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 陸月,扣案安定文錠壹佰肆拾柒及安定文錠溶劑壹瓶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安定文錠壹佰肆拾柒顆及安定文錠溶劑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 第八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五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嗣前開兩案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八年七月,褫奪公權五年,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因假釋出監,尚在 假釋保護管束期間,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 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六六巷八號二樓乙○○(原名 陳菁梅)之住處飲酒聊天,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置於臥房內價值新 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鑽石金項鍊一條及陳菁梅身分證一枚(起訴書記載下藥 強劫財物方式,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竊盜行為),並於翌日(即十四日)將前 開鑽石金項鍊持往台北市○○街十三號邱柏壽經營之「茂順當鋪」,典當得款一 萬五千元用磬。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上午十時許,化名為「陳小姐」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丁○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及丁○○工作之「雍雅髮廊」0000 0000號市內電話,佯以介紹工作為由,邀丁○○前往台北市○○街「東豐公 園」商談,並將預先至台北市○○○路與五常街口「康得藥局」購買若服用過量 會抑制中樞神經系統,造成困倦或昏迷等現象之安定文錠(ATIVAN Tablets)溶 解成液態瓶裝,再俟機將該溶劑加入杯裝咖啡(起訴書誤載為鋁箔裝咖啡)端予 丁○○飲用後,再以找朋友為由帶丁○○四處走動,等待藥力發作,惟丁○○雖 感身體不適仍堅持返回「雍雅髮廊」工作,甲○○見機不可失再持續以電話邀丁 ○○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再到「東豐公園」內會面,此時丁○○因藥效發作而陷 入昏迷致不能抗拒,甲○○強取丁○○配戴價值十一萬元勞力士女用手錶一只( 型號六九一七三,機號T六四七0九五)及隨身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二千元 、價值三千元之藍色飛利浦九八八型,內嵌0000000000之SIM卡、 身分證、普通小客車駕照、車號CA─00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印章各 一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銀行、合作金庫、世華商業銀行等四家銀行之信 用卡共四張及世華商業銀行、台北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等三家銀行之提款卡共三 張、汽車及家中鑰匙一串等物)得手後逃逸,並於當日下午三時許,至台北縣三 重市○○路○段二九0號張進興經營之「大億當鋪」,出示丁○○身分證將前開 勞力士女錶典當三萬五千元,連同前開強盜所得之一萬二千元現金花費用磬,其 餘財物則丟棄。嗣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八五 巷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陳菁梅身分證一枚、安定文錠一百四十七顆及安定 文錠溶劑一瓶等物。案發後甲○○棄保潛逃,經本院發佈通緝,嗣於九十一年十 月十七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三九號前,為警緝獲。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於右時、地,利用至被害人乙○○家中作客機會,趁其不注意之際,潛入 臥房竊取鑽石金項鍊一條及陳菁梅身分證一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被 害人乙○○於警訊時陳稱:伊能確定是被告趁伊及人未注意,以迷藥加入茶水 中讓伊飲用後昏睡,再侵入臥房竊取財物云云(見偵卷第二十頁反面),惟其 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你是依據何原因,為何在警局說被告將迷藥放茶內 ,再將茶端給你喝,你才昏迷?)我是到警局看到一罐迷藥,這罐迷藥她有帶 到我家來,我有問她,她說那是擦落髮用的」、「(你有無看到被告將迷藥放 在茶水內?)沒有」、「(既然未看到被告倒迷藥,你在警局所言就是推測的 ?)對」、「(當天還有那些朋友在場?)很難找」、「(你當天有無去診所 看病?)沒有」、「(你一直在場睡覺,你友人及家人都不管你?)對,因為 我平常就這樣一直睡」等語(見本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是被害人乙○○並未目睹被告下迷藥,則其於警訊指稱被告以下藥迷昏手法取 走其財物云云,顯係推測之詞,自不足以資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且被害人事後 亦未至醫療機構檢驗是否殘存之安定文鎮定劑藥劑成份,也無法提供當天在場 人士供本院傳訊調查,此部分顯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在茶水下藥迷昏被害人再 予強取財物之行存在,被告辯稱並未在被害人乙○○茶中下藥等語,尚非虛詞 ,堪予採信。被告事後將竊盜所得之鑽石金項鍊持往「茂順當鋪」典當花用, 亦據當鋪負責人邱柏壽於警訊時陳證在卷,並有典當記錄一紙在卷可參,復有 陳菁梅身分證一枚扣案可參。是被告利用至被害人乙○○家中作客機會,伺機 竊取被害人乙○○所有鑽石金項鍊及身分證一枚等情,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右揭時、地,將事先備妥安定文錠鎮定劑溶劑加入杯裝咖啡交予丁○○ 飲用,趁藥效發作陷入昏迷致不能抗拒之際,強取丁○○所有之前開勞力士女 用手錶一只及隨身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二千元、價值三千元之藍色飛利浦 九八八型,內嵌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 、普通小客車駕照、車號CA─00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印章各一枚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銀行、合作金庫、世華商業銀行等四家銀行信用卡 四張及世華商業銀行、台北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等三家銀行提款卡三張及家中 及汽車鑰匙一串等物),再將勞力士女錶典當,連同現金一萬二千元花費用磬 ,將其餘財物丟棄等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三頁 反面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安定文錠( ATIVAN )是一 種 Benzodiazepine 類的抗焦慮劑, Benzodiazepine 類藥物過量的表徵通常 是各個程度的中樞神經系抑制現象,由困倦至昏迷不等。輕微時症狀包括:困 倦、精神混亂、嗜睡。較為嚴重時,症狀可能是:共濟失調、血壓過低、沈睡 、第一至第三階段的昏迷狀況,甚至死亡(但很罕見)等情,此有安定文錠使 用說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九頁)。被告將安定文錠溶成液態再加入咖 啡端予被害人丁○○飲用後,致其陷於昏迷不能抗拒程度,強取其財物之強盜 犯行,堪予認定,並有安定文錠一百四十七顆及安定文錠溶劑一瓶扣案可證。 而被告事後將強盜所得之勞力士女錶持往「大億當鋪」典當花用一節,亦據當 鋪負責人張進興於警訊時指證在卷,此有典當記錄一紙在卷可參。至於被告辯 稱:伊將昏迷之被害人丁○○送至仁愛醫院云云,倘被告業將被害人丁○○送 至醫院,被害人應係在醫院回復意識,豈有事後再勞煩「雍雅髮廊」同事送醫 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各節,被告竊盜及強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強盜被害人丁○○財物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明令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日同日公布修正,並均自同年二月一日生效,而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 止生效前,因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 無適用相關修正前刑法相關強盜罪規定之餘地,但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時並同時 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強盜罪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 相關法條,而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自屬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就 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參照最 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例),比較結果 以普通刑法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 盜罪。又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乙○○財物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雖檢察官認被告係以藥劑迷昏被害人乙○○再強取財物, 惟被害人乙○○無法確切指證被告曾在飲料下藥,事後也未到醫院檢驗身體殘存 安定文錠藥劑成份,顯乏證據證明被告以該藥劑迷昏被害人乙○○再取走其財物 等情,前已詳述,公訴人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竊盜犯行,本院 依更正後竊盜事實進行審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被告所犯 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在盜匪假釋期間 ,猶不知悔改,先利用被害人乙○○家中作客竊取鑽石金項鍊典當花用,猶嫌不 足,竟預購安定文錠劑將之溶解,加入飲料讓被害人丁○○飲用後昏迷,再強取 財物,其犯罪手法與前於八十三年間所犯盜匪案件手法如出一轍,此有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八六二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 二五九號卷第三十九頁),被告未能思過遷善,在假釋期間再犯強盜及竊盜犯行 ,惡性非輕,影響社會治安,惟姑念其於八十九年間曾罹患乳癌接受化療(見偵 卷第五十五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三、扣案安定文錠一百四十七顆及安定文錠溶劑一瓶,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後刑法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