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原名賴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公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靖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靖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宋威震(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均明知為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與力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震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利燁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燁公司)、園霖實業有限公司(以上皆另案起訴,下稱前案)、旭崗實業有限公司、明洧實業有限公司、全晟鋼材有限公司(下稱全晟公司)、鋐燿鋼業有限公司等公司間,並無銷貨、進貨之事實;乙○○、宋威震等二人竟以靖竑公司名義虛開發票,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十二億一千七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二十一元,交予力山、震大、利燁等三家公司,幫助宋坤霖等人逃漏稅捐達六千零八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乙○○、宋威震等二人並無向全晟、震大、利燁等六家公司進貨之事實,卻接受上開六家公司之發票,共計十二億一千九百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稅額為六千零九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二元;乙○○、宋威震等二人並將上開不實發票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等業務文書上,持向主管稅捐機關報稅,足生損害於主管稅捐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指出證明之方法,除表明所擬使用之證據外,並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提起公訴,提出靖竑公司在玉山、萬通銀行存摺明細表、靖竑公司進貨明細表、靖竑公司與全晟等六家公司八十六年等二年間相互循環開立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高雄市稅捐稽處函、前案之本署起訴書為證,並指出證人黃柏青之陳述、被告之辯述為證明之方法。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裁定通知就證明方法不足之處予以補正,而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一日以甲○茂金九十偵一七四五一字第三八○四一號函知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六號偵查卷,並傳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再次裁定通知檢察官於三十日內就證明方法不足之處予以補正,而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收受裁定,於同年九月四日以甲○茂金九十偵一七四五一字第四四0四八號函知本院請將本件與起訴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六號案件合併審理,並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黃豐桂偵訊筆錄及補送函件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高市稽核字第0九一00八一九四九號函,當可補正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惟查:本院無從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起訴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六號案件合併審理。又依檢察官此次所提資料,雖已就本院前次裁定補正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不明事項予以補正,然就下列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不明之處仍未補正:(一)被告究如何與宋威震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二)有何證據證明靖竑公司所開立及所收受之上開統一發票均屬虛偽不實?(三)檢察官認被告與宋威震將不實發票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等業務文書上,持向主管稅捐機關報稅,則被告究涉嫌記入何種帳冊?於何時何地為此種行為?有何證據證明此部分行為?(四)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則被告係於何種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有何證據足以證明?是檢察官既未遵期於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上開說明,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