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劉嶽承、王幸華、胡宗淦
- 被告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違反對於在辛○○○○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明知對於在辛○○○○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竟基於操縱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和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經由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乙○○向丁○○籌措部分資金,加上自有資金,使用自己及廖文雄、林金德、庚○○、林心儀、陳甲順、林清田、劉錦烘、孫有青、傅彩鳳、許梅、廖劉彩娥、謝鶯、陳張瑞珍、潘雪玉、曹婷婷、孫華青、朱正國、簡吉宏、黃素香、陳瑞燕、甲○○、許榮春、己○○、張鑫煒、黃素貞、林仲達、廖添福、廖淑媛、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在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36個股票買賣帳戶,及使用丁○○、陳君榮、陳慶同、李正先、傅素珍等在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5個股票買賣帳戶,共計41個帳戶(下稱戊○ ○等相關投資人集團),在集中交易市場意圖抬高或壓低宏和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上述他人帳戶名義,對宏和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藉以操縱該股票價格之市場行情,而為下列犯行,影響股票交易市場秩序: (一)查核期間:84年4月7日至同年7月5日 (二)戊○○等相關投資人集團於前開查核期間相對成交情形:1、84年4月7日至84年6月13日:此期間戊○○等相關投資人 集團,於84年4月26日、5月10日、5月30日、6月5日、6月6日、6月7日買進宏和公司股票成交數量佔市場成交量20%以上,使宏和公司股票相對於股市大盤下跌走勢,仍呈現橫盤整理格局。其間在84年6月5日及6月6日因上述集團部分成員連續以高價買進,使宏和股票上漲,而有明顯抬高股價之情形。 2、84年6月14日至84年7月5日:此期間宏和股票收盤價計下 跌56.09%,且上述集團明顯賣出集中於84年6月14日至84 年6月26日間,且通常於開盤前大量委託賣出,使宏和股 票之開盤或收盤為跌停價,或開盤至收盤止皆維持在跌停價。其間在84年6月14日、6月15日、6月16日、6月17日、6月19日、6月20日、6月21日、6月22日、6月23日、6月24日、6月26日有明顯壓低股價之情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使用人頭帳戶買賣宏和公司股票之事實,惟否認有意圖影響宏和公司股價之情形。辯稱:伊是長期投資股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使用自己及廖文雄、林金德、庚○○、林心儀、陳甲順、林清田、劉居宗、高東正、朱長明、郭仲華、李秀英、林吳小玲、朱林錦烘、孫有青、傅彩鳳、許梅、廖劉彩娥、謝鶯、陳張瑞珍、潘雪玉、曹婷婷、孫華青、朱正國、簡吉宏、黃素香、陳瑞燕、甲○○、許榮春、己○○、張鑫煒、黃素貞、林仲達、廖添福、廖淑媛等在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35個股票買賣帳戶買賣宏和公司股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9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經核與證人即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員丙○○證述上述35個人頭戶都是被告下單等語(本院92年6月24日訊問筆錄)相符。又證人甲○○證述將其戶 頭借予被告使用(本院92年3月6日訊問筆錄);證人己○○證述將自己及傅彩鳳、林清田、林吳小玲、朱林錦烘、簡吉宏、許梅之戶頭予被告使用(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33頁反面,偵查卷第25頁反面);證人庚○○證述提供自己及劉居宗、廖劉彩娥之戶頭予被告使用(本院92年6月24 日訊問筆錄);證人林仲達證述提供自己及潘雪玉之戶頭予被告使用(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44頁,偵查卷第25頁反面)),證人庚○○及林仲達並證述為被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辦理股票交割事宜,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客戶一次提領現鈔壹佰萬元以上備查簿在卷可稽(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246頁至第378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使用上述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買賣帳戶,惟查,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由丙○○介紹開戶及下單,此有開戶、徵信資料及交易憑證(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86頁至第88頁)在卷可稽,且宏民投資開發股份限公司之股票買賣交割事宜,亦由被告指示庚○○處理,此經庚○○證述在卷(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37頁反面),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客戶一次提領現鈔壹佰萬元以上備查簿在卷可稽(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 256頁反面),堪認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戶頭,亦為被告所使用。 (三)被告使用丁○○、陳君榮、陳慶同、李正先、傅素珍等在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5個股票買賣帳戶買賣宏和 公司股票,業據證人丁○○證述提供資金及自己、陳君榮、陳慶同之帳戶給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乙○○(本院92年3月6日訊問筆錄)、證人乙○○證述提供丁○○、陳君榮、陳慶同、李正先、傅素珍之戶頭予被告使用買賣宏和公司股票(本院92年3月6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參以被告自承該5戶頭係由其下單等語,足認丁○○、陳 君榮、陳慶同、李正先、傅素珍在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5個股票買賣帳戶,亦為被告所使用。 (四)又於84年4月7日至同年6月13日期間,戊○○等相關投資 人集團,於84年4月26日、5月10日、5月30日、6月5日、 6月6日、6月7日買進宏和公司股票成交數量佔市場成交量20%以上,使宏和公司股票相對於股市大盤下跌走勢,仍 呈現橫盤整理格局。此有戊○○等相關投資人集團於84年4月7日至同年7月5日每日買賣宏和股票之數量及相對成交情形表(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54頁)及84年4月17日至同 年6月28日紡織類指數變化圖及股價加權指數變化圖(臺 北市調查處卷二第23頁)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自承:「(當時大盤盤勢不好,你為何要支撐宏和股票價格維持橫盤走勢?)當時大盤走勢確實不佳,而宏和股票成交量甚少,...只要小量買進即可維持橫盤價,而當時宏和公司表示要投資生化科技事業,我等認為該股未來有看好潛力,所以未有隨大盤下殺。」(卷一第8頁反面)等語,堪 認被告有操縱宏和公司股票予以護盤之情事。 (五)有關84年4月7日至同年7月5日期間被告等相關投資人集團買賣宏和股票有顯著影響股價者如下: 1、84年6月5日:當日宏和股票漲幅0.86%、大盤跌幅0.75%。⑴林仲達、林吳小玲於9時3分48秒至9時3分55秒,分2筆以 漲停價49.3元(當時揭示成交價46.3元)共委託買進120 千股,於9時5分16秒至9時5分21秒成交,使成交價由46.3元上漲1檔至46.4元。 ⑵許榮春於9時6分40秒以漲停價49.3元(當時揭示成交價為46.3元)委託買進90千股,於9時6分44秒成交,使成交價由46.3元上漲1檔至46.4元。 ⑶林吳小玲於9時10分18秒以漲停價49.3元(當時揭示成交 價46.4元)委託買進60千股,於9時10分57秒至9時11分2 秒成交,使成交價由46.4元上漲1檔至46.5元。 ⑷潘雪玉、林吳小玲於9時25分30秒至9時25分38秒,分2筆 以46.6元(當時揭示成交價46.5元)共委託買進130千股 ,於9時25分42秒成交,使成交價由46.5元上漲1檔至46.6元。 ⑸廖文雄於10時10分5秒以46.8元(當時揭示成交價46.6元 )委託買進80千股,於10時10分20秒成交,使成交價由46.6元上漲2檔至46.8元。 ⑹朱林錦烘於10時13分38秒以漲停價49.3元(當時揭示成交價46.8元)委託買進50千股,於10時13分39秒至10時13分44秒成交,使成交價由46.8元上漲1檔至46.9元。 ⑺劉居宗於10時27分18秒以漲停價49.3元(當時揭示成交價46.6元)委託買進20千股,於10時27分25秒至10時27分31秒成交,使成交價由46.7元上漲2檔至46.9元。 ⑻上述戊○○等相關投資人集團,當日有部分成員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或漲停價委託買進,待委託買進數量成交且使該股票之成交價上漲後,旋即再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或漲停價委託買進,以拉抬宏和股票之股價(該日宏和股票收盤價與前一日收盤價比較上漲0.4元)。該相關投資 人集團的部分成員,當日共買進宏和股票3,281千股,占 當日宏和股票成交量48.21%,比例相當高,且當日該股票因渠等連續以高價買進,使宏和股票上漲,相對於大盤跌幅,顯有拉抬股價之意圖。 2、84年6月6日:當日宏和股票漲幅0.64%、大盤漲幅0.12%。⑴林仲達於9時8分42秒至9時8分51秒,分2筆以46.9元(當 時揭示成交價46.8元)共委託買進160千股,於9時9分3秒至9時9分8秒成交,使成交價由46.8元上漲1檔至46.9元。⑵陳張瑞珍於9時17分54秒以漲停價49.7元(當時揭示成交 價46.9元)委託買進30千股,於9時18分15秒成交,使成 交價由46.9 元上漲1檔至47.0元。 ⑶當日戊○○等相關投資人集團,其中有部分成員以高於當時成交價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宏和股票,使宏和股票持續上漲(該日宏和股票收盤價與前一日收盤價比較上漲0.3元 )該41名集團的部分成員,當日共買進宏和股票1,910千 股,占當日宏和股票成交量29.97%,比例相當高,且當日該股票因渠等連續以高價買進,使宏和股票上漲。 3、84年6月14日:當日宏和股票跌幅6.85%、大盤跌幅1.81% ⑴朱正國、許榮春於10時22分46秒至10時22分58秒,分2筆 以跌停價43.5元(當時揭示成交價45.4元)委託賣出185 千股,於10時27分5秒至10時29分11秒成交,使成交價由 44.1元下跌6檔至43.5元。 ⑵簡吉宏、陳甲順等2名於10時23分10秒至10時23分37秒, 分2筆以跌停價43.5元(當時揭示成交價45.4元)委託賣 出280千股,於10時30分47秒至11時20分46秒間以跌停價 43.5元全部成交。 ⑶庚○○、甲○○、黃素香、劉居宗、戊○○、廖添福、孫有青、許榮春、許梅、己○○、廖文雄、林吳小玲、謝鶯等13名於10時27分50秒至11時12分29秒以跌停價43.5元大量委託賣出1,220千股,該13名延續前述以跌停價委託賣 出,使宏和股票之股價下跌至跌停板,渠等之大量委託賣出,造成和宏股票更大之賣壓。 ⑷當日戊○○等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其中有部分成員於盤中以低於當時之揭示成交價,即當日之跌停價,大量委託賣出宏和股票使宏和股票持續下跌至跌停板(該日宏和股票收盤價與前一日收盤價比較下跌3.2元),該相關投資 人集團的部分成員,當日共賣出宏和股票1,708千股,占 當日宏和股票成交量39.24%,比例相當高,當日該股票因渠等連續以跌停價委託賣出,使宏和股票之股票價格呈大幅下跌走勢,當日宏和股票亦以跌停板價43.5元收盤。 4、84年6月15日:當日宏和股票跌幅6.89%、大盤跌幅0.99% ⑴甲○○、黃素香、簡吉宏、劉居宗、郭仲華、傅彩鳳、廖文雄、林清田、黃素貞、朱長明、林仲達、許榮春、張有青、庚○○、廖添福、孫有青等16名於開盤前8時34分59 秒至8時54分0秒分19筆以跌停價40.5元委託賣出1,757千 股(該委託量占同期間宏和股票市場委託量4,860千股之 36.15%),該16名於開盤前以跌停價大量委託賣出之宏和股票,使宏和股票於9時0分29秒以跌停價40.5元開盤,當日該16名於開盤前之委託數量,於開盤時共成交556千股 占當日宏和股票開盤量1,038千股之53.56%,其所占比例 甚高,對當日之開盤價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宏和股票開盤後該16名委託賣出之宏和股票即陸續以其委託之價格跌停價40.5元成交,且於當日盤中宏和股票皆未打開跌停價位,直到收盤之12時0分0秒止。 ⑵當日戊○○等相關投資人集團,其中有部分成員於開盤前連續大量以跌停價40.5元委託賣出宏和股票1,757千股, 使宏和股票於開盤時即呈跌停狀態(該日宏和股票開盤價與前一日收盤價比較下跌3.0元),當日渠等共成交賣出 宏和股票1,708千股,占當日宏和股票成交量39.24%,比 例相當高,且當日該股票因渠等於開盤前大量連續以跌停價委託賣出,且其委託賣出之開盤量達53.56%,對當日宏和股票之開盤價有相當程度之影響。 5、84年6月16日:當日宏和股票跌幅6.91%、大盤漲幅1.55% ⑴李正先、廖添福、孫華青、張鑫煒、朱長明、陳甲順、許梅、黃素貞、甲○○、林仲達、庚○○、朱正國、劉居宗等13名於開盤前8時38分33秒至8時57分58秒分27筆以跌停價37.7元共委託賣出2,375千股,該13名於開盤前以跌停 價大量委託賣出之宏和股票,而使宏和股票於9時0分29秒以跌停價37.7元開盤,該13名於開盤前委託賣出之宏和股票於當日開盤時以其中之146千股成交,其成交量占當日 宏和股票當日開盤量740千股之19.73%,其所占比例甚高 ,當日宏和股票開盤後該13名委託賣出之宏和股票即陸續以其委託之跌停價37.7元成交,且於當日盤中至收盤止宏和股票皆未打開跌停價位。 ⑵當日戊○○等相關投資人集團,其中有部分成員於開盤前連續大量以跌停價37.7元委託賣出宏和股票2,375千股, 使宏和股票於開盤時即呈跌停狀態(該日宏和股票開盤價與前一日收盤價比較下跌2.8元),當日渠等共賣出宏和 股票1,090千股,占當日宏和股票成交量13.8%,渠等於開盤前連續大量以跌停價委託賣出,其委託賣出之數量於盤中陸續成交,對當日宏和股票之開、收盤價有相當程度影響。 6、84年6月17日:當日宏和股票跌幅6.89%、大盤跌幅1.87% ⑴陳甲順、朱長明、廖添福、丁○○、許梅、孫華青、張鑫煒、甲○○、李正先、簡吉宏、己○○、丁○○、朱林錦烘、廖文雄、林清田、高東正、黃素貞、廖劉彩娥、孫有青、黃素香、朱正國、林金德、郭仲華、林仲達、劉居宗、李秀英、陳張瑞珍、庚○○、許榮春、陳君榮等30名於開盤前8時32分58秒至8時59分2秒,分84筆以跌停價35.1 元連續大量委託賣出7,925千股,該30名於開盤前以跌停 價大量委託賣出之宏和股票,使宏和股票於9時0分36秒以跌停價35.1元開盤,該30名於開盤前委託賣出之宏和股票於當日開盤時以其中之756千股成交,其成交量占當日宏 和股票當日開盤量4,227千股之17.89%,當日宏和股票開 盤後該30名委託賣出之宏和股票即陸續以其委託之跌停價35.1元成交,且於當日盤中至收盤止宏和股票皆未打開跌停價位。 ⑵當日戊○○等相關投資人集團,其中有部分成員於開盤前連續大量以跌停價35.1元委託賣出宏和股票7,925千股, 使宏和股票於開盤時即呈跌停狀態(該日宏和股票開盤價與前一日收盤價比較下跌2.6元),當日渠等共賣出宏和 股票1,110千股,占當日宏和股票成交量16.19%,渠等於 開盤前連續大量以跌停價委託賣出,其委託賣出之數量於盤中陸續成交,對當日宏和股票之開、收盤價有相當程度影響。 7、84年6月19日:當日宏和股票跌幅6.83%、大盤跌幅1.70% ⑴傅素珍、陳君榮、丁○○、陳慶同、林仲達、李正先、朱正國、黃素貞、宏民投資公司、孫有青、己○○、許榮春、潘雪玉、李秀英、朱長明、廖淑媛、林心儀、林金德、劉居宗、戊○○、廖添福、陳甲順、陳張瑞珍、郭仲華、傅彩鳳、陳瑞燕、謝鶯、林吳小玲、廖文雄、林清田、高東正、廖劉彩娥、黃素香、朱林錦烘、簡吉宏、甲○○、張鑫煒、許梅、庚○○、孫華青、曹婷婷等相關投資人於開盤前8時30分0秒至8時59分9秒,分260筆以跌停價32.7 元連續大量委託賣出宏和股票14,935千股,占同時間宏和股票市場成交量12.18%,該相關投資人大量委託賣出,使宏和股票於9時0分31秒以跌停價32.7元開盤,當日宏和股票開盤後該相關投資人連續大量委託賣出之宏和股票即陸續以其委託之跌停價32.7元成交,且於當日盤中至收盤止宏和股票皆未打開跌停價位。 ⑵當日戊○○等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於開盤前連續大量以跌停價32.7元委託賣出宏和股票14,935千股,使宏和股票於開盤時即呈跌停狀態(該日宏和股票開盤價與前一日收盤價比較下跌2.4元),當日渠等共成交賣出宏和股票185千股,占當日宏和股票成交量7.24%,渠等於開盤前連續 大量以跌停價委託賣出,其委託賣出之數量於盤中陸續成交,對當日宏和股票之開、收盤價有相當程度影響。 8、84年6月20日:當日宏和股票跌幅6.72%、大盤漲幅1.28% ⑴陳君榮、許梅、許榮春、孫華青、己○○、宏民投資公司、張鑫煒、孫有青、甲○○、黃素貞、簡吉宏、朱林錦烘、黃素香、庚○○、朱正國、廖劉彩娥、高東正、林清田、廖文雄、林吳小玲、謝鶯、陳瑞燕、傅彩鳳、郭仲華、林仲達、陳張瑞珍、庚○○、陳甲順、廖添福、戊○○、劉居宗、林金德、林心儀、曹婷婷、廖淑媛、朱長明、李秀英、潘雪玉、陳慶同、李正先、丁○○41名於開盤前8 時30分0秒至8時59分31秒,分109筆以跌停價30.5元連續 大量委託賣出宏和股票15,678千股,該41名大量委託賣出,使宏和股票於9時0分34秒以跌停價30.5元開盤,當日宏和股票開盤後該41名連續大量委託賣出之宏和股票即陸續以其委託之跌停價30.5元成交,且於當日盤中至收盤止宏和股票皆未打開跌停價位。 ⑵當日戊○○等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於開盤前連續大量以跌停價30.5元委託賣出宏和股票15,678千股,使宏和股票於開盤時即呈跌停狀態(該日宏和股票開盤價與前一日收盤價比較下跌2.2元),當日渠等共成交賣出宏和股票837千股,占當日宏和股票成交量11.54%,渠等於開盤前連續大量以跌停價委託賣出,其委託賣出之數量於盤中陸續成交,對當日宏和股票之開、收盤價有相當程度影響。 9、84年6月21日:當日宏和股票跌幅6.88%、大盤跌幅1.47% ⑴陳君榮、李正先、傅素珍、陳慶同、丁○○、宏民投資公司、黃素珍、孫有青、許梅、孫華青、張鑫煒、簡吉宏、朱林錦烘、己○○、廖劉彩娥、高東正、林清田、廖文雄、林吳小玲、謝鶯、陳瑞燕、郭仲華、陳張瑞珍、庚○○、陳甲順、廖添福、戊○○、劉居宗、林金德、林心儀、曹婷婷、廖淑媛、朱長明、林仲達、潘雪玉、朱正國、傅彩鳳、許榮春等38名於開盤前8時30分0秒至8時58分49秒 ,分139筆以跌停價28.4元連續大量委託賣出27, 960千股,該38名於開盤前以跌停價大量委託賣出之宏和股票,使宏和股票於9時0分30秒以跌停價28.4元開盤,該38名於開盤前委託賣出之宏和股票於當日開盤時以其中之669千股 成交,其成交量占當日宏和股票當日開盤量5,325千股之 12.56%,當日宏和股票開盤後該38名委託賣出之宏和股票即陸續以其委託之跌停價28.4元成交,且於當日盤中至收盤止宏和股票皆未打開跌停價位。 ⑵另陳君榮於開盤前8時41分31秒至8時42分34秒分7筆以跌 停價28. 4元委託買進3,000千股於9時0分30秒全部成交,上述陳君榮係委託三重證券公司買進宏和股票,惟成交後並未依約履行交割義務(即違約)。 ⑶當日戊○○等相關投資人集團,其中集團成員中有38名於開盤前連續大量以跌停價28.4元委託賣出宏和股票27,960千股,使宏和股票以跌停價開盤(該日宏和股票開盤價與前一日收盤價比較下跌2.1元),當日渠等共成交賣出宏 和股票2,702千股,占當日宏和股票成交量20.61%,其比 例相當高,另陳君榮除於開盤前以跌停價連續委託賣出外,另有以相同價格跌停價大量委託買進3, 000千股,惟買進部分於成交後並未履行交割義務;即發生違約,渠等於開盤前連續大量以跌停價委託賣出,其委託賣出之數量於盤中陸續成交,對當日宏和股票之開、收盤價有相當程度影響。 10、84年6月24日:當日宏和股票跌幅6.88%、大盤漲幅2.52% ⑴李正先、傅素珍、丁○○、陳慶同、孫有青、宏民投資公司、廖劉彩娥、己○○、朱林錦烘、簡吉宏、孫華青、許梅、林吳小玲、謝鶯、庚○○、陳甲順、廖添福、戊○○、潘雪玉、林仲達、陳瑞燕、張鑫煒、郭仲華、廖文雄、林清田、黃素貞、劉居宗、林心儀、曹婷婷、廖淑媛、許榮春等31名於開盤前8時30分2秒至8時38分2秒,分37筆以跌停價23.0元連續大量委託賣出7,378千股,該31名於開 盤前以跌停價大量委託賣出之宏和股票,使宏和股票於9 時0分0秒以跌停價23.0元開盤,該31名於開盤前委託賣出之宏和股票於當日開盤時以其中之185千股成交,其成交 量占當日宏和股票當日開盤量1,780千股之10.39%,當日 宏和股票開盤後該31名委託賣出之宏和股票即陸續以其委託之跌停價23.0元成交,且於當日盤中至收盤止宏和股票皆未打開跌停價位。 ⑵當日戊○○等相關投資人集團,其中集團成員中有31名於開盤前連續大量以跌停價23.0元委託賣出宏和股票7,378 千股,使宏和股票以跌停價開盤(該日宏和股票開盤價與前一日收盤價比較下跌2.1元),當日渠等共成交賣出宏 和股票990千股,占當日宏和股票成交量10.69%,渠等於 開盤前連續大量以跌停價委託賣出,其委託賣出之數量於盤中陸續成交,對當日宏和股票之開、收盤價有相當程度影響。 11、另84年6月22日、23日、26日戊○○等相關投資人集團,其 委託賣出宏和股票情形,與上述影響該股票開、收盤價之情形略同,故不另說明,在此一併敘明。 12、上述被告影響宏和公司股價之事實,有臺灣辛○○○○股份有限公司89年11月7日臺證(89)密字第030439號函及 所附宏和公司股票監視分析報告、戊○○等相關投資人集團於84年4月7日至84年7月5日每日買賣宏和股票之數量及相對成交情形表(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51頁至第245頁) 、臺灣辛○○○○股份限公司92年12月31日臺證密字第 0920030120號函及所附戊○○等相關投資人集團影響宏和公司股價之營業日及具體交易內容與相關報表(附本院卷)、臺灣證卷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6日臺證密字第0930021404號及所附戊○○等41名集團賣出宏和公司股票委託-成交彙總表及明細表(附本院卷)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上述函件之製作人王美珠於本院證述製作之過程及根據明確(本院94年2月24日審判筆錄)。 (五)參以證人乙○○證述被告藉由丙○○向其下單,以使用丁○○、陳君榮、陳慶同、李正先、傅素珍之帳戶,而該5 帳戶皆係買賣宏和公司股票,自2、30元開始買(本院92 年3月6日訊問筆錄)等語,及被告使用人頭帳戶高達40個(扣除被告本身戶頭),其有操縱宏和公司股價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辯稱係長期投資股票,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非僅指在價格上有一定程度之抬高或壓低,以虛偽之交易手段維持股價於一定價位(即所謂護盤),因破壞市場之自由性,亦應包括在內,始符立法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按被告行為後,於89年7月19日又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復於93年4月28日再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 舊法之規定,檢察官未予比較適用則有未洽。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故須多數操縱行為之存在始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因之被告操縱股票價格之多數買賣股票之動作,應屬一接續之犯罪行為,而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操縱宏和公司股票價格,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與異常價格,致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而受有損失,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參與炒作時間之長短、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157 條之一第 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3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