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蕭清清
- 被告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鐘瑩」、「丙○○」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王 鐘瑩」印文伍枚、「丙○○」印文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鐘瑩」、「丙 ○○」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王鐘瑩」印文伍枚、「丙○○」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明知王鐘瑩(嗣改名為甲○○)、丙○○均未答應擔任德佳利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三號四樓,以下簡稱德佳利公司)董 事,亦未參與該公司發起人會、董事會、股東臨時會等會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 概括犯意,委託不知情已成年之信泰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德佳利公司之設立及 變更登記,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將因徵用人員而取得之王鐘瑩、丙○○身 分證影本交付信泰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另偽造「王鐘瑩」、「丙○○」之印章各 一枚,以快遞方式將印章交予該事務所人員,並利用信泰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先 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偽造以王鐘瑩、丙○○為董事、王鐘瑩為紀錄之八十七年八 月三日上午十時「德佳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同日下午二時「 德佳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王鐘瑩、丙○○為董事之同年月六 日「德佳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並於發起人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上盜蓋「王鐘瑩」之印文各一枚,於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盜蓋「王 鐘瑩」、「丙○○」之印文各一枚,嗣由信泰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上開文件向台 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承辦人員 審核後為設立登記;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利用信泰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偽造以 王鐘瑩、丙○○為董事、王鐘瑩為紀錄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德佳利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下午二時「德佳利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會議事錄」等私文書,並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盜蓋「王 鐘瑩」之印文各一枚,嗣由該事務所人員持上開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承辦人員審核後為變更登記,均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王鐘瑩、丙○○。 二、丁○○與張原卿(為丁○○之夫,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原均投資大加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加利公司),嗣 該公司改組並更名為德佳利公司,張原卿登記為董事長,丁○○另邀乙○○(另 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擔任 實際負責人,對外則稱乙○○為董事長,而己○○(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則受乙○○之邀擔任總經理, 丁○○擔任財務經理,其等四人負責德佳利公司之經營、運作及財務事宜,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德佳利公司並未獲得騰錄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錄公司)、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盛 公司)及信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義公司)之授權,乃對外宣稱已獲 得前開三家公司之授權,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在德佳利公司前址,僱用 不知情之員工朱志文等人對外銷售前開三家公司之股票,並與認購者約定於交付 股款後,即辦理股票之交割過戶,致劉宗明、余佳祺、彭玉嬌、黃麗芳、王惠玟 、朱素華、劉耀文、張瑞銘及蔡飛鴻等九人陸續陷於錯誤而買進上開公司股票, 並依約交付股款。其中劉宗明、余佳祺、彭玉嬌、黃麗芳、王惠玟等五人各買進 騰錄公司股票一千股(一張),除王惠玟交付股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外,其 餘四人並各交付股款三萬八千元;另有朱素華、劉耀文及張瑞銘三人買進得盛公 司股票分別為一千股(一張)、一萬股(十張)、五千股(五張),且各交付三 萬六千元、三十六萬元及十八萬元;蔡飛鴻則買進信義公司股票一千股(一張) ,交付股款三萬八千元,德佳利公司所收取之股款,均由財務經理丁○○處理, 但德佳利公司並未依約辦理前揭公司股票之交割過戶,且劉宗明等九人迭予催討 ,德佳利公司仍置之不理,亦未返還上開股款,劉宗明等九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王鐘瑩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暨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王鐘瑩、丙○○本是其經營之邁 力特公司業務經理,邁力特公司併入大加利公司之兼任股東,有徵詢渠二人同意 ,乙○○之後進駐公司,改名為德佳利,德佳利公司登記申請是乙○○授權,其 再去跟信泰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戊○○打招呼,由會計師全權辦理,其對於王鐘瑩 、丙○○成為德佳利公司董事之事不清楚,沒有偽刻渠二人之印章,德佳利公司 由乙○○負責經營,其非該公司股東,僅兼任出納職務,月薪三萬元,沒有參與 德佳利公司之行政、業務、決策的權利,未參與乙○○之所為云云。經查: ㈠王鐘瑩、丙○○僅於前往邁力特公司應徵工作時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丁○○,均未 答應擔任德佳利公司董事,亦未參與該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發起人會 、同日下午二時及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同日上午十時之股東臨時 會等會議等情,業據告訴人王鐘瑩與被害人丙○○迭次指述歷歷;足見前揭以其 二人名義製作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等文件均屬偽造。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丁○○與其接 洽德佳利公司登記事宜,股東身分證影本是八十七年七月間由丁○○親自提供, 印章是由快遞送來,再由其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打字製作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等文件,以公司負責人名義提出登記申請,辦完手續後,公司執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印章等,均由丁○○取回,其不認識乙○○,純粹是依丁○○交代 辦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筆錄第十五至十八頁);衡諸被告於經營 邁力特公司時即委託戊○○記帳,為被告所不否認,早有生意上往來,應無誣攀 之可能,證人戊○○之證言自屬可信;是被告既負責與戊○○接洽辦理德佳利公 司登記事項,並傳送相關資料,於辦妥後收受相關證明文件,則對於德佳利公司 係以偽造之文件申請登記等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此外,並有八十七年八月三日 上午十時「德佳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同日下午二時「德佳利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同年月六日「德佳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申請書」、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德佳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同日下午二時「德佳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股東 名冊、王鐘瑩及丙○○之身分證、德佳利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辯稱對於王鐘瑩、 丙○○成為德佳利公司董事之事不清楚云云,尚難採信。 ㈡又(1)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宗明、余佳祺、彭玉嬌、黃 麗芳、王惠玟、朱素華、劉耀文、張瑞銘及蔡飛鴻九人於乙○○等被訴詐欺案件 中(以下簡稱另案)指訴綦詳;並有德佳利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告訴人等向 德佳利公司購買前述三家公司股票之(股權)認購確認單、承銷人員承諾書暨存 根聯、匯款單及告訴人函催德佳利公司履行交付股票義務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 於另案偵查卷可稽(見另案偵查卷第九頁至四十三頁)。(2)而己○○於另案 偵訊中供稱:此公司(按即大加利公司)最早為丁○○、張原卿、李滬川他們經 營,後來改組為德佳利公司,乙○○擔任董事長,張原卿擔任副董事長,丁○○ 擔任財務經理,其任總經理,負責股票推廣業務(見另案偵查卷第五十、五十一 頁);證人李滬川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其是大加利公司之顧問,該公司是張原卿 與丁○○經營,他們二人住在一起,對外說是兄妹(見另案偵查卷第六十七、六 十八頁);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於大加利公司、德佳利公司都管財 務,德佳利公司從事未上市、上櫃股票買賣業務,丁○○亦知情(見本院九十一 年七月十六日筆錄第九至十五頁);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大加利公司大部 分的資金是其和張原卿出的,大加利公司沒經營後,其就找乙○○來,乙○○接 管公司,李滬川就走人了,其與張原卿的股份讓給乙○○,公司名稱改為德佳利 公司,乙○○接掌德佳利公司,仍由其負責財務,其在之前就負責財務,己○○ 是乙○○介紹來任職的,德佳利公司經營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買賣,其中福揚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已交割,本件三家公司之股票,因德佳利公司沒錢,所以沒 交割(見另案偵查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足見被告應知悉德佳利公司業務之 經營情況。(3)證人即任職德佳利公司之職員朱志文、陳美如、王建智於另案 偵查中證稱:己○○為業務總經理,負責推廣業務,經其等質疑是否有得授權之 文件,己○○稱會去與對方公司(指騰錄公司等)要,但沒有下文(見另案偵查 卷第九五頁背面),足認德佳利公司代銷上開股票,顯然未經授權;又證人即亦 任職德佳利公司之職員周武仁於另案偵查中另證述:德佳利公司董事長為被告乙 ○○、副董事長為被告張原卿,乙○○曾允諾得盛公司股票一事,無何問題,詎 竟無法交割(見另案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證人即騰錄公司負責人杜加科於另案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楊仲萍?)認識。(問:有無向陳燦輝提及 有些股票想要釋出?)我是與楊仲萍提的。楊小姐以前在我公司做過會計的工作 ,那時我說我需要些資金,楊小姐說他可以幫我籌出資金。至於他是找人或自己 拿出來我認為沒有什麼關係。後來楊小姐有帶些人來公司參觀,但是不是我關注 的重點。(問:《提示照片兩張》是否是要買公司股票之客戶到公司參觀訪問所 拍攝的照片?)那是我們公司沒有錯」、「(問:公司有無出具委託書,或口頭 委託陳燦輝、楊仲萍出售公司股票?)我有委託楊小姐(並出具)壹張書面委託 的證明。大致內容就是為了公司上市上櫃願意限量釋出部分股權給與特定投資者 認購」等語(見另案本院第二卷第十七頁至二十頁、第二三五頁)在卷,與證人 楊仲萍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知道騰錄公司有股票釋出?)是沒 有什麼股票要釋出,那時談話時陳燦輝說有一個董事長可以買股票。(問:《提 示合約書》有何意見陳述?)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而已」、「陳燦輝說他有一位 朋友己○○,涂說他老闆可以投資,後來我介入比較少,只是居中介紹」等語( 見另案本院第二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及證人陳燦輝於另案本院審理時結證 :「(問:之前是否知德佳利與騰錄之授權事?)是騰錄公司需要擴廠增資,經 過楊仲萍介紹,楊表示需找人來投資,己○○來找我,因我們彼此認識,涂表示 乙○○有意願要投資騰錄公司,後來他們連絡上後,騰錄曾去過德佳利,德佳利 也去過騰錄公司」等語(見另案本院第一卷第一一七頁)。且有另案卷附陳燦輝 與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署之合約書一紙(見另案本院第一卷第二一 0頁)可稽。惟證人杜加科於另案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其公司是做電子的,很多 公司都要出售其公司的股票,只要有人匯錢,其公司就賣股票,應該不會委託陳 先生出售股票,其是有錢就賣,沒錢我不賣(見另案本院第二卷第十八、十九頁 )。足見騰錄公司並未委託陳燦輝出售股票,則陳燦輝與乙○○簽署之合約書, 並不能拘束騰錄公司,不能因此認定德佳利公司已取得騰錄公司之授權出售該公 司之股票。(4)證人即得盛公司負責人曾盛雄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提示得盛公司高鐵概念股五百以內之資料》有何意見?是否是你們公司的資料 ?)這個資料可能是抄我們的資料,但不是我們印製的。(問:《提示曾盛雄名 片影本,授權書》名片是我的沒有錯,授權書是我交給洪金旺的。由我們委託凱 耀公司作為公司股票股權認購的總代理。我認定洪金旺先生是凱耀的負責人,由 他負責代理」等語(見另案本院第二卷第一二九頁),且有得盛公司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授權書一紙足憑,凱耀公司固曾獲得盛公司授權銷售得盛公司 股票。證人即凱耀公司負責人洪金旺於另案本院審理時結證:「(問:該授權書 是曾先生給你的?)是的。我是透過德佳利公司的涂總經理認識李董事長,他們 公司需要得盛公司的股票,我說我手中有一部分,他們說由我這裡來處理比較單 純化,得盛公司要釋出公司的特別股,所以透過我作股權分散。我的授權來自於 得盛公司,我再授權給德佳利公司。八十七年十一、二月份時,李董事長說要見 得盛公司的人,我就居中介紹。他們有見過一、二次面」等語(見另案本院第二 卷第一二九之一頁)。惟證人洪金旺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乙○○與得盛 公司的陳國寶在談,但沒有談成(見另案本院第一卷第一一六頁)。查得盛公司 並未同意得由洪金旺再授權他人販售股票,而得盛公司亦未授權德佳利公司出售 股票,自不能謂德佳利公司於對外銷售得盛公司股票股權前,已獲該公司合法有 效之授權。(5)證人即信義公司負責人羅宗勝於另案本院審理時所證:「問: 《提示授權書》有無看過?)那好像是我的筆跡,年月日是別人簽的,名字是我 的筆跡。有可能是我委託我的副董事長處理我個人的股票」等語(見另案本院第 二卷第十六頁),及證人即授權合約之見證人洪金旺另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是否曾見證過昇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德佳利銷售信義公司股票? )有。(問:昇億與德佳利派何人出來簽名?)德佳利是乙○○出來簽約,昇億 公司是一位楊小姐,叫楊秋月」等語,復與另案卷附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信 義保全公司名義所出具載稱:「茲因信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 為邁向大型企業化、國際化,並為上櫃、上市前之預備作業,願限量釋出部分股 權給予特定投資者認購,分享公司快速成長之經營成果,自簽約日起至八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關股票股權認購及承銷,本公司願全權委託昇億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承辦,為本公司股票股權承銷認購之總代理,且為全國之唯一 單位」之授權書(見另案本院第一卷第二0八頁),及昇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與德佳利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簽署載有:「一、昇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德佳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代理銷售 信義保全有限公司之股票。‧‧‧七、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 日。屆時如有需要,雙方再議定之」等語之授權合約書各一紙(見另案本院第一 卷第二0七頁)。惟羅宗勝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亦稱:公司沒有委託那一家承銷公 司股票,其只有委託處理我個人的股票,公司不可能請人代為處理公司的股票( 見另案本院第二卷第十五、十六頁)。亦難認定德佳利公司已獲信義公司之授權 代為銷售該公司之股票。(6)再查,被告固於另案提出之證券銷售明細表一份 可稽(見另案偵查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二頁),載明德佳利公司除代銷前述三家公 司股票外,尚代銷福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且福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票均已交割云云。惟該明細表乃係被告個人製作,是否真實,已值懷疑,且福揚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均已交割,亦與本件之前述三家公司無關,不能因此認 定被告等人無詐欺之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乙 ○○、己○○、張原卿均另案經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被告與乙○○、己○○、張原卿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未經合法取 得騰錄公司、得盛公司及信義公司之授權,即對外銷售前述三家公司股票,並與 認購者約定於交付股款後,即辦理股票之交割過戶,乃卻未能履行股票交割之過 戶手續,亦不退還所收取之款項,被告等人確有利用該公司其他不知情員工,對 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且該公司員工將所收得之款項均交予該公司財務經理即被告 ,被告收取之資金去向不明,再觀乎被告與張原卿之關係,及乙○○係由其邀請 加入等情,足見被告亦為該公司核心人物,就本件犯行知情,並參與收取所收得 之款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 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乙○○、己○○、張原 卿就犯罪事實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信泰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僱用不知情之員工朱志文等人實施犯 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均時間密接,又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 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 論併罰之。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於犯罪後法 律已有變更,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刑。又偽造之「王鐘瑩」、「丙○○」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 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暨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偽造之「王鐘瑩」印文五枚、「丙○ ○」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三、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需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登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 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 應令其改正,非俟其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本件犯罪事實一承辦公務員於受理設 立及變更登記時,應為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是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登載 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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