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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五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黃紹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明山、黃正華、陳正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五、一二七二三號提起公訴)因見國內游資充沛,認有利可圖,共同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間,在台北市○○○路○段二0四號九樓籌以經營進出口貿易及娛樂事業為登記業務之上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冠公司),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十五萬元為一單位,月息二、三分不等,非法經營上冠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迄七十七年十一月底,計吸收資金達九百二十萬元左右,均挪用虧空。旋邀桂豪洪(已起訴)為董事長,何仲凡(年籍不詳)為總經理,被告周蓮卿為副總經理,被告董春松為董事長機要(被告周蓮卿及董春松均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四月三日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均緩刑三年確定),被告甲○○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被告武天祥為董事(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二十五萬元,嗣被告武天祥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案件審理後,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撤回上訴確定),以開發林口海水浴場、大溪水上遊樂區為餌,繼續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以十五萬元為一單位,月息四分,迄七十八年三月九日止,又吸收資金達四千萬元,均他用不明,投資人爭求出金。復由邱明山出面接掌公司,仍重施故技吸收資金,迄七十八年六月底又吸收二千七、八百萬元之譜,僅餘一百多萬元,餘款均遭虧空。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為上冠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以開發林口海水浴場、大溪水上遊樂區為餌,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以十五萬元為一單位,月息四分,迄七十八年三月九日止,吸收資金達四千萬元,均他用不明,投資人爭求出金之前揭犯罪行為完成後,嗣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迄今已逾十二年六月,又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修正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七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應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黃 紹 紘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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