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二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之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在臺北市○○區○○路一五四號住處及車號ED九六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三九一巷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二十三時許所採尿液,經本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檢驗科技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而扣案白色粉末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0)陸(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開採尿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陰性反應,惟臺灣檢驗科技公司之檢驗報告既以較精密、準確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自應以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較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矯治後仍未積極悔改,連續施用毒品期間將近半年,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製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②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