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黃程暉
- 被告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庚○○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寅○○已歿)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卯○○、庚○○均無罪。 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卯○○、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其父鄭勝輝之名,在臺北市 ○○路二0六號設立加州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州公司」),並 自任總經理職務,為加州公司實際負責人,另由被告寅○○(已歿)、被告庚○ ○,及壬○○分任經理、業務副理、行政副總(壬○○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等職務。卯○○、寅○○、庚○○三人嗣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設計一套定名為「加州休閒渡假會員卡」(下稱「加州卡」)之 專案產品,虛構內容包括渡假、消費、購車、理財,及股東等相關服務,又利用 社會大眾求職心切之弱點,加以僱傭,逐漸宣導加州卡之優點,再伺機誘使更換 薪資計算方式為抽成計傭,使之陷於錯誤而購買上述產品之方式,以詐騙財物, 而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各大報紙刊登徵才廣告,並 於面試時向子○○、戊○○、癸○○、丁○○等人先承諾,底薪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萬四千元至四萬二千元不等,毋須招攬業務云云,而依其應徵職務予以僱 用後,即要求子○○、戊○○、癸○○、丁○○等人參加新進員工訓練課程,由 卯○○寅○○、庚○○向新進員工宣傳加州卡之好處及行銷、推廣之方式,並告 以每招攬一張會員卡,即可按照職位等級獲得成數不一之退傭,且可晉級成為高 階幹部云云,甚且表明若未為購買,即無法繼續在加州公司任職或取得薪資云云 ,更於子○○、戊○○、癸○○、丁○○等人到職一個月後,因未能領得薪資, 而向寅○○等加州公司主管洽詢之際,卯○○、寅○○、庚○○明確告知薪資計 算方式僅有佣金計酬制一種,使子○○、戊○○、癸○○、丁○○等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以自己或親友名義支付現金或支票購買二至五張加州卡,以此方式吸金詐 財,惟實際上加州公司員工並無原應徵之工作業務,而係專以招攬件數抽取業務 獎金,作為收入來源,亦即將客戶轉換為公司員工,以達促銷之目的,而員工亦 未獲得薪資,最終所得之款項僅係個人行銷加州卡之退傭款而己,並非工作所得 ,嗣於子○○、戊○○、癸○○、丁○○在上班一段時後,發現其所得薪資僅係 招攬「加州休閒渡假會員卡」退傭所得金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卯○○、庚○ ○二人均共同與寅○○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 判例即採此旨。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得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 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要旨可為參酌。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庚○○與寅○○共同涉犯前開常業詐欺罪嫌,無非 以:(一)本件公訴意旨所訴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指訴甚詳,被告寅○○負責 刊登徵才廣告,及推銷加州公司會員卡;(二)被告寅○○、庚○○分別以趙泰 龍、林瀚瑀名義親至漢王飯店、中信飯店、金鈺珠寶有限公司洽談合作關係之事 實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卯○○、庚○○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被告均有向前來應徵之人說明如何給薪等事實,加州卡確有合作廠商,嗣因投資 環境惡化,乃無法繼續經營等語。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一)告訴人均明知該 公司無底薪,按業績計酬;(二)被告等人與中信飯店、金鈺公司、漢王飯店、 天鵝湖飯店均有住房、購物優惠合作關係;(三)被告等人確有經營咖啡屋,而 告訴人戊○○提告訴係受人誤導等語,以為辯護。 四、經查:(一)證人丙○○到庭證稱並未購買加州休閒卡,公司未強迫推銷等語, 證人丑○○到庭證稱應徵時,公司有說明係獎金責任制,做得多領得多,公司沒 有強迫推銷或購買會員卡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二)再佐以證人乙○○ 到庭證稱,高雄漢王洲際飯店有限公司、墾丁天鵝湖飯店是同一老闆,老闆是辛 ○○,公司和很多銀行、特約公司簽合約,只是提供卡友服務,是被告找來的, 檢察官所提示合約是傳真,正本我們提供,他還沒有給我們就發生這件事情,加 州公司是林瀚瑀、趙泰龍,與其公司接觸,林瀚瑀即在庭之庚○○,合約是我們 公司先用印,正本我們還沒有收到,沒有金錢往來,只有提供卡友折數,其公司 曾經和其他公司簽過這種合約書,有很多,要知道對方有執照就可以,本件合約 除了手寫部分外,打字部分及其公司的章均係乙○○所提供無訛等語,及證人甲 ○○到庭證稱,當時擔任中信大飯店業務主會,卷附房租優待協議書應是證人甲 ○○所簽,簽訂正式合約沒有特定的手續,只要一般人打電話來都可以提供折扣 ,如果簽訂合約書不需要再把合約書寄回自己飯店,應該是這樣就生效,本件加 州公司與中信飯店合約書正本是公司所簽,其上所鈐是公司的便章等語,及金鈺 珠寶公司總經理即證人己○○到庭證稱,庚○○是其弟弟,金鈺珠寶公司與加州 公司的合約書是總經理即證人己○○和庚○○簽的,簽這份合約書是因為我們希 望客人愈多愈好,只要公司合法,有營業執照就可以,金鈺珠寶公司沒有持加州 公司會員卡的人去消費,因為會員卡還沒有出來等語,均足認定被告卯○○、庚 ○○二人所營加州公司於僱用人員時,均已說明計薪方式,並有與多家飯店、珠 寶公司商談成立會員制度及折扣事宜,亦堪認定被告卯○○、庚○○堅稱,被告 均有向前來應徵之人說明如何給薪等事實,加州休閒卡確有合作廠商,嗣因投資 環境惡化,乃無法繼續經營等語,及共同選任辯護人所稱告訴人均明知該公司無 底薪,按業績計酬,被告等人與中信飯店、金鈺公司、漢王飯店、天鵝湖飯店均 有住房、購物優惠合作關係,尚非無據;(三)至於證人子○○雖證稱伊加州公 司忘記是誰面談,但談到底薪是三萬二到三萬六,是儲備幹部,第一個月的薪水 是自己買加州卡的業績獎金,一萬多快二萬,後來寅○○要求子○○買二十張, 剛開始每張買五萬,經過一個月後公司調到六萬,因為看上會員卡附設的東西, 第二如果進公司一個月沒有業績就開除,面談的時候沒有講過,子○○當初是因 加州公司附設咖啡廳,被聘請去教咖啡的,寅○○說投資十五張就可以當經理, 原本以為卡附設的會員權利都可以享受,後來才發覺是一片空地,他所拍攝回來 的錄影帶是在半路隨便找風景區拍的,該公司有大量應徵職員,子○○乃招攬親 友購買會員卡,親友很多,後來只有自己買,卯○○另要子○○購買遠東卡,遠 東卡是八萬,後來遠東卡沒有交付,他答覆遠東卡因種種原因壓下來,後來求證 ,原來他沒有買,他把這八萬拿去付尾牙錢,後來私底下和他談過,他開三至四 張本票,一共二十八萬,幾張本票忘了,均未兌現,惟證人不僅於選任辯護人詰 問時,自承薪資表是子○○自己簽名,工作內容第一個月是背加州卡的內容,但 是一個禮拜會更新一次,第二個月開始出去推廣加州卡,都沒有作咖啡相關的事 務等語,證人戊○○亦自承進入加州公司由寅○○試,薪水一個月二萬五,沒有 獎金,上班後沒有領到薪水,上班一個月後才說要賣加州卡,有業績才可以領薪 水等語,足認被告卯○○、庚○○於各該人員領薪之前,已經說明計薪之方式, 而證人戊○○並未立即求去,且證人子○○並曾領迄二個月份之薪資等情形,確 有其事;(四)綜前所述,縱該公司於進行溝通協力廠商時,確有操之過急之情 形,仍不能遽以被告等人經營事業不善,財務操作不當,以致事後慘遭挫敗,即 予認定必有不法意圖,甚或施行何種詐術等事實,本件不能證被告等人自始即有 何以詐騙告訴人為常業之故意。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認是否 與事實相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卯○○、庚○○有詐欺之情 事,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卯○○、庚○○確有公訴意旨所訴之犯行,並有前揭各端 合理可疑之處,即難遽入被告二人於罪。綜前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能 排除被告卯○○、庚○○並未犯罪之合理懷疑,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貳、寅○○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寅○○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有被告之戶籍資料一紙,附於本 院刑事卷宗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寅○○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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