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化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四三0巷二四號一樓 兼代表人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 丙○○○○化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 扣案之重製「美麗人生」音樂光碟壹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路四三0巷二四號一樓(原址設於台北市○○區○○ 路三四五巷十四號一樓)「丙○○○○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爾階公司)之代 表人,明知「美麗人生」(BEAUTIFUL LIFE)電視原聲帶係由日本商VICTOR EN TERTAINMENT,INC.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在日本首次發行後,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授權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 司)於首次行三十日內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閏年)在台灣地區發行,係受我國 著作權法保護之錄音著作,乙○○未經豐華公司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銷售以 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財產權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上旬,委由台北縣某不 知情之工廠人員重製「美麗人生」音樂光碟約一千五百張(起訴書誤繕在爾階公 司),復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 意,將前開重製之音樂光碟片,前後交由全省各大音樂門市予以銷售。嗣於同年 四月十二日,豐華公司之代理人王世賢在ABCD唱片行購得爾階公司盜版之「 美麗人生」音樂光碟一片,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王世賢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重製方式發行「美麗人生」音樂光碟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著作權法行為,辯稱:該「美麗人生」並非在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三日在台灣發行,伊根據網站資料發現該片係於同年四月多才在市面發 行,則該日本錄音著作並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更何況伊事後業回收所有光 碟,並停止所有銷售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系爭「美麗人生」係日本 VICTOR ENTERTAINMENT,INC.所有之錄音著作,並於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在日本首次發行後,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授權豐華公 司在台灣製造、散佈、銷售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王世賢於偵查中指述綦詳, 並有該音樂光碟之日本原版封面載敘首次發行日期及唱片授權合約書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十頁、第五十七頁,原版唱片附於證物內,本院影印封面附卷) 。而豐華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向日本進口「美麗人生」原版音樂光碟, 擎天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天公司)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豐華公司 購進五百片「美麗人生」音樂光碟,並於當日將該音樂光碟出貨至重聚典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板橋玫瑰、新竹一店玫瑰、台北三民玫瑰、高雄中山玫瑰、中 壢玫瑰、高雄五福玫瑰等門市,高雄世昌唱片有限公司、華總股份有限公司、 大資音樂唱片有限公司、佳群唱片有限公司、淘兒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 ,復有進口報單、擎天公司銷貨單(見他字卷第二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及附 於本院卷之擎天公司進貨單可稽。可見該「美麗人生」錄音著作於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三日在日本國首次發行後,於三十日內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前在我國管 轄區域內發行,且日本國著作權法第六條在相同情形下(首次發行三十日內在 日本國發行之著作)亦予保護,此有日本國著作權法條文節本一份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十頁),則該「美麗人生」錄音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 規定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權,堪予認定。 (二)至於,被告提出自大眾音樂王、玫瑰唱片等網站下載豐華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 四月七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發行「美麗人生」音樂光碟,辯稱:「美麗人生 」並未在三十日內在國內發行等情(見偵字卷第十頁)。然而前開唱片係「美 麗人生」台製版之銷售情形,並非前開日本原裝版上市情形,業據告訴人豐華 公司提出委託金碟光電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壓製「美麗人生」光碟之出貨單 及擎天公司代銷「美麗人生」台製版光碟之銷售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四十二頁至第五十二頁)。又發行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合理需要之重 製物而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告訴人豐華公司先行向 日本進口原版之「美麗人生」光碟交由擎天公司在台灣上市銷售,其散布情形 已符合前開發行情形,則豐華公司事後再依授權合約委由廠商壓製台版之「美 麗人生」光碟銷售,僅係市場行銷考量,是被告以「美麗人生」台製版發行日 期抗辯告訴人豐華公司並未在該錄音著作在首次發行三十日內在台灣發行,容 有誤會。 (三)綜上各節,被告前開辯詞,不足為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乙○ ○委由不知情台北縣某工廠人員重製系爭「美麗人生」音樂光碟,為間接正犯。 被告乙○○先後多次銷售系爭重製「美麗人生」音樂光碟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乙○○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處斷。被告爾階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張世紹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及九十三條之罪,被告爾階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刑。 爰審酌被告張世紹明知未取得前開日本公司授權,擅自以重製方式在台灣發行系 爭「美麗人生」音樂光碟牟利,侵害合法被授權人豐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發 行數量多達一千五百片之多,被告張世紹事後主動回收該重製音樂光碟,降低市 場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爾階公司則科以罰 金刑。末查,被告張世昭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尊重他 人著作財產權,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 年,以策自新。 三、扣案之被告爾階公司之重製「美麗人生」音樂光碟壹片,係被告爾階公司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世紹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爾階公司重製之「美麗人生」音樂光碟片並未扣案,且 乏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