二 九十年五月 臺北市舊庄 甲戊○ 天○○ 以客觀上具 金飾一批 八日下午十 街一段三巷 林明進 危險性之扳 (約六、 六時許 四號四樓 手毀壞門鎖 七兩) 侵入住宅竊 盜 十三 九十年五月 臺北縣汐止 未○○ 天○○ 以客觀上具 金飾一批 十日晚間二 市○○路一 楊正凱 危險性之扳 、手錶一 十時許 段三四三巷 手毀壞門鎖 支、電腦 一號二樓 侵入住宅竊 一台 盜 十四 九十年五、 臺北市南京 I○○ 天○○ 以不詳工具 現金九千 六月間某日 東路二段一 (群越 S○○ 毀壞窗戶侵 元 某時許 二四號八樓 實業股 入竊盜 份有限 公司) 十五 九十年六月 臺北市辛亥 Y○○ 天○○ 以客觀上具 現金及金 二十二日下 路五段五五 楊正凱 危險性之扳 飾共十三 午十三時許 巷十八號四 手毀壞門鎖 萬餘元、 樓 侵入住宅竊 電腦一台 盜 、數位相 機一台、 不詳證件 十六 九十年六月 臺北市吳興 M○○ 天○○ 以客觀上具 HP掃描 二十五日晚 街七巷三號 c○○ 危險性之扳 器一台、 間二十一時 五樓 陳志亮 手毀壞門鎖 化妝品一 許 侵入住宅竊 盒、香水 盜 一盒、D VD一台 、手錶一 支、皮包 一個 十七 九十年六月 臺北市和平 P○○ 天○○ 以客觀上具 掃描器一 二十六日上 東路三段二 c○○ 危險性之扳 台、螢幕 午八時四十 一八號三樓 手毀壞門鎖 一台、電 分許 侵入竊盜 腦主機四 、電子辭 典二台、 收音機一 台、刮鬍 刀一台 十八 九十年六月 臺北市吳興 丁○○ 天○○ 由後陽台逃 金飾一批 二十八日十 街五十巷六 c○○ 生孔攀爬侵 、音響一 二時至十七 號二樓 入住宅竊盜 台 時之某時許 十九 九十年七月 臺北市中正 O○○ 天○○ 以客觀上具 行動電話 八日下午十 區○○街十 c○○ 危險性之扳 一台、C 七時四十分 二巷一號四 手毀壞門鎖 D數片、 許 樓 侵入住宅竊 金飾一批 盜 二十 九十年七月 臺北市南京 i○○○ 天○○ 以客觀上具 現金四萬 十三日十七 東路四段一 楊正凱 危險性之扳 餘元、首 時三十分許 二0巷十九 手毀壞門鎖 飾一批 弄二六號四 侵入住宅竊 樓 盜 二一 九十年七月 臺北市光復 b○○ 天○○ 以客觀上具 浪琴手錶 十七日十八 南路四七三 楊正凱 危險性之扳 、喜來登 時許 巷十一弄十 手毀壞門鎖 手錶一支 六號二樓 侵入住宅竊 盜 二二 九十年七月 臺北市吳興 甲丙○ 天○○ 以客觀上具 金飾珠寶 十九日十六 街二八四巷 楊正凱 危險性之扳 (價值約 時許 二四弄四五 手毀壞門鎖 十五萬元 號四樓 侵入住宅竊 )、現金 盜 約十萬元 二三 九十年七月 臺北市虎林 亥○○ 天○○ 以客觀上具 女用手錶 二十九日晚 街一二○巷 c○○ 危險性之扳 一支、現 間二十一時 一三九號四 手毀壞門鎖 金七千餘 許 樓 侵入住宅竊 元、存摺 盜 一本、房 屋所有權 狀一紙、 護照一本 、翻譯機 一台 二四 九十年七月 台北縣新莊 j○○ 天○○ 以客觀上具 慶豐銀行信 三十一日二 市○○路二 楊正凱 危險性之扳 用卡一枚、 十時十六許 號三樓 陳志亮 手毀壞門鎖 匯通銀行信 侵入住宅竊 用卡一枚、 盜 國民身分證 一枚、邱宗 彬駕照一枚 、金飾二兩 、現金硬幣 約一萬餘元 、白金項鍊 一條 二五 九十年八月 臺北市富陽 F○○ 天○○ 以客觀上具 金飾鑽石價 一日下午十 街二十一巷 年籍姓名均 危險性之扳 值約十萬元 十時許 六弄九號三 不詳綽號志 手毀壞門鎖 雄之成年男 侵入住宅竊 子 盜 二六 九十年八月 臺北市南港 何平芝 天○○ 以客觀上具 梅花麥手錶 五日上午十 區○○○路 年籍姓名均 危險性之扳 一支、碎鑽 時許 二段一三四 不詳綽號志 手毀壞門鎖 女錶一支、 巷二號三樓 雄之成年男 侵入住宅竊 行動電話二 子 盜 支、金飾一 批、皮爾卡 登公事包一 個(內有不 詳存摺、證 件) 二七 九十年八月 臺北市中山 R○○ 天○○ 以客觀上具 不詳現金、 八日晚間二 區○○路四 年籍姓名均 危險性之扳 金飾及珠寶 十時二十分 五八巷五一 不詳綽號志 手毀壞門鎖 一批(價值 弄二十號二 雄之成年男 侵入住宅竊 約七、八十 子 盜 萬元 二八 九十年八月 臺北市中正 葉范姜淑 天○○ 以客觀上具 金飾珠寶、 十一日十三 區○○○路 芳 c○○ 危險性之扳 房屋所有權 時許 三段五四巷 手毀壞門鎖 一紙、印鑑 二三弄六號 侵入住宅竊 一枚、存款 盜 簿一本、護 一本、金融 卡一枚 二九 九十年八月 臺北市大直 K○○ 天○○ 以客觀上具 現金二萬餘 十九日十九 街三十九巷 W○○ 年籍姓名均 危險性之扳 元、不詳數 時三十分許 四號二樓 不詳綽號志 手毀壞門鎖 目之外幣、 雄之成年男 侵入住宅竊 金飾珠寶一 子 盜 批、信用卡 一枚、金融 卡一枚 三十 九十年八月 台北市信義 地○○ 天○○ 以客觀上具女用手錶一 二十四日二 區○○街二 c○○ 危險性之扳 支、現金二 十時三十分 三二巷四七 手毀壞門鎖 千餘元、存 號二樓 侵入住宅竊 摺一本、信 盜 用卡一枚、 首飾一批、 血糖機一台 三一 九十年八月 臺北市和平 A○○ 天○○ 以客觀上具 行動電話二 二十五日十 東路二段七 c○○ 危險性之扳 支、紀念表 九時許 六巷二九弄 手毀壞門鎖 一支 二號三樓 侵入住宅竊 盜 三二 九十年九月 臺北市吳興 癸○○ 天○○ 以客觀上具 行動電話一 十日下午十 街五一八巷 c○○ 危險性之扳 支、現金二 七時許 十二號二樓 手毀壞門鎖 萬元、電腦 侵入住宅竊 背包一個、 盜 手錶一支 信用卡皮夾 一只(內有 數張金融卡 )、POL O行李包一 個 三三 九十年九月 臺北市松仁 x○○ 天○○ 以客觀上具 金飾(金項 十日二十二 路二二八巷 c○○ 危險性之扳 鍊一條、金 時三十分許 十三號三樓 手毀壞門鎖 戒指一只、 侵入住宅竊 小孩手鍊二 盜 條、戒指二 只)、金條 二條、氰胺 紀念金幣一 個、金幣一 個、鑽石項 鍊耳環一組 手錶四支、 金牌一面、 金湯匙一支 三四 九十年九月 臺北市大安 f○○ 天○○ 以客觀上具 皮包一只、 十二日十九 區市○○道 楊正凱 危險性之扳 手錶一支、 時許 四段二四0 手毀壞門鎖 鑽石項鍊一 號 侵入住宅竊 條、V8攝 盜 影機一台、 金飾珠寶一 批、信用卡 一枚、提款 卡一枚 三五 九十年九月 台北縣三重 h○○ 天○○ 以客觀上具 金飾珠寶( 二十一日某 市○○路一 楊正凱 危險性之扳 價值約三、 時許 七三號二樓 手毀壞門鎖 四十萬元) 侵入住宅竊 盜 三六 九十年九月 臺北市八德 q○○ 天○○ 以客觀上具 勞力士手錶 二十六日十 路二段三○ 楊正凱 危險性之扳 一支、愛其 一時許 ○巷八十號 手毀壞門鎖 華手錶一支 侵入住宅竊 鑽石金飾價 盜 值共一百萬 元 三七 九十年十月 臺北市吳興 N○○ 天○○ 以客觀上具 現金五萬元 一日凌晨一 街四六七巷 c○○ 危險性之扳 、金戒指一 時許 二弄十八號 手毀壞門鎖 只、手錶二 五樓 侵入住宅竊 支、行動電 盜 話一支 三八 九十年十月 臺北市光復 y○○ 天○○ 竊取置放該 珍珠首飾、 間某日上午 南路二四○ c○○ 鞋櫃內之大 珠寶各一批 九時許 巷九號五樓 門鑰匙開啟 大門侵入竊 盜 三九 九十年十月 臺北市信義 辛○○ 天○○ 以客觀上具 筆記型電腦 間某日某時 路五段一五 c○○ 危險性之扳 一台、珠寶 許 0巷十六弄 手毀壞門鎖 一批 四號三樓 侵入住宅竊 盜 四0 九十年十月 臺北市和平 黃○○ 天○○ 以客觀上具 姓名不詳之 間某日下午 東路三段二 (房東) 楊正凱 危險性之扳 房客所有之 二八巷三三 手毀壞門鎖 手錶一支、 三號三樓 侵入住宅竊 金額不詳現 盜 金 四一 九十年十月 臺北市吳興 t○○ 天○○ 以客觀上具 現金五萬元 三日上午十 街四三二巷 楊正凱 危險性之扳 (含外幣) 時許 一四二號三 手毀壞門鎖 、數位相機 三號三樓 侵入住宅竊 一台、金飾 盜 一批 四二 九十年十月 臺北市信義 w○○ 天○○ 以客觀上具 不詳金額現 八日某時許 路六段四二 c○○ 危險性之扳 金、鑽石、 號六樓 楊正凱 手毀壞門鎖 手錶、玉戒 侵入住宅竊 盜 四三 九十年十月 臺北市忠孝 宙○○ 天○○ 以不詳工具 金飾一批、 十四日上午 東路五段四 楊正凱 開啟大門侵 存摺一本 八時四十五 二三巷三弄 陳志亮 入住宅竊盜 分許 二十號二樓 四四 九十年十月 臺北市福德 酉○○ 天○○ 以不詳工具 耳機一副、 十四日晚間 街三○○巷 楊正凱 開啟大門侵 V8一台、 二十時許 一號三樓 入住宅竊盜 照相機一台 、廣角鏡頭 一支、CD 隨身聽一台 、CD一片 、楓葉紀念 幣一套、楓 葉金幣六個 、國父誕辰 紀念幣十個 四五 九十年十月 臺北市吳興 戊○○ 天○○ 以客觀上具 金飾、銀幣 中旬某日某 街四六七巷 c○○ 危險性之扳 玉環、藍寶 時許 二弄十二號 手毀壞門鎖 石 侵入住宅竊 盜 四六 九十年十月 臺北市中山 丙○○ 天○○ 以客觀上具 萬寶龍筆一 三十日晚間 北路一段八 楊正凱 危險性之扳 支、日本護 十九時許 三巷十六號 手毀壞門鎖 照一本、手 四樓 侵入住宅竊 錶三支、筆 盜 記型電腦一 台、望遠鏡 一台 四七 九十年十月 台北縣汐止 H○○ 天○○ 以不詳工具 信用卡五枚 二十八日上 市○○○路 破壞車窗及 、提款卡三 午八時許 八六巷六八 車門竊取車 枚及自用小 號地下停車 內物品 車駕駛執照 場 輕型及重型 機車駕駛執 照、國民身 分證 四八 九十年十月 台北縣板橋 e○○ 天○○ 以客觀上具 現金數百元 底某日晚間 市○○路二 楊正凱 危險性之扳 十九時許 一二巷八號 手毀壞門鎖 三樓 侵入住宅竊 盜 四九 九十年十月 臺北市松山 o○○ 天○○ 以客觀上具 現金一萬元 二十九日晚 路二○四巷 楊正凱 危險性之扳 、護照三本 間十八時三 三號八樓 手毀壞門鎖 、首飾一批 十分許 侵入住宅竊 、存摺一本 盜 遠企貴賓 卡一枚 五十 九十年十一 臺北市秀明 v○○ 天○○ 以客觀上具 數位型V8 月八日下午 路二段九二 c○○ 危險性之扳 一台、錄影 十七時許 巷一號二樓 手毀壞門鎖 帶四捲、兒 十分許 侵入住宅竊 童首飾一批 盜 、戶口名簿 一本 五一 九十年十一 臺北市吳興 E○○ 天○○ 以客觀上具 金飾(價值 月間某日某 街四三二巷楊正凱 危險性之扳 五、六萬元 時許 一四四號三 陳志亮 手毀壞門鎖 )、銅板一 樓 侵入住宅竊 批、翻譯機 盜 一台 五二 九十年十一 臺北市羅斯 甲丁○○ 天○○ 打開未鎖之 皮夾一只、 月中旬某日 福路一段二 c○○ 窗戶侵入其 運通金卡一 上午五時許 一八號十二 內竊盜 枚、萬寶龍 樓頂樓加蓋 筆一支 五三 九十年十一 臺北市復興 X○○ 天○○ 以客觀上具 筆記型電腦 月十五日上 南路一段六 c○○ 危險性之扳 一台、桌上 午四時許 二號二樓之 李江鎮 手毀壞門鎖 型電腦二台 五 S○○ 侵入住宅竊 、筆記本一 盜 本 五四 九十年十一 臺北市復興 甲○○ 天○○ 以客觀上具 硬幣三百餘 月十五日上 南路一段六 c○○ 危險性之扳 元 午四時許 十二號三樓 手毀壞門鎖 十分許 侵入住宅竊 盜 五五 九十年十一 臺北市松江 甲乙○ 天○○ 以客觀上具 液晶桌上型 月十六日某 路二八九號 危險性之扳 電腦一台、 時許 七樓七0四 手破壞門鎖 病歷卡二百 室 侵入竊盜 份 五六 九十年十一 臺北市復興 宇○○ 天○○ 以客觀上具 電腦一台、 月十八日上 北路三六六 c○○ 危險性之扳 現金數百元 午五時許 號七樓 手破壞門鎖 侵入住宅竊 盜 五七 九十年十一 臺北市長安 甲己○ 天○○ 以客觀上具 支票一疊、 月十九日上 東路二段一 c○○ 危險性之扳 現金一千餘 午三時許 一○號二樓 型扳手毀壞 元 B室 門鎖侵入竊 盜 五八 九十年十一 臺北市建國 己○○ 天○○ 以客觀上具 液晶螢幕一 月二十日上 南路一段二 c○○ 危險性之扳 台 八時三十分 三八號三樓 手毀壞門鎖 許 (弼臣興業 侵入竊盜 門鎖有公司) 五九 九十年十一 臺北市永吉 Q○○ 天○○ 以客觀上具 信用卡一枚 月二十一日 路一二○巷 c○○ 危險性之扳 、首飾一批 晚間十八時 八0弄四號 林明進 手毀壞門鎖 現金二萬元 五樓 侵入住宅竊 、美金一千 盜 餘元、H8 攝影機一台 、筆記型電 腦一台 六十 九十年十一 臺北市信義 丑○○ 天○○ 以客觀上具 金項鍊一條 月二十二日 區○○路三 c○○ 危險性之扳 下午十三時 三十九巷三 李江鎮 手破壞門鎖 許 號 侵入住宅竊 盜 六一 九十年十一 臺北市南京 玄○○ 天○○ 以客觀上具 發票二本、 月二十四日 東路二段二 c○○ 危險性之扳 作廢發票一 凌晨一時許 0六號三樓 手破壞門鎖 本 (榮華堂湘 侵入竊盜 門鎖菜館) 六二 九十年十一 臺北市光復 C○○ 天○○ 以客觀上具 半克拉鑽戒 月二十五日 南路二四○ c○○ 危險性之扳 、鑽石耳環 凌晨一時許 一一號八樓 手毀壞門鎖 一對、鑲鑽 侵入住宅竊 手錶一只、 盜 現金八萬元 、美金一千 二百元、珠 寶首飾一批 、護照二本 、綠卡一張 、機票一張 六三 九十年十二 臺北市莊敬 l○○ 天○○ 以客觀上具 行動電話晶 月二日某時 路三九一巷 c○○ 危險性之扳 片四張 許 一弄一號五 手破壞門鎖 樓 侵入住宅竊 盜 六四 九十年十二 臺北市信義 B○○ 天○○ 以客觀上具 金飾一批、 月六日晚間 路一五0巷 c○○ 危險性之扳 信用卡一枚 十九時十分 十四弄十六 手破壞門鎖 、首飾一批 許 號三樓 侵入住宅竊 盜 六五 九十年十二 臺北市忠孝 p○○ 天○○ 以客觀上具 筆記型電腦 月十二日二 東路五段七 c○○ 危險性之扳 一台、相機 十二時許 九○巷六號 手毀壞門鎖 一台、珠寶 二樓 侵入住宅竊一批 盜 六六 九十年十二 臺北市吳興 n○○ 天○○ 以客觀上具 現金八千五 月十四日下 街二二○巷 c○○ 危險性之扳 百元、身分 午十三時至 二五號七樓 手毀壞門鎖 證一枚、存 十五時許 侵入住宅竊 摺數本 盜 六七 九十年十二 臺北市中山 r○○ 天○○ 以客觀上具 珠寶一批、 月十五日晚 山區○○路 c○○ 危險性之扳 金飾(約價 間二十時許 六二一巷六 手毀壞門鎖 值十萬元) 弄一號四樓 侵入住宅竊 盜 六八 九十年十二 臺北市文山 申○○ 天○○ 以客觀上具 現金一萬四 月十七日上 區○○路六 c○○ 危險性之扳 千元、影印 午二時三十 四號(國際 手破壞門鎖 用已使用之 關係研究中 侵入其內竊 回收卡一百 心) 盜 七十八張、 未使用之回 收卡一百張 六九 九十年十二 臺北市光復 D○○ 天○○ 以客觀上具 攝影鏡頭三 月二十二日 南路六二二 c○○ 危險性之扳 個、數位攝 上午三時許 號一樓 手毀壞門鎖 影機一台 侵入其內竊 盜 七0 九十年十二 臺北市信義 庚○○ 天○○ 以客觀上具 現金硬幣五 月二十二日 路五段一五 c○○ 危險性之扳 千餘元、護 下午十四時 0巷四0一 手毀壞門鎖 照一本、國 弄三十三號 侵入住宅竊 民身分證一 四樓 盜 枚 七一 九十年十二 臺北市中坡 d○○ 天○○ 以客觀上具 筆記型電腦 月二十二日 北路一五巷 c○○ 危險性之扳 一台、珠寶 下午十八時 一七號七樓 手毀壞門鎖 一批 許 頂樓加蓋 侵入住宅竊 盜 七二 九十年十二 臺北市基隆 V○○ 天○○ 以客觀上具 金飾珠寶價 月二十四日 路二段八一 c○○ 危險性之扳 值約三十萬 晚間二十一 之一號十樓 手毀壞門鎖 元 時許 侵入住宅竊 盜 七三 九十一年一 臺北縣中和 g○○ 天○○ 以客觀上具 現金三萬餘 月二日下午 市○○街六 c○○ 危險性之扳 元、金飾一 十六時許 一巷五號二 手毀壞門鎖 批、不詳金 樓 侵入其內竊 額外幣、我 盜 國護照五本 、英國護照 五本、香港 身分證五件 七四 九十一年一 臺北市大安 z○○ 天○○ 以客觀上具 提款卡三張 月八日晚間 區○○路四 甲甲○ c○○ 危險性之扳 、電腦主機 二十二時許 段三00巷 手毀壞門鎖 一台、光碟 二六弄八號 侵入住宅竊 片數片、金 三樓 盜 飾一批、照 相機一台價 值共十餘萬 元 七五 九十一年一 臺北市光復 卯○○ 天○○ 以客觀上具 日幣十二萬 月十二日下 南路四二一 c○○ 危險性之扳 、行動電話 午十八時許 號六樓之一 手毀壞門鎖 二支、飾品 侵入住宅竊 一批 盜 七六 九十一年一 臺北市中山 巳○○ 天○○ 趁大門未關 現金二百餘 月十八日晚 區○○路十 c○○ 之際進入竊 元 間二十三時 七號五樓 盜 許 七七 九十一年一 臺北市中山 u○○ 天○○ 以客觀上具 玉山商業銀 月十九日某 區○○路十 c○○ 危險性之扳 定期存款單 時許 七號十樓 手毀壞門鎖 二張、華南 侵入其內竊 商業銀行支 盜 票簿一本、 花旗銀行支 票簿一本、 台北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 定存單四張 附表二 竊盜未遂部分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實施犯罪之人 犯罪方法 (共同正犯)一 九十年六月二 臺北市○○路 壬○○ 天○○ 以客觀上具危險性 十五日某時許 一九一號四樓 楊正凱 之扳手毀壞門鎖侵 入其內著手竊盜, 惟未得逞 二 九十年九月十 台北縣板橋市 k○ 天○○ 以客觀上具危險性 七日二十二時 篤行路二段一 楊正凱 之扳手毀壞門鎖侵 巷一之三號四 入其內著手竊盜, 樓 惟未得逞 三 九十年下旬某 台北縣中和市 a○○ 天○○ 以客觀上具危險性 日某時許 中山路二段一 之扳手毀壞門鎖侵 三一巷十三弄 入其內著手竊盜, 十三之一號 惟未得逞 四 九十年十二月 臺北市○○路 辰○○○ 天○○ 以客觀上具危險性 十五日下午十 二段一七九巷 c○○ 之扳手毀壞門鎖侵 七時許三三號 五樓 入其內著手竊盜, 惟未得逞 附表三、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實施犯罪之人 犯罪方法 所竊財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金額為新 台幣) 一 九十年間某 臺北縣汐止市 不詳 天○○ 以客觀上具 桌上型電 日某時許 康寧街三五號 陳志亮 危險性之扳 腦一台、 四樓 手毀壞門鎖 現金一千 侵入住宅竊 七百元、 盜 行動電話 一支 二 九十年間某 臺北市內湖區 不詳 天○○ 以客觀上具 現金數千 日某時許 安康路四三四 c○○ 危險性之扳 元 巷二十弄十一 手毀壞門鎖 號五樓 侵入住宅竊 盜 三 九十年八月 臺北市中正區 子○○ 天○○ 不詳 金額不詳 七日晚間二 同安街九七巷 陳志亮 現金 十時許 九號之三、二 樓 四 九十年九月 臺北市○○路 不詳 天○○ 以客觀上具 不詳物品 間某日某時 四八巷二號三 c○○ 危險性之扳 許 樓之九 手毀壞門鎖 侵入住宅竊 盜 附表四 (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一 CANON列表機 一台 二 電腦主機 一台 三 三.五MM 一台 四 IBM筆記型電腦 一台 五 LEO筆記型電腦 一台 六 HP掃描器 一台 七 SONY音響 一組 八 LASONIC音響 一組 九 乙炔 一組 十 快譯通字典 一台 編號:E00000000 LD9600 十一 無敵電子字典 一台 編號:000000000 十二 OPASS翻譯機 一台 編號:0000000000000 十三 OLYMPLS相機 一台 ZOOM115型 十四 CD太陽眼鏡 一付 十五 CD化妝品 一組 十六 CD香水 一瓶 十七 MOTOROLA 一支 L2000型 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十八 MOTOROLA 一支 L2000型 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十九 NOKIA行動電話 一支 3210型 二十 和信電訊SIM卡 一片 號碼00000000000000 00 華南商銀支票 一本 號碼0000000-0000000 00 華南商銀支票 一本 號碼0000000-0000000 00 花旗銀行支票 一本 博邦有限公司 二四 玉山銀行定存單 一張 金額:八十八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 帳號:0000000000000 定存人:博裕金屬有限公司 二五 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 四張 金額:三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 社定存單 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至0004 定存人:u○○ 二六 玉山銀行定存單 一張 金額: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帳號:0000000000000 定存人:博裕金屬有限公司 二七 現金新台幣十四萬元 二八 PANASONIC 一台 型號:V900 汽車音響(含遙控器) 二九 TOSHIBA 一台 型號:SD-K310 DVD撥放機 三十 和勤數據機 一台 型號:9-PORTETHERNET HLB 三一 SPA腳底水療按摩 一台 型號:LEM-606 三二 AIWA錄音機 一台 型號:TP-M230 三三 ADSL數據機 一台 型號:PRESTIGE600 三四 OPASS隨時查 一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