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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劉慧芬蔡如琪歐陽漢菁

  • 被告
    子○○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廖珠蓉律師 被   告 辛○○ (原名陳木欉)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卯○○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 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卯○○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 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 辛○○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罪部分無罪。 子○○無罪。 事 實 一、緣辛○○(原名陳木欉)係揚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威公司)及莊大 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大亨公司)之負責人,其父庚○○(通緝中)則係 大驫旗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辛○○就其父庚○○經濟狀況應知 之甚詳,然竟明知其父無足夠資力購買鉅額股票,仍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九十年一月八日及九十年一月九日,依庚○○之指示,藉由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利用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公司營業人員,連續於集中市場報價買進如 附表一所示之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泰公司)股票,依規定應分別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繳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價金辦理交割。詎辛○○與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業經有人承 諾接受,竟僅交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股票外,餘均未依規定履行交割義務,總 計違約張數達二千一百五十八張,違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七 萬三千零九十八元,足以影響證券市場秩序。 二、卯○○明知其男友陳江明(未經起訴)僅為一般支薪職員,且無積蓄,並無資力 購買鉅額股票,竟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依其同居男友 陳江明之指示,經其友人黃麗淑、戴妙芬及陳江明友人丑○○之同意後而藉由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戴妙芬(附表二編號一之帳戶部分)及各 該證券公司營業人員,連續於集中市場報價買進如附表二所示之昆泰公司股票, 依規定應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繳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 辦理交割。詎卯○○與陳江明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業經有人承諾接受, 竟未依規定履行交割義務,總計違約張數違約張數一千三百八十八張,違約金額 七百九十二萬七千二百元,足以影響證券市場秩序。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確有前述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 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約交割犯行,辯稱: 伊僅為揚威公司、莊大亨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業務均由其父庚○○處理 ,上開帳戶均交由其父使用,交割款項亦由其父籌措,伊僅偶爾依父親指示代 為下單云云。經查,證人即前大驫旗公司副總裁壬○○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四日審理時證稱:關於昆泰公司股票買賣之決策均由庚○○所為等語,共同 被告庚○○亦在答辯狀中表示其曾以揚威公司、莊大亨公司、陳木欉之名義取 回股票等語(本院卷㈠第一一六頁),再參以被告辛○○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 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係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代表,此 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終止合約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 ㈢第一五三頁),是被告辛○○所辯其僅為揚威公司、莊大亨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前開帳戶係交由被告庚○○使用乙節,固非無據;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交易均係由被告辛○○親自打電話下單乙節,業經證人即統一證券天母分公司 營業員癸○○、康和證券內湖分公司營業員乙○○在調查局中證述屬實,是被 告辛○○就上開帳戶內有上開股票買賣交易及交割款若干等情應知之甚詳,從 而,縱前開交易係被告庚○○指示被告辛○○代為下單,該等交易既藉由被告 辛○○及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公司帳戶進行,復為被告辛○○所親自下單,其 自應擔保有足夠現金可交割其所購買之股票,始得在集中交易市場下單買進股 票,否則即難謂無違約交割之故意。查如附表一所示交易之交割款項分別為一 千四百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及五百七十七萬五千九百元,合計為一千九百 九十萬五千零九十九元,已經證人癸○○、乙○○證述在卷,而被告辛○○並 未能證明其當時有足夠資力繳付上開交割款,雖其謂交割款項應由被告庚○○ 籌措,惟其亦未能證明被告庚○○當時有足夠現金供交割股票或其確信被告庚 ○○能交割該等股票之憑據,是其空言無違約交割之故意云云,尚不足採。至 證人癸○○、乙○○雖在調查局中表示認為被告辛○○應非蓄意違約云云,然 此僅係證人意見之詞,無證據能力,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訊據被告卯○○固坦承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確有前述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 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約交割犯行,辯稱: 伊係應當時同居男友陳江明之要求代為下單,交割款項由陳江明負責,伊不知 陳江明會違約交割云云。經查,證人即證券商營業員戊○○在調查局中證稱: 伊於被告卯○○下單後曾至其家中拜訪,然係由陳江明出面接待,陳江明表示 伊係昆泰公司顧問,並保證可全額付清被告卯○○所購買之股票等語,另於本 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到庭證稱:違約交割的損失最後是由陳江明賠 償等語(本院卷㈢第五一頁),另證人丑○○在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審理時 證述:是陳江明要伊買昆泰公司股票並將帳戶交由卯○○處理,是陳江明打電 話叫賴豔平下單等語(本院卷㈢第一0二頁),故被告卯○○所辯代同居男友 陳江明下單乙情,固非全然無據;然黃麗淑、丑○○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在 被告卯○○之陪同下開戶,其等帳戶授權被告卯○○全權代理,翌日被告卯○ ○即下單買進昆泰公司之股票,又被告賴豔平另委其友人戴妙芬藉其帳戶於九 十年一月十一日買進昆泰公司股票,但均全數違約等情,業經證人即元大京華 證券內湖分公司營業員戊○○、統一證券新臺中分公司營業員廖成蔭在調查局 中證明無訛,是被告卯○○就上開帳戶內有上開股票買賣交易及交割款若干等 情應知之甚詳,從而,縱前開交易係陳江明指示被告卯○○代為下單,該等交 易既藉由其掌控之帳戶進行,復為其親自或委託友人下單,其自應擔保有足夠 現金可交割其所購買之股票,始得在集中交易市場下單買進股票,否則即難謂 無違約交割之故意。查如附表二所示交易之交割款項分別為四百九十五萬五千 八百元、二百零九萬三千九百元及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合計為七百九十二萬 七千二百元,已經證人戊○○、廖成蔭證述在卷,而被告卯○○與陳江明既係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知悉陳江明係在昆泰公司擔任顧問一職,應明瞭陳江明 並無足夠現金繳付近八百萬元之交割款項,是其仍代陳江明下單購買鉅額昆泰 公司股票,已難謂確無違約交割之故意。 (三)又根據證人癸○○、乙○○、戊○○、廖成蔭所證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 交易情形,被告辛○○部分違約張數達二千一五十八張、違約金額為一千四百 七十七萬三千零九十八元,被告卯○○部分違約張數為一千三百八十八張、違 約金額達七百九十二萬七千二百元,其違約之價、量均甚龐大,堪認已達足以 影響市場秩序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卯○○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辛○○、卯○○犯罪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八日修正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法定刑較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處斷;是核被告辛○○、卯○○所為, 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公訴人誤引用 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特予更正),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又被告辛○○與庚○○間,被告卯○○與陳江明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卯○○與被告辛○○、庚○○間就 上開犯行,並無證據顯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人認彼三人為共同正犯 關係,尚有未洽。另被告辛○○、卯○○先後多次違約不履行交割之行為,時間 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卯○○之 犯罪動機、手段、違約交割之數量及金額、對股票集中市場交易秩序之破壞、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辛 ○○、卯○○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辛○○宣告緩刑五年,被告卯○○宣告緩刑 三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辛○○就如附表三所示之違約交割交易亦須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刑事責任。然查,上開帳戶係由被告庚○○使用,如附表 三所示之交易亦係被告庚○○下單、匯款及與營業員聯絡,被告辛○○並未曾與 營業員聯絡等情,業經證人即復華證券天母分公司營業員甲○○在調查局中證述 綦詳,是難認被告辛○○知悉該筆交易而與被告庚○○有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 而無從令被告辛○○就此部分負違約交割之刑事責任。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公訴人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大驫旗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辛○○係揚威公司及 莊大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子○○則係金馬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 司)財管處經理。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告庚○○以陳根森之名義與股票上櫃之 昆泰公司董事長己○○簽訂「經營管理授權書」,由被告庚○○掌控之經營團隊 進駐昆泰公司接管該公司所有權利,渠等三人明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 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 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詎被告庚○○正式接管昆泰公司後,即與被 告辛○○、子○○共同基於炒作昆泰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下稱查核期間),由被告子○○利用其本人 及人頭丙○○、丁○○設於群益證券東門分公司、日盛證券臺南分公司、建弘證 券大園分公司之證券帳戶,被告庚○○、辛○○利用揚威公司、莊大亨公司、辛 ○○及人頭黃仁傑、陳雯玲、陳英富、戴妙芬、黃麗淑、丑○○等人設於大東證 券忠孝分公司、寶來證券、元大京華證券北天母分公司、復華證券天母分公司、 元富證券南京分公司、統一證券天母分公司、康和證券內湖分公司、臺證證券、 日盛證券信義分公司、康和證券松山分公司、統一證券新臺中分公司、元大京華 證券內湖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大量買入昆泰公司股票,使昆泰營造股價於查核期 間由每股二‧八五元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七‧五五元,嗣因資金不足 後繼無力導致炒作失利,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股價跌至二‧一元,高低幅差高達 一九六‧八四%,同時期櫃檯買賣中心高低幅差僅四0‧一六%,營建類股高低 幅差一二‧五0%。在查核期間,計有三十四個營業日之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 量大於昆泰公司股票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廿以上,且有三十一個營業日有委託買 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板價格委託,對成交價格有明 顯影響之情事,已影響昆泰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交易秩序,因認被告 子○○、辛○○與被告庚○○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 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及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連續交易操縱行為」,係指意 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 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違反者,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 定處罰。該條明文禁止操縱市場行情行為之目的,在於維護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 ,以維持證券交易秩序並保護投資人。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主要功能之一,在於 形成公平價格;而公平價格之形成,繫於市場機能之健全,即證券市場之自由運 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於證券價值之體認,形成一 定之供需關係,並由供需關係決定交易價格。而操縱市場行情之行為,違反證券 市場之自由運作,將扭曲市場之價格機能,必須加以禁止,以避免因人為之操縱 ,創造虛偽之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科以處罰之規定,係規 範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有意圖影響市場行情之行為,故對於某種有 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市場行情之 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六一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依前揭所述述 ,於判斷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行為時,非僅單純 以販入、售出股票為判斷之標準,尚須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影響市場行情之 意圖;如行為人不具上述意圖,或無操縱之故意,或其上述連續行為尚未至足以 影響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及投資人對其信賴度,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異。 四、經查: (一)被告子○○部分: 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曾匯款至揚威公司、黃仁傑、丙○○、丁○○等人之帳 戶,並於查核期間買賣昆泰公司股票等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庚○○告知其入主昆泰公司,並表示該公 司將承攬臺灣高鐵工程,股票前景甚佳,伊上場買賣該股票結果也有獲利,遂 陸續向庚○○購買二千二百五十張股票,並依指示將股款匯往揚威公司之帳戶 ,但實際上伊僅取得一千七百九十九張之股票;之後庚○○表示可給予伊昆泰 公司之董事席位,但至少需再持有一、二千張股票,伊認此舉對其經營之金馬 公司有利,經向岳父丙○○及友人丁○○提起後,渠等認為可行,故陸續各匯 入四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不等之價格由伊暫代買賣昆泰股票事宜,嗣後該二 人也自行下場購買,連同伊三人共同購買昆泰股票均維持在三、四千張,以利 被告取得董事席位;又伊匯給丙○○、丁○○之款項,是作為購買股票之用, 其他匯款予黃仁傑、揚威公司部分,則係庚○○向伊商調之借款,至於借款用 途則非伊所知等語。本件公訴人所以認被告子○○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 子○○曾匯款至揚威公司、黃仁傑、丙○○、丁○○等人之帳戶用以購買昆泰 公司股票,並利用其本人及丙○○、丁○○之帳戶買賣昆泰公司股票等情為其 論據,惟查: 1、被告子○○所辯其所以匯款至揚威公司、黃仁傑等帳戶之原因,係為繳納其向 被告庚○○購買昆泰公司二千二百五十張股票之價金及借款予被告庚○○乙節 ,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本院 卷㈠第八二-八三頁)、股票收據及匯款單(本院卷㈢第一八六-一八八頁) 、被告庚○○交付支票明細及支票影本(本院卷㈢第二七0-二七九頁)、被 告庚○○與子○○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簽訂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 院卷㈠九五-九八頁)等可證,堪可採信,又卷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知 悉被告庚○○係為購買昆泰公司股票而向其借款,是難謂被告子○○匯款予揚 威公司、黃仁傑帳戶之目的,係為供被告庚○○購買昆泰公司之股票。 2、被告子○○在調查局中供稱伊有借用岳父丙○○、友人丁○○之帳戶購買昆泰 公司股票等語,再參酌其自承確有匯款予丙○○、丁○○之情,是應認其本人 在建弘證券大園公分司、群益證券東門分公司、丙○○在群益證券東門分公司 、丁○○在日盛證券臺南分公司所設之帳戶內昆泰公司股票交易係由被告子○ ○所主導,其事後辯稱丙○○、丁○○帳戶內昆泰公司股票之交易乃該二人自 行決定云云,要不足採。惟被告子○○所辯其交易昆泰公司股票之目的係被告 庚○○告知若持有昆泰公司之股票達三、四千張,則可給予其一席董事職位乙 節,有改派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一九四頁),再參酌卷附被告子○○ 、丙○○、丁○○等人上開帳戶關於昆泰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資料(在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內),加上前述被告子○○向被告庚○○私下購買之昆 泰公司股票,可知雖上開帳戶有買有賣,但被告子○○所掌控、持有之昆泰公 司股票均維持相當多之張數,至昆泰公司股票於九十年二月份下跌時才以較大 規模出清,是被告子○○上開所辯,要非無據,難認其買賣昆泰公司股票之目 的係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昆泰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 (二)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昆泰公司股票之 交易價格,對該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犯行,辯稱:伊係承其父 庚○○之命擔任揚威公司、莊大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該等公司由其父 經營;上開公司及伊本人在康和證券之帳戶均交由其父使用,僅偶爾其父因業 務繁忙指示伊代為下單,但買賣價、量及股款仍由其父決定或籌措,伊並無與 父親共同炒作股票之犯意聯絡;又其父因看好昆泰公司發展潛力而曾指示伊下 單買進昆泰公司股票,故伊亦看好該檔股票而利用其妻陳雯玲之帳戶下單,每 次購買金額不過一萬餘元至二、三十萬元而已,不可能有抬高或壓低上開股票 交易價格之意圖,至其岳父陳英富帳戶內買賣昆泰股票則為其個人理財,與伊 無涉;況其父庚○○曾分別向證券商現股取回股票計四千零六十八張,足見其 目的在爭取昆泰公司董監事席位而取得實際經營權,並非在影響市場上之交易 秩序等語。經查: 1、公訴人雖指稱被告辛○○與被告庚○○共同利用揚威公司、莊大亨公司、辛○ ○、陳雯玲、陳英富、黃仁傑、戴妙芬、黃麗淑、丑○○等人之帳戶炒作昆泰 公司股票,但查: ⑴被告辛○○所辯揚威公司、莊大亨公司、辛○○之帳戶均交由被告庚○○使用 ,僅偶爾其父因業務繁忙指示伊代為下單,但買賣價、量及股款仍由其父決定 或籌措乙情,有前述證人壬○○在本院之證詞、被告庚○○在答辯狀之陳述, 及被告辛○○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終止合約證明書一紙可為 佐證,非毫無可採,已如前述。 ⑵被告辛○○自承有以其妻陳雯玲帳戶買賣昆泰公司股票,且有證人即日盛證券 信義分公司營業員陳玉琪在調查局中之證詞為佐(偵查卷第四二-四三頁); 至其雖辯稱其丈人陳英富帳戶內買賣昆泰公司股票之交易乃陳英富自為,然證 人即康和證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賴素貞在調查局中證稱:陳英富之帳戶全係由 辛○○使用等語(偵查卷第四四-四五頁),是被告辛○○上開所辯,要難採 信,應認被告辛○○確有利用陳雯玲及陳英富之帳戶從事關昆泰公司股票交易 。 ⑶黃仁傑之帳戶乃其本人親自開戶,其內有關昆泰公司股票之交易亦係其本人所 為乙節,業據證人即臺證證券營業員黃淑貞在調查局中證述屬實(偵查卷第四 0-四一頁),且卷存並無證據證明黃仁傑為上開交易係基於與被告辛○○之 犯意聯絡或其授意所為;至該等交易之股票交割款項來源雖為被告子○○之匯 款,但係被告子○○基於被告庚○○之指示將其私下向被告庚○○購買之昆泰 公司股票價金匯入,業如前述,故亦與被告辛○○無涉,要難認黃仁傑之帳戶 乃被告辛○○掌控之人頭帳戶。 ⑷戴妙芬、黃麗淑、丑○○等人帳戶內有關昆泰公司股票之交易乃被告卯○○及 其男友陳江明所為,已如前述,而卷存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卯○○或陳江明係基 於與被告辛○○之犯意聯絡或其授意所為,是難認上開帳戶係被告辛○○掌控 之人頭帳戶。 2、又被告辛○○將揚威公司、莊大亨公司及其本人之帳戶借由被告庚○○買賣股 票,雖難謂對該等帳戶內有關昆泰公司股票交易之價、量等情形毫無所悉,惟 查:⑴揚威公司在大東證券忠孝分公司之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有現 股取回昆泰公司股票五百張之紀錄、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有取回五百二十七張之 紀錄,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大東證券後之存續公司)九十二 年九月一日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一份可證(本院卷㈢第二0四-二一二頁)。 ⑵揚威公司在寶來證券之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有現股取回三百六十四張 之紀錄,此有寶來證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二)寶經字第0四九五0號函 及其附件可稽(本院卷㈢第一二二-一二三頁)。⑶揚威公司在元大京華證券 之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有現股取回三百三十四張、二十五張之紀錄、於 同年月十八日有取回一千三百零六張之紀錄,此有元大京華證券天母分公司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函及其附件足佐(本院卷㈢第一一八-一一九頁)。⑷揚 威公司在群益證券之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有現股取回昆泰公司股票一 百張之紀錄,有群益證券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二)群南京字第0九八0號函 及其附件為證(本院卷㈢第一一五-一一六頁)。⑸揚威公司在復華證券之帳 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有現股領回昆泰公司股票五百九十九張之紀錄, 有復華證券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復券字第九二一八七七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 (本院卷㈢第一一一-一一二頁)。⑹莊大亨公司於元富證券之帳戶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現股取回昆泰公司股票三百八十三張之紀錄,此有元富證 券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元證七三二號函足憑(本院卷㈢第一六三頁)。⑺辛○○ 於康和證券之帳戶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有現股取回昆泰公司股票七百零二張之 紀錄,有康和證券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康證(九三)字第0二0七號函及其 附件可佐(本院卷㈣第十三頁)。綜上可見,揚威公司、莊大亨公司及被告辛 ○○之帳戶確曾現股取回相當大量之昆泰公司股票,再加上被告庚○○確曾以 陳根森之名義與昆泰公司董事長己○○簽訂「經營管理授權書」,由被告庚○ ○掌控之經營團隊進駐昆泰公司接管該公司所有權利,業經證人寅○○在調查 局中證述無訛,並有「經營管理授權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一七五- 一八0頁),是被告辛○○據此合理信賴被告庚○○係為掌握股權入主昆泰公 司而交易該公司股票,從而出借帳戶並曾依被告庚○○指示代為下單,並非不 可採;至被告庚○○現股取回昆泰公司股票之真正目的為何、是否意圖抬高或 壓低昆泰公司股票價格而予以交易,須嗣其到案說明後方能判斷。又陳雯玲及 陳英富之帳戶實際利用者為被告辛○○,已如前述,但該二帳戶關於昆泰公司 股票之買賣交易量每次不過數十張,偶爾百餘張,買賣交易額每次約在七萬餘 元至近七十餘萬之間,此有該等帳戶關於昆泰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資料(在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內)足資參考,可知被告辛○○應係基於單純投資 而非基於炒作昆泰公司股票之目的而利用該二帳戶從事交易,其所辯因其父看 好昆泰公司發展潛力,故伊亦看好該檔股票而利用其妻陳雯玲之帳戶下單等語 ,尚屬可採。從而,尚難遽認被告辛○○確有抬高或壓低昆泰公司股票在集中 交易市場價格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子○○、辛○○有上開公訴人所指意圖抬 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昆泰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蔡 如 琪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 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 市場秩序者。 二 (刪除) 三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 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之規定者。 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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