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保證卡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八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二、丙○○係台北市○○區○○路二十二巷八號一樓「吉力精品店」籌備處之負責人 ,明知「LV」、「CHANEL」、「DUNHILL」、「MONTBLA NC」、「CARTIER」、「PRADA」、「TAG HEUER」等商 標名稱及圖樣,業經甲○○○○登馬爾悌耶公司、丁○○○○兒股份有限公司、 乙○○○○旦喜股份有限公司、己○○○○文具有限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 、庚○○○○瑞弗公司及戊○○○○豪雅公司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今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冠帽、靴鞋、衣 服、皮包、服飾用皮帶、皮夾、鐘錶、眼鏡盒及眼鏡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 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 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自九十年年初某日起,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胖」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復有「小胖」、「胖哥」等綽號)或其他成年人 所兜售之商品均係不詳人士意圖欺騙他人,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 商品仿冒製造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其中CHANEL商品附 有偽造之商標圖樣之產品保證卡),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件商品新 台幣(下同)二百餘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在上址吉力精品店籌備處向大 胖販入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三、四次,在士林夜市○○○○路太平洋百貨附近之巷 內向其他成年男子販入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二次,繼而將之陳列在上揭「吉力精品 店」內,以每件商品五百元至七、八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出售交付上開仿冒商標 商品(其中CHANEL之仿冒商標商品附有偽造產品保證卡)予不特定顧客賺 取差價牟利,足以生損害於丁○○○○兒股份有限公司對商品品質保證之信譽及 購買該商品之消費者。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 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使用相同或類似於上開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 標商品(含其上偽造之產品保證卡)、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信用卡簽帳單三張 、凰氏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三聯單一張、凰氏企業(台北分公司)PO S店面庫存管理系統出貨單七張、馬偕紀念醫院單據一張(患者周聰明)及統一 發票一本等物。 三、案經甲○○○○登馬爾悌耶公司、丁○○○○兒股份有限公司、乙○○○○旦喜 股份有限公司、己○○○○文具有限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庚○○○○瑞 弗公司及戊○○○○豪雅公司等公司訴請及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哲倫、陳芳俞、蘇清雅 、曹志仁及陳騰文律師指訴情節相符,復經當場查獲之員警陳伯聰、林東方證述 明確,而該「LV」、「CHANEL」、「DUNHILL」、「MONTB LANC」、「CARTIER」、「PRADA」、「TAG HEUER」 等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甲○○○○登馬爾悌耶公司、丁○○○○兒股份有限公 司、乙○○○○旦喜股份有限公司、己○○○○文具有限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 公司、庚○○○○瑞弗公司、戊○○○○豪雅公司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今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冠帽、靴鞋 、衣服、皮包、服飾用皮帶、皮夾、鐘錶、眼鏡盒及眼鏡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 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商標註冊 證影本、商標公報、商標註冊簿及商標查詢資料多紙附卷足參,又有如附表所示 之仿冒商標商品(含產品保證卡三張)、信用卡簽帳單三張及統一發票一本等物 扣案可佐暨照片多幀、路易威登產品鑑定、比較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證, 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查CHANEL商品之保證書係丁○○○○兒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保證產品之真正 與品質用意之證明,自屬私文書,且其上印有丁○○○○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 圖樣,被告丙○○於販賣前開仿冒CHANEL商標商品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 牟利時,將附於該仿冒商標商品上之偽造產品保證卡一併出售交付予消費者而行 使該產品保證卡,已足以生損害於丁○○○○兒股份有限公司對商品品質保證之 信譽及購買該商品之消費者,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陳 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然因公訴 人就此並未提出被告確有偽造該等保證卡之事證,且遍查本案卷證,亦無被告偽 造該等保證卡之證據,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即有誤會,然因 此部分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 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影響消費者權益,並妨礙社會交易秩序,且 所為損害我國國際名譽,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已與被害人和解、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目、所得利益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 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然究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已與本 案之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查,犯罪後甚有悔意,本院 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勵自新。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偽造之CHANEL產品保證卡,因各該產品保證卡 係附於仿冒商標商品而一同販售予不特定人,並非單獨使用,應屬所販賣商標商 品之一部分),為被告所有販賣使用相同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一本、凰氏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三聯單一張及凰氏企業(台北分公 司)POS店面庫存管理系統出貨單七張,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然與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既無關連;而馬偕紀念 醫院單據一張(患者周聰明),與本案亦無干係,復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至信用卡簽帳單雖係客戶至被告處購買仿冒商標商品之刷卡紀錄 ,統一發票一本雖為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交易紀錄,然均非被告所犯前揭行 使偽造私文書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直接」所用或「直接」所得之物,雖屬 被告所有,仍不宣告沒收,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 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登載 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