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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走私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沈君玲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宣玉華律師 嚴怡華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九四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足可證明被告甲○○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 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罪嫌,提起公訴,提出被告坦 承其係台北縣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智基公司)負責人,及智基公 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委由華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洲公司)向財政 部台北關稅局報運進口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CH/九0/0九三/0二九 0八),其中報單第三、第四項貨物為照相機,原申報產地「香港」,實係「中 國大陸」生產,有該進口報單、台北關稅局處分書為證,並指出該批照相機貨物 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十萬元,經財政部關稅局核計在卷,而智基公司自中國大陸 進口該批照相機時,尚未公告開放准許輸入該項物品,認被告係虛報生產地以逃 避懲治走私條例對貨物之管制進口,因而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訴請處斷。 三、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 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依該條例第二條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係以私運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 為構成要件,該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訴被告涉有私運管制物品之罪 嫌,除提出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經貿字第0九一0二六0一六四0號公告之 公告開放大陸物品進口項目表,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就本案查驗所為處分之九一 戊字第0一六八號處分書與報關人為華洲公司報關人員許義信、納稅義務人為智 基公司之進口報單在卷外,對被告進口前揭物品,是否屬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 品,尚未於卷內表明所使用之證明方法,且被告是否對於智基公司進口本件貨物 之事知情,亦僅有智基公司承辦人乙○○於偵訊中證稱本件其申報產地為香港係 因發貨錯誤所致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依被告所述本件進口貨物是 智基公司財務部乙○○負責全案,其不清楚,是依卷內資料,亦難認有積極證據 方法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本件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首揭規定限期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本院得裁定 駁回本件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梅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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