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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七號

違反國家總動員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第一七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黃志中、陳黃惠珠、黃楊素貞、黃志靖共同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間,在臺北市○○路二四號四樓,設立鼎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益公司)、黃志中(黃志靖之弟)為董事長,黃楊素、陳黃惠珠(黃志中之姐)為董事,黃志靖(黃楊素貞之夫)為監察人,被告為經理,對外宣稱,其鼎益集團旗下擁有賴商鼎益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巴商鼎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賴商長信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塔克航運財務公司、奇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東亞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東亞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三個月、一年、二年期向外吸收資金,每單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按月息四至六分給付利息,至七十八年七月止,吸收資金約一億元,同年七月六日,黃志中、黃志靖、被告復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擬將公司遷至臺北市○○○路○段一一一號十四樓0二區,以二百十萬元委由誠利工程有限公司裝潢,第一期款六十萬元,由被告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同年七月二十日到期之本票一紙抵付,至同年二月十一日提示,因被告已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付款時,裝潢工程已大部分完成,黃志靖、黃志中兄弟已避不見面,鼎益公司並停止休息、出金,投資人及誠利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六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罪嫌,經公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開始偵查,並於七十九年一月十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又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銀行法多次修正,現行條文係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開始偵查,迄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本院發布通緝之間,依司法院大法官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已完成。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鄭 佾 瑩

書記官 何 適 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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