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五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三八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刑六月確定;另又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案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七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另起施用毒品犯意,在國道一號公路員林路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一八四公里處(臺中市西屯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四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經警查獲之扣案白粉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一五九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前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刑六月確定;另又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案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七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五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毒品海洛因,惟倖未因此而另涉有重大犯罪及本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