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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淑真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呂淑真、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偽造之呂淑真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紙、揚禾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壹紙及九十年二月份、三月份及四月份薪資單共參紙,均沒收。

事實

一、呂淑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乙○○)財務週轉困難,明知無償債能力,欲向銀行詐貸小額信用貸款,須取得在職證明及薪資單等文件,其友人甲○○允諾代為購買偽造之前述文件,甲○○即基於與呂淑真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暨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先循跳蚤雜誌所刊載,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呂淑真民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揚禾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各一份及九十年二月份、三月份及四月份薪資單共三紙,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某便利商店前自「小陳」男子取得上開不實之資料後,交付予呂淑真,呂淑真並給付甲○○四千元作為代價。呂淑真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在甲○○之陪同協助下前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玉山銀行)板新分行(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七號)填寫小額信貸申請書,甲○○更介紹銀行之「張專員」予呂淑真認識,由甲○○及不知情之「張專員」教導下欲向玉山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二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揚禾公司、玉山銀行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遭玉山銀行行員審查發覺文件之不實,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經通知呂淑真至位於臺北市○○街○段七七號玉山銀行營業部說明,並由呂淑真當場填寫一份切結書,始發覺上情,而未能核准小額信用貸款之申請。

二、案經玉山銀行委由代理人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淑真、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被告呂淑真任職揚禾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九十年度二月份、三月份、四月份薪資表等私文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呂淑真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問?申辦信用貸款時存款多少)伊沒有存款,每個月的錢都用光之情,再被告甲○○更與被告呂淑真以偽造資料合力辦理上開貸款,可認被告呂淑真與甲○○對於所辦之前開信用貸款將來被告呂淑真無資力償還之事實,至少有不確定之故意,亦即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致玉山銀行受有損害之故意。此外,復有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被告呂淑真填寫之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切結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呂淑真、甲○○前開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呂淑真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九十年度二月份、三月份、四月份薪資表)、偽造特種文書(在職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而未遂,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呂淑真雖以自己之名義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申請信用貸款,然被告甲○○取得前開偽造之文件交付被告呂淑真後,被告呂淑真並有給付報償四千元予被告甲○○,二人除一同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辦理貸款事宜外,被告甲○○更介紹銀行之張專員予被告呂淑真認識,由被告甲○○及不知情之張專員教導被告呂淑真填寫辦理貸款之情,業據被告甲○○及呂淑真供承在卷,且互核一致,顯然被告甲○○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是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被告呂淑真與甲○○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呂淑真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關於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既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本院所得審理論究範圍。爰審酌被告等犯罪手段、情節及經玉山銀行行員發現始未發生重大損害,且被告呂淑真、甲○○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始犯本件,且自偵查中至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態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呂淑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於七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有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再前開偽造之被告呂淑真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揚禾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各一紙及九十年二月份、三月份及四月份薪資單共三紙等資料,為被告甲○○向「小陳」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復由被告呂淑真再向被告甲○○以四千元代價購得,為被告呂淑真及甲○○供承在卷,並為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經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男子偽造之揚禾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揚禾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及董事長「李律緯」印文各一枚,原本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該在職證明書業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效力並及於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揚禾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及董事長「李律緯」之印文,則該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揚禾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及董事長「李律緯」之印文各一枚爰不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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